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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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2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第3号令发布,现就该《办法》实施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现有财务公司的过渡期问题
《办法》发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应按照《办法》的各项要求进行规范,2001年6月30日前应完成增资、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等各项变更事宜,并完成金融许可证的换发工作。原有业务中不符合《办法》规定部分,应抓紧清理完毕,中国人民银行将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财务公司执行《办法》情况进行核查。
二、关于分支机构问题
财务公司原则上不设分支机构。由于集团改组导致法人机构改为分支机构的,个案处理。
三、关于内部转账结算问题
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应严格限定在成员单位之间。原已开办此项业务的财务公司,需继续办理的,应重新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按要求予以规范。
四、关于发行财务公司债券问题
为筹集中长期资金,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满足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指标要求,各财务公司可申请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做好辖内财务公司发行债券前期准备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认真组织辖内财务公司学习和执行《办法》,按《办法》规定抓紧调整规范,并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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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九条 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通行;
(三)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四)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经审查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
获得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间内享有优先取得探矿权保留范围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勘查资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省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对已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地质资料中暂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可以申请保密。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确定合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给予保密。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变更、保留和注销时,应出示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制度。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对下列报告作出评审认定:
(一)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大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
(五)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对小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三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对中、大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六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
第二十一条 提交第二十条规定报告的单位必须持有该矿区的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无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及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的,省地矿主管部门不予评审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向地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闭坑、停办矿山剩余保有储量。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三)年开采量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由县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山开采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开办矿山企业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五)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自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或勘查活动。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设施的,必须经采矿权人同意;未经同意并造成矿山企业损失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
(四)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范围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在实施边探边采前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按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禁止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申请人应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矿产资源储量消耗情况及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资料;
(三)土地垦复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履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担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矿权价值评估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负责。
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否随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约定。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可以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咨询抵押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的情况,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的地矿主管部门。
抵押权实现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装备进行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减轻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要建立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制度,对矿区范围的地质构造、土壤、地下水等矿山地质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有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措施,不得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
(二)引发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
(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的;
(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削坡、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矿业活动中废弃的槽、井、孔、坑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填实,恢复到安全状态。
矿山设计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毁坏。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山地开裂带、地面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的治理,排除危害。
采矿权人应当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抢险、救护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勘查单位的资格、探矿权人的勘查范围和资金投入等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发出监督意见书。
探矿权人应在每个勘查年度末向其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投入情况,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核查、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地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向地矿主管部门和矿产督察员报告有关情况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填报有关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采矿权人有保护矿山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人实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向地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利息转入本金,所有权属缴纳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人履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中的治理措施,由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矿权人重新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转为治理费用,并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十六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补交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五十七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第六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上述各项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5日颁布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30日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开展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开展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交通厅(委员会):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加快交通建设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增加投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建设资金不足造成的交通瓶颈状况,公路、水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促进了整个国民经济的繁荣。但是,一些地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乱收费现象
仍然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社会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的决定,坚决治理各种乱收费,确保国家“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政策的顺利实施,决定在全国开展对交通收费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检查的范围是1997年1月1日以来,交通系统及其它涉及交通收费的相关部门(公安部门另行安排,下同)和企业所发生的收费行为。主要内容包括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路桥通行费、港航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与交通有关的其它部门收费等。
二、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此次检查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统一部署,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组织安排,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落实。整个检查工作分为两个阶段。
(一)1999年3月16日至5月15日为检查实施阶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对收费部门和单位实施直接检查。检查方法以下查一级为主,本级检查为辅,下查一级可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检查或组织联合办案,也可组织交叉检查。国家计委将重点确定一些地
区进行直接检查或组织联合检查,并会同交通部组成工作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工作。
(二)1999年5月16日至5月31日为整改总结阶段。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检查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检查处理依据
交通收费检查的主要政策文件依据是:《价格法》、《公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国
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
收费目录的通知》(〔1993〕价费字17号)、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以及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文件规定。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严肃查处。
(一)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越权批准收费的;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减免政策收费的;
(四)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由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或以保证金、抵押金、赞助等形式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五)利用行政权利强迫管理对象接受指定服务、购买产品或将应由管理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公告,并收取费用的;
(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条件设站收取车辆通行费,或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未按国家规定将收取的路桥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其它正常开支,而坐支挪用的;
(八)国内外经济组织在依法取得收费还贷公路(桥梁、隧道)收费权后,未按规定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收费的;
(九)越权审批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
(十)不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以及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
(十一)其它违反国家收费政策规定的。
四、检查要达到的目标
治理交通乱收费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其效果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关系到规范政府及交通等部门的收费行为。通过检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国家交通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广泛宣传;
部分地方政府和交通等部门的乱收费行为依法受到查处;企业和人民群众的不合理负担切实得到减轻;交通等部门的收费行为得到规范;交通收费管理和政策得到加强和完善。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级价格和交通等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对检查工作的领导,抓好安排部署和组织实施工作,加强配合,扎实工作,抓出成效。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对抗拒检查和屡查屡犯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罚。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各级交通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并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加强管理。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期间,要注意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投诉。要通过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交通收费检查的意义,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单位和个人及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五)各级价格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自觉维护价格执法人员的形象。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交通收费检查总结工作,并于1999年6月10日前分别向国家计委和交通部报送交通收费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见附件)。

