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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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补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
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第十七条 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
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对农转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剂使用办法。统筹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户
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户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时,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
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不超过300元,3人以上每户不超过5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80至10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搬迁
补助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
标准范围内制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发布的《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附表一:
市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
| |耕地前三 | | | |人平土地补|每亩土地补|
|人均 |年平均年 |土地补|安置补| 总倍 |偿费、安置|偿费、安置|
|耕地 |产值(元/|偿费倍|助费倍| 数 |补助费总和|补助费总和|
|(亩)|亩) |数 |数 | |(元) |(元) |
|---|-----|---|---|----|-----|-----|
|1.0| | | | | | |
| |2100 | 6 | 4 | 10 |21000|21000|
|以上 | | | | | | |
|---|-----|---|---|----|-----|-----|
|1.0|2100 | 6 | 4 | 10 |21000|21000|
|---|-----|---|---|----|-----|-----|
|0.9|2100 |6.5| 5 |11.5|21735|24150|
|---|-----|---|---|----|-----|-----|
|0.8|2100 | 7 | 6 | 13 |21840|27300|
|---|-----|---|---|----|-----|-----|
|0.7|2100 |7.5|7.5| 15 |22050|31500|
|---|-----|---|---|----|-----|-----|
|0.6|2100 | 8 |9.5|17.5|22050|36750|
|---|-----|---|---|----|-----|-----|
|0.5|2100 |8.5|12 |20.5|21525|43050|
|---|-----|---|---|----|-----|-----|
|0.4|2200 | 9 |15 | 24 |21120|52800|
|---|-----|---|---|----|-----|-----|
|0.3|2300 |10 |20 | 30 |20700|69000|
|---|-----|---|---|----|-----|-----|
|0.3| | | | | | |
| |2300 |10 |20 | 30 |20700|69000|
|以下 | | | | | | |
------------------------------------
注:1.人均耕地在表列数据之间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按插入法
计算。
2.人均耕地小于0.3亩时,按此表设计的计算方法,农转非人员人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足20700元时,按20700元计算。
附表二:
市区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
| 作 物 | 标 准 |
| |-----------------------------|
| 类 别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蔬菜类 | | | |
| |1300-1600|1200-1500|1100-1400|
|(含经济作物类)| | | |
|--------|---------|---------|---------|
| 粮食类 |1000-1300|900-1200 |800-1100 |
----------------------------------------
说明: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
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2.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
标准与蔬菜类标准一致。
附表三:
市区房屋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结构| | 补 偿 单 价 |
| | 房屋结构 |--------------------------|
|类别| |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砖混|砖墙(条石)预制盖 |180-200 |170-190 |160-180 |
| |----------|--------|--------|--------|
|结构| 砖墙(条石)瓦盖 |160-180 |150-170 |140-160 |
|--|----------|--------|--------|--------|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140-160 |130-150 |120-140 |
|砖木|----------|--------|--------|--------|
| | 砖墙(片石)瓦盖 |120-140 |110-130 |100-120 |
| |----------|--------|--------|--------|
| | 砖墙石棉瓦盖 | | | |
|结构| |110-130 |100-120 |90-110 |
| |(含油毡、玻纤瓦) | | | |
|--|----------|--------|--------|--------|
|土墙| 穿逗、土墙瓦盖 |100-120 |90-110 |80-100 |
| |----------|--------|--------|--------|
|结构| 石棉瓦、玻纤瓦盖 |90-110 |80-100 |70-90 |
|--|----------|--------|--------|--------|
| |土墙毡盖(含棚盖) |60-80 |50-70 |40-60 |
|简易|----------|--------|--------|--------|
| | 简易棚房 |30-50 |20-40 |10-30 |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
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
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
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
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附表四:
市区构筑物补偿标准
--------------------------------------------------------
| 名 | |单| 单 价 (元) | |
| | 结 构 | |--------------------------| 备 注 |
| 称 | |位|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堡坎 | 条石 | |35-50 |30-45 |25-40 | |
|围墙 | 片石 |立|25-40 |20-35 |15-3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 |
|(含鱼| 砖 |方|30-45 |25-40 |20-35 |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
|塘坎)| 土围墙 |米|4-6 |3-5 |2-4 | |
|---|---------|-|--------|--------|--------|-----------|
| | 水泥路面 | |50-60 |40-55 |35-50 |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 |
| |碎石(含条石) |平| | | |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
|道路 | |方|30-40 |25-35 |20-30 |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 |
| | 泥结路面 |米| | | |偿,低于10厘米按碎石|
| |简易路面(机耕道)| |12-14 |11-13 |10-12 |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
|---|---------|-|--------|--------|--------|-----------|
|砖瓦 | | |4000- |3500- |3000- |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 |
| | |座| | | |不予补偿。 |
|石灰窑| | |5000 |4500 |4000 | |
|---|---------|-|--------|--------|--------|-----------|

| | 条石 |立|40-50 |30-40 |25-35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 |
| | 水泥 |方|20-30 |15-25 |10-20 |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 |
|水井 | 简易 |米|8-10 |7-9 |6-8 |补偿。 |
| | 机井 |个|200-300 |150-250 |100-200 | |
|---|---------|-|--------|--------|--------|-----------|
| | | | | |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 |
| | 单人 |座|180-200 |170-190 |160-180 | |
|坟墓 | | | | | |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
| | 双人 |座|280-300 |270-290 |260-280 | |
| | | | | | |按无坟主处理。 |
|---|---------|-|--------|--------|--------|-----------|
| | | | | |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 |
| | 石板 | | 5-6 | 4-5 | 3-4 |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 |
| 地 | 水泥 |平| 8-10 | 7-9 | 6-8 |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 |
| 坝 | 三合土 |方| 4-5 | 3-4 | 2-3 |不论是三合土地面或土 |
| | 土 |米| 2 | 2 | 2 |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 |
| | | | | | |补偿。 |
|---|---------|-|--------|--------|--------|-----------|
| | | | |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 |
|粪 池|条石、坚石硬打 |立| 25-35 | 20-30 | 15-25 |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 |
| | 三合土、水泥 |方| 8-10 | 7-9 | 6-8 |偿。已按标准补偿的粪 |
|贮水池| 土 |米| 3-5 | 2-4 | 1-3 |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
| | | | | | |再补偿。 |
|---|---------|-|--------|--------|--------|-----------|

| | 条石、砖砌 |立| 40-50 | 30-40 | 25-35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 |
|水渠 | |方| | | |水渠。 |
| |片石(砖、三合土)|米| 20-25 | 15-20 | 10-15 | |
|---|---------|-|--------|--------|--------|-----------|
| |9米以上圆电杆 |根| 80-90 | 75-85 | 70-80 |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 |
|电杆 |水泥方电杆(含9 | | | | | |
| |米以下圆电杆) |根| 40-50 | 35-45 | 30-40 |集体、个人投资的 |
|---|---------|-|--------|--------|--------|-----------|
| |室外照明电线 |米| 1 | 1 | 1 | |
|电线 | | | | | | |
| | 动力电线 |米| 2 | 2 | 2 | |
|---|---------|-|--------|--------|--------|-----------|
|水管 | 室外饮水管 |米| 2 | 2 | 2 |不含市政管网 |
|---|---------|-|--------|--------|--------|-----------|
|钢架 | | | 3000- | 2500- | 2000- | |
| | 钢架薄膜 |亩| | | | |
|大棚 | | | 3500 | 3000 | 2500 | |
--------------------------------------------------------
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0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置。