附件:

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统计报表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户、件、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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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重点检查情况 |应处理|已处理| 经济制裁金额 |已入库 |
| |------------------|---|件 数|----------------|金 额 |
| |已检查| 查出 |查出违|件数 | |退户 |没收 |罚款 | 合计 | |
| |户数 | | | | | | | | | |
| | |----------|法所得| | | | | | | |
| | |价格违|其中:百万元| | | | | | | | |
|类别 | | | |金额 | | | | | | | |
| | |法件数|以上案件数 | | | | | | | | |
|----|---|---|------|---|---|---|---|---|---|----|----|
| |(1)|(2)| (3) |(4)|(5)|(6)|(7)|(8)|(9)|(10)|(11)|
|----|---|---|------|---|---|---|---|---|---|----|----|
|交通行政| | | | | | | | | | | |
| 机关 | | | | | | | | | | | |
|----|---|---|------|---|---|---|---|---|---|----|----|
|交通事业| | |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
|----|---|---|------|---|---|---|---|---|---|----|----|
|交通部门| | | | | | | | | | | |
|管理的还| | | | | | | | | | | |
|贷收费站| | | | | | | | | | | |
|----|---|---|------|---|---|---|---|---|---|----|----|

|城建部门| | | | | | | | | | | |
|经营还贷| | | | | | | | | | | |
|收费站 | | | | | | | | | | | |
|----|---|---|------|---|---|---|---|---|---|----|----|
|水利部门| | | | | | | | | | | |
|经营还贷| | | | | | | | | | | |
|收费站 | | | | | | | | | | | |
|----|---|---|------|---|---|---|---|---|---|----|----|
|国内外经| | | | | | | | | | | |
|济组织经| | | | | | | | | | | |
|营收费站| | |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补充 |物价检查组个数: 参加物价检查组人数(不统计人次): 收费站总数: 个,收费总额 万元, |
| 资料 |路桥贷款总额 万元,已偿还贷款总额 万元。其中:1998年交通部门收费站 个,路桥收费额 |
| |万元,贷款余额 万元,已偿还贷款 万元;城建部门收费站 个,收费额 万元,贷款余额 万 |
| |元,已偿还贷款 万元。查出违法所得金额中,自立项目 万元;取消项目继续收取的 万元;提 |
| |高标准扩大范围的 万元;其他乱收费行为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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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第7、8、9栏均填写处罚决定书上的数,第10栏为第7、8、9栏的合计数;
2.“已入库金额”包括已入库和已收缴在检查所帐户的罚没金额;
3.数字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4.报送截止日期:1999年6月10日;
5.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国内企业、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个人;
6.路桥收费总额和还贷总额指批准建站收费以来的总额。
填表人: 核表人:



19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