附表五:
市区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
| 名 | |单| 单 价 (元) | |
| | 规 格 | |--------------------------| 备 注 |
| 称 | |位| 一类标准 | 二类标准 | 三类标准 | |
|----|----------|-|--------|--------|--------|---------|
| | 移栽嫁接苗 |株|0.8-1 |0.7-0.9 |0.6-0.8 |不分树种,直径 |
| |直径2-4厘米 |株| 18-20 | 17-19 | 16-18 |以主干离地1米 |
| 果 |(含2厘米) | | | | |处量算(分叉处 |
| |直径4-7厘米 |株| 20-30 | 19-25 | 18-20 |不足1米的,按 |
| 树 | (下同) | | | | |分叉处主干量 |
| |直径7-10厘米 |株| 30-50 | 25-45 | 20-40 |算)。直径16厘 |
| |直径10-13厘米 |株| 50-80 | 45-75 | 40-70 |米以上,每增加 |
| |直径13-16厘米 |株| 80-110 | 75-105 | 70-100 |2厘米增加补偿 |
| | | | | | |20元。 |
|----|----------|-|--------|--------|--------|---------|
|香蕉 |新栽未结果 |株| 2-3 |1.5-2.5 |1.0-2.0 |16株以上的,可 |
| | 5-10株 |窝| 25-40 | 20-35 | 15-30 |酌情合并为相应 |
|(芭蕉)|10-15株 |窝| 35-50 | 30-45 | 25-40 |规格计算 |
|----|----------|-|--------|--------|--------|---------|
| | 新移栽苗 |株|1.5-2.0 |1.0-1.5 |0.8-1.2 |直径在4厘米以 |
| 葡 |直径1-2厘米 |株| 5-6 |4.5-5.5 | 4-5 |上的,每增加1 |
| |直径2-3厘米 |株| 6-10 |5.5-9.5 | 5-9 |厘米,增加补偿 |
| 萄 |直径3-4厘米 |株| 10-20 |9.5-19 | 9-18 |10元。 |
|----|----------|-|--------|--------|--------|---------|

| |直径2厘米以下 |株|1.5-2 |1.2-1.7 | 1-1.5 | |
| 桑 |直径2-5厘米 |株| 2-5 |1.7-4.5 |1.3-4 |直径10厘米以 |
| |直径5-8厘米 |株| 5-10 |4.5-9.5 | 4-9 |上每增加1厘米 |
| 树 |直径8-10厘米 |株| 10-20 |9.5-19 | 9-18 |增加补偿5元。 |
|----|----------|-|--------|--------|--------|---------|
| |直径3厘米以下 |株|1.5-2 |1.3-1.8 | 1-1.6 |以主干离地面 |
| 杂 |直径3-5厘米 |株| 2-5 |1.8-4.5 |1.6-4 |1.2米处为准, |
| |直径5-10厘米 |株| 5-9 |4.5-8 | 4-7 |直径20厘米以 |
| 树 |直径10-15厘米 |株| 9-18 | 8-15 | 7-13 |上每增加1厘 |
| |直径15-20厘米 |株| 18-30 | 15-26 | 13-23 |米,增加补偿5 |
| | | | | | |元 |
|----|----------|-|--------|--------|--------|---------|
| | | | | | |包括核桃板粟棕 |
| 干 |直径5厘米以下 |株| 7-12 |6.5-11 | 6-10 |树油橄榄皂角 |
| 果 |直径5-10厘米 |株| 12-20 | 11-19 | 10-18 |等,直径16厘米 |
| 树 |直径10-15厘米 |株| 20-30 | 19-29 | 18-28 |以上每增加1厘 |
| | | | | | |米增加补偿10 |
| | | | | | |元。 |
|----|----------|-|--------|--------|--------|---------|
| 慈竹 |小笼(20根以下) |笼| 20-40 | 15-35 | 10-30 |40根以上的,可 |
| | | | | | |酌情合并为相应 |
|杂竹等 |大笼(21-40根)|笼| 30-50 | 25-45 | 20-40 |规格计算。 |
|----|----------|-|--------|--------|--------|---------|

| 楠 |直径5厘米以下 |根| 7-9 | 6-8 | 5-7 | |
| |直径5-10厘米 |根| 9-15 | 8-14 | 7-13 |以离地1.2米处 |
| 竹 |直径10厘米以上 |根| 15-25 | 14-24 | 13-23 |的直径为准。 |
|----|----------|-|--------|--------|--------|---------|
| 凤 | | | | | |20根以下,50根|
| 尾 |小窝(20-30根)|窝| 8-13 | 7-12 | 6-11 |以上可酌情合并 |
| 竹 |大窝(30-50根)|窝| 10-20 | 9-19 | 8-18 |为相应规格计 |
| | | | | | |算。 |
|----|----------|-|--------|--------|--------|---------|
|万年青 | 按窝计算 |窝| 0.5 | 0.4 | 0.3 | |
|----|----------|-|--------|--------|--------|---------|
| 花 | 木本花 |株| 3 | 2 | 1.5 |盆栽花一律不予 |
| 木 | 草本花 |株| 0.5 | 0.2 | 0.1 |补偿。 |
--------------------------------------------------------
说明:经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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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计生委主任会议通过,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年十一月二日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实现统计调查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以下简称统计调查),是指为收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其事业发展情况制发的各类定期、不定期报表和组织的各种专门调查,包括运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开展的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各工作机构、直属挂靠单位(以下简称系统内各单位)单独、联合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组织的统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第二章 组织统计调查的原则
  第四条 设计统计调查前,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涉及重大问题的统计调查,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五条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组织统计调查的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六条 拟调查资料能从已批准实施的或其他部门已进行的各类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不得重复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或抽样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搞定期调查。新制定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已制发的统计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三章 统计调查方案的设计
  第七条 统计调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资料上报时间和份数、调查结果的公布时间和公布方式等。
  (二)统计调查所需填报的各类报表、调查问卷和各项指标的解释、逻辑关系、计算方法及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四)抽样调查的抽样方案。
  第八条 报表、调查问卷的中间上方列调查标题;右上角列审批标志,从上至下依次列出“表(编)号”、“编制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报表的左上方列“填报单位”,下方从左至右依次列出“填表日期”、“单位负责人”和“填表人”。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报表、调查问卷,在标题之前标明相应的密级。
  第九条 报表、调查问卷的名称与主要内容要一致,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明确,各项指标要有相应的计量单位。
  第十条 每张报表的指标项目数一般不超过20项,且横向排列。
  第十一条 各类报表、调查问卷指标的计量单位和编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确定。没有颁布标准的,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单位自行制定,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原则相矛盾。
  第十二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建立“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项目库”,公布已批准的统计调查,供各单位在设计统计调查方案前查询。
  第十三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当为制定统计调查的系统内各单位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的咨询和指导。
  第十四条 设计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并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各种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 系统内各单位送审统计调查时,应当以单位名义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审核函,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统计调查方案及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在接到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提出拟予批准或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
  经审核拟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后,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将审核意见及理由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第十八条 暂缓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根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调整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重新审批。
  第十九条 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与外事及保密工作机构会签,审批时间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计划生育系统管辖的,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予以批准的统计调查,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编制表号,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下发,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和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实施单位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自行变动其中的内容。确需变动的应说明理由,并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表的有效期限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一次性报表或专门调查的有效期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到期后,原统计调查方案需继续使用的,组织统计调查的单位应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继续使用意见的函,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复函批准后实施。原统计调查方案需要修改后实施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续批手续。
  未办理续批手续的,不得继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批、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第五章 统计调查结果的上报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系统内各单位对上报的统计调查数据,必须认真核实,确保质量。填表人要签名,单位负责人要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凡列有密级的报表,上报时须符合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系统内各单位的统计调查数据和汇总分析报告,应当抄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公布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数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与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就总人口数等重要数据公布的范围、方式协商一致后公布。
  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数据,由组织调查的单位报送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审核,报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布统计调查数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统计调查行为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调查监督举报制度,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进行核实,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填报,并应向当地或上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财务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不予列支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统计调查中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二)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三)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调查内容进行调查的;
  (四)给未获批准的统计调查提供经费支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滥批统计调查,造成统计调查秩序混乱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擅自公布统计报表数据或专项统计调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为国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统计调查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系统内各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的机构合作组织统计调查、公布调查结果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由国家计生委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东城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李智涛,本院即将在第二法庭公开审理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一案。 [14:00:16]  
228105 · [主持人]:庭审马上就要开始,担任这起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是法官裴桂华、亓蕾、樊雪。书记员是曹静。 审判长裴桂华,知产庭审判长,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2年来院参加工作。历任民一庭、民二庭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主审过多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审判经验丰富。曾被评为院级优秀公务员、北京市法院系统优秀法官。 审判员亓蕾,知产庭法官,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5年参加工作。现任知产庭助理审判员。曾在《北京审判》、《审判前沿》、《北京市法院指导案例》发表多篇调研文章。其撰写的《程序 自治 选择》一文曾获北京法院系统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审判员樊雪,知产庭法官,中共党员,法学硕士。2006年参加工作。现任知产庭助理审判员。曾在《北京审判》、《审判前沿》、《人民法院报》发表多篇调研文章。 [14:07:45]  
228106 · [主持人]:下面,我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案情:原告诉称:“同仁堂”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在长达三百四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早在1989年国家商标局就专门发文认定“同仁堂”商标为驰名商标,“同仁堂”因此成为全国首例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同仁堂”还在1995年、2006年先后被内贸部、商务部两度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眼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989年、2000年原告分别将“同仁堂”文字及图形商标、“同仁堂”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于第3类化妆品等上,并取得532274号、1704291号、1704290号商标注册证。 2010年3月,原告根据消费者电话举报所提供的线索,发现被告正在销售印制着“同仁堂”、“北京同仁堂”字样的“15分钟补水胶原蛋白嫩白面贴膜”、“3天美白胶原蛋白嫩白面膜贴”等八种产品,这些产品上还标注“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监制”或“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研制”。经查,原告从未自行或授权第三方生产过上述产品,也从未设立过名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的单位,这些产品均属假冒原告商标、商号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上述假冒同仁堂商标、商号的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名称权,其所售产品缺乏合法来源且严重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侵权,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或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3078元。 [14:09:13]  
228107 · [主持人]:庭审工作准备已经就绪,书记员已进入法庭。 [14:09:39]  
228108 · [书记员]:下面宣读法庭纪律, 1、旁听人员未经允许,不准录音录像,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 2、保持法庭安静,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闭。 3、对违反法庭纪律且未经法庭劝止不从者,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设备或者责令退庭,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勤,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其 均已到庭,庭审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14:10:37]  
228110 · [审判长]:(敲击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今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下面核对双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双方将出庭人员的情况向法庭进行说明。 [原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勤,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其,男,汉族,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14:11:27]  
228112 · [审判长]:双方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告知双方合议庭成员,双方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不回请回避。 [被告]: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 [14:12:19]  
228115 ·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冒用原告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的侵权;2、判决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或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13078元(含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8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3078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4:17:24]  
228116 · [审判长]: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 [原告]:商标权,是依据商标法起诉,商号权是依据民法通则起诉。 [审判长]:主张哪个权利? [原告]:商标权。放弃商号权。 [审判长]: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支付的计算依据? [原告]:法院酌定。 [14:19:54]  
228120 · [审判长]: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我们认为在本案中,我们销售了标有上述商标的商品,但是我们主观态度、情节上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就本案的性质而言,原告方诉我方,主体有异议。我公司是天超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原告方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审判长]:二十一分公司是超市的分公司? [被告]:有营业执照,但不能独立核算。主体有异议,应变更。 [14:21:09]  
228122 · [审判长]:销售的商品确实有标注同仁堂的字样? [被告]:我们认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我方已经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并没有主观侵权的恶意。情节上轻微,没有达到原告所述的那么严重。 [审判长]:原告方有补充吗? [原告]: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可以直接向本公司主张权利,以分支机构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不妥之处。 [14:21:54]  
228125 · [审判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凡是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则”,下面进行举证质证。下面由双方陈述各自的证据,包括证据名称、证据种类、证明对象。首先由原告向法院举证。 [原告]:证据1、(89)商标字第29号“同仁堂”属于驰名商标应予特别保护,证明作为原告的商标,“同仁堂”是驰名商标;证据2、170429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1989年、2000年原告分别将“同仁堂”文字商标、“同仁堂”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于第3类化妆品等上,并取得1704291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044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冒用原告商号的商品的事实,证明原告为取证而购买侵权产品支出578元(公证书中有公证),应由被告赔偿;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公证事宜花费2500元,此款项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花费10000元律师费,此款项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证据均提交原件) [14:26:07]  
228136 ·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就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项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1仅能证明其是驰名商标,并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商标。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所述事实部分基本认可,但就本案而言,公证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是作为本案的购买人,在案件发生后又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此费用,主观上有异议。对公证的事实部分认可,商品确实是我公司销售的。证据4、5真实性认可。 [审判长]:原告是否举证完毕? [原告]:举证完毕。 [14:35:59]  
228142 · [审判长]:被告方出示证据。 [被告]: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我公司只负责销售产品;证据2、进货票据,从10年1月7日到现在的进货的数量和价钱,0010607第十四、十六项,0016824第十六项,0011164第五、十五、十六项,0014288号第五、七项,证明面膜是47盒,508.5元,洗发水为54桶,282元(梦雪日化);证据3、涉案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符合标准;证据4、涉案生产单位的相关资料,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产家具有合法资质,洗发水是深圳嘉兴生产的;证据5、授权书,生产产家与我公司合作;证据6、公司注册证书,证明涉案产品标清的护肤研究院存在,具有法人资格。(提交以上证据的原件) [14:37:26]  
228151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合同上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无法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将侵权商品进行销售,通过收银台收款,是事实,被告不得以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进货单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无法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进货的单据从表面上看不出进货人是谁,看不出单据与被告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其次,进货单据上所载的商品与侵权商品对不上,证据在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进货单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的进货渠道有问题。上面的地址是单必华市场,是小商品市场。在客观上,不属于从正规渠道进货,证明了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责任。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文件明显是伪造的,是两家公司的。检验报告中有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公章加盖角度和位置是一样的,文件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完全一致。质量证明文件是伪造的,是通过电脑PS出来的。嘉兴的报告中,工作人员的签字是伪造的,检测依据的标准是润肤膏的标准,适用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商品名称不一致,其中的传真件清清楚楚的打在顶端,日期是2010年6月14日,是被告接到本案诉状之后,说明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可以直接证明被告是为了应付诉讼,作出的证据,说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 [14:47:35]  
228155 · [审判长]:证据认为是不真实的? [原告]:是的,是从盖章、签字分析出来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执照上的公章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关于公章的规定,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营业执照上有执照号,属于有字无号。卫生许可证中,证号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标明的卫生许可号完全不一致,发证日期是2006年,与证字头不一致。生产许可证是2006年发证,盖了两个公章,这两个单位在2001年就在改革中合并或撤销了。嘉兴的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经营范围并没有生产洗发水的项目。卫生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与字号不一致。证据5、6真实性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授权人,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是北京同仁堂护肤研究院,落款和盖章不一致。同仁堂护研究院的注册证书,既然是香港公司,就不应在章上有国徽。 [14:58:01]  
228159 · [审判长]: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有需要解释的吗? [被告]:进货票据,我们的实际销售人是个体户,进货数量是极少的,并且在进货渠道中,不能仅仅因为进货票据上写明市场小,就认定其违法。针对检验报告,关于印章,因我方与广东嘉兴公司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的检验机构,我方没有变法核实其印章的样式,仅能依据提供给我方的文件进行审查,主观态度上我们没有故意制造假冒文件的主观态度。对于企业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中,存在的字号、字头的问题,长期使用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并非虚假。原告认为因我方提供的某些文件上,国家机关印章中带国徽的问题,以及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中盖有两个主管部门的印章,因我方并不是当事人,并且我方也不是提供证明文件的原始主体,因此我们不存在主观过错。对于印章中带有国徽的情况,是需要到相关主管机构进行核实才可以发表,我方认为原告方仅凭相关机构合并或者职能的变更就认为印章作出了更改,我方不认可。关于注册证书,是经过审查的,不是虚假。 [审判长]:原告有补充吗? [原告]:我们所述的是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去小商品进货,应有更多的注意义务。 [15:01:40]  
228160 · [审判长]:被告是否举证完毕? [被告]:完毕。 [审判长]:明确证据来源。 [被告]:销售清单是实际销售人自行记录的。进货和销售数量的清单是供货方开具的。 [审判长]:涉案产品是在崔某的摊位买的? [被告]:是的。其他证据的来源也是商户提供的,没有原件。 [15:03:50]  
228161 · [审判长]:双方就事实部分有补充吗?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方,就你方除了原告主体之外,还有其他下属单位吗? [原告]:有。单位都需要拿着我公司的授权书办理名称登记和变更,才能使用同仁堂字样。被告证据6中的单位是没有的。 [15:04:31]  
228163 · [审判长]:就你方同仁堂的相关产品,是否包含了涉案商品有关的产品? [原告]:有。 [审判长]:供货渠道? [原告]:我们公司本身是不生产这种产品的,是子公司都有相关的产品,他们的供货渠道是通过批发商,批发商再向各个超市发货。单必华这种小商品市场我们是没有供货的。 [15:05:37]  
228164 · [审判长]:被告方,柜台的实际销售方? [被告]:崔某个人。 [审判长]:超市的对外经营? [被告]:对一般的消费者来说,去超市购物以后会认为相关产品是从超市卖出来的,而不是从崔某个人的。 [15:06:25]  
228166 · [审判长]:租赁合同事实存在,个体摊位进货后,超市对进货来源、质量有审核吗? [被告]:有审核。当租赁商户亲定租赁合同时,我们会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进货渠道及种类、品牌。当时进货时,还没有进行经营,只是选定摊位。其进货数量少,时间短,在审核时,稍微有了点疏漏,并不否认销售其产品。发现后及时与商户沟通,并要求其提供相应资质证明。 [15:12:00]  
228167 · [审判长]:审核流程? [被告]:是进货后审核的。我们无法控制商户的进货项目,在签订合同时有时间约定,写明什么品牌或是销售什么商品。有对相关品牌的审核。 [15:12:52]  
228168 · [原告]:补充:被告的超市里面,除了卖侵权产品外,在附近摆的就是同仁堂化妆品专柜。 [被告]:有的店是有正规的同仁堂相关商品,但不是同一类商品。商品的名称和种类不太一样。 [原告]:产品名称、包装不一样。 [15:13:13]  
228169 · [审判长]:主张的是被告销售的侵权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什么方式的使用? [原告]:作为商标性的突出使用,构成了商标侵权。标注的同仁堂是作为商标在用。普通的消费者主要是看产品的正面和背面。 [15:13:38]  
228171 · [审判员]:认为被告销售的8种产品,分别是什么? [原告]:公证书附的图片是体现的是8种产品。15分钟补水面膜、3天美白面膜、3天消痘面膜、草本首乌生发洗发剂、人参防脱洗发剂、黄金眼膜、眼纹面膜、去黑眼圈眼膜。 [审判员]:诉讼请求第三项合理费用的构成? [原告]:购买产品费87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1万元。 [15:15:12]  
228172 · [审判员]: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在小商品市场进货时,进货的价格? [被告]:防脱的价钱是8元,清单上没有写明容量。生发洗发剂是5元,面膜、眼膜是10—15元不等。 [15:15:38]  
228173 · [审判员]:同仁堂是否涉及到面膜、眼膜、洗发水? [原告]:洗发水需要回去核实,面膜、眼膜都有。我们的批发价格需要回去核实。 [15:16:20]  
228174 · [审判员]:被告方能够确定涉案商品的进货数量吗? [被告]:进货数量为101盒。 [15:17:28]  
228175 · [审判员]:销售的化妆品的进货渠道? [被告]:与厂家签订采购合同,由厂家提供货物。货物送到后,进行检验,然后销售。 [15:17:45]  
228176 · [审判员]:涉案商品还有销售吗? [被告]:没有了。 [原告]:不认可此事实。提出要求被告销毁这些产品。 [15:18:06]  
228182 · [审判长]:销售价格? [被告]:需要回去核实。 [原告]:不清楚。 [审判长]:诉讼请求第三项,损害赔偿金10万元? [原告]:是的。 [审判长]:计算依据? [原告]:考虑大型超市的销售数量情节,被告的过错,认为有很多证据都反映出有重大过错,在大型超市中售假,给我们造成的不良影响。综合上述情况,要求赔偿10万元。 [15:29:06]  
228183 · [审判长]:双方还有补充吗? [原告]:没有了。 [被告]:我们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进货数量少,提供了合理的进货渠道,其他事实没有。 [审判长]:诉讼请求中起诉被告作为主体? [原告]:是销售主体,但不认可其生产。 [审判长]:对于商品上标注的广东生产主体,你们的意见? [原告]:找不到。 [审判长]: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依据? [原告]:在进货中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15:29:34]  
228184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原告]:在侵权商品上,同仁堂字样出现在所谓的企业名称中,突出的标识,是对原告商标的突出使用,并且,结合侵权产品包装正面、背面的实际情况,除同仁堂字样外,并没有其他可以当做商标的标识,同仁堂在商品上显得尤为突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解。被告销售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责任。被告是大型超市,但却在小商品市场进货,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在诉讼开始后,才去搜集相关证据。我们认为被告对销售假货是持放任的态度,并且将侵权商品放在同仁堂正规商品旁边,主观过错。被告作为大型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情节恶劣。正规渠道销售假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被告]:在涉案的商品中,同仁堂字样是在企业名称主体中出现,企业名称的主体是在产品的最上方,文字很小,一般的消费者不会认为这就是商标。并且,标有同仁堂字样的主体,也不是作为生产厂家或者是授权商出现,而是作为普通的装饰出现。对主观侵害方面,我们认为是不存在的。对超市的进货渠道,超市是存在这种情况,一种是自己采购,另一种是外租区,是走我们的收款平台,便于结算。进货审核义务,并不是主观放任。发现后,也及时对货物及销售商进行了处理,我们的态度是积极的。销售商品的行为,本身也不予支持也没有纵容。但事实已经发生,我们已经对所有的门店,涉及的商品作审核清场。对同仁堂字样,确实在北京属于知名企业,我们超市也有其产品。我们表示对同仁堂品牌的认可,才销售他的产品。我们并没有为了造假才销售此商品,从进货数量、销售商及处理措施来看,不存在恶劣情节。 [15:35:54]  
228185 · [审判长]:恢复法庭调查,主体上存在问题,没有注册资金,不是独立核算,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利润分成? [被告]:分公司是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是有营业执照作为营业主体,不具有注册资金,财务核算由总公司进行。销售方式是根据总公司的财务处要求,定期向总公司缴纳报表。销售数量都是在总公司进行计算,每天都向总公司报帐。 [审判长]:庭后提供证据。 [被告]:好的。 [15:36:14]  
228186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恢复法庭辩论。 [原告]:按照涉案商品中,15分钟补水等字样,是对于产品性能的描述性语言,不能作为商标来使用。同仁堂字样不是装饰来使用。被告认为同仁堂字样是用在产品上,并不能体现同仁堂是作为生产厂商或授权厂商是不成立的。消费者一看到同仁堂监制字样,至少认为是同仁堂授权产品。 [被告]:我们认为原告方所述的同仁堂字样在产品上是作为商标来使用,我们不认可。我们并不是说15分钟等是商标,而是同仁堂出现并不是生产商。字样普通消费者不会认为其是商标来使用。 [15:36:38]  
228187 · [审判长]: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15:36:54]  
228188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开始法庭调解,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鉴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作调解工作,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15:37:05]  
228189 · [审判长]:(敲击法槌)休庭。双方看笔录无误后签字。 [15:37:19]  
228206 · [主持人]:各位网友,现在审判长已经宣布休庭,庭审已经结束。本次庭审直播要特别感谢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宣处姚学谦、赵岩同志的大力支持!感谢研究室的技术指导,以及现场参与直播的高翡、高旭等同志的辛勤工作! [16:23:13]  
228216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7:01:44]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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