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触网运行检修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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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网运行检修规程

铁道部


接触网运行检修规程
铁道部

总 则
接触网是电气化铁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行车直接相关。为搞好接触网的运行和检修工作,加强管理,提高质量,确保运输,特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工频、单相、25千伏接触网的运行和检修。
从事接触网工作的广大职工必须牢固树立为运输服务的思想,贯彻“修养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在确保安全、提高质量的基础上努力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不断改善接触网的技术状态,保证安全、不间断、质量良好地供电。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接触网运行和检修工作的领导,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贯彻落实“三定、四化、记名检修”精神,抓好各项基础工作。要科学地组织接触网运行和检修的各个环节,建立严密而协调的生产秩序,不断提高供电工作质量。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细则、办法,并报部核备。

第一章 运行和管理
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第1条 接触网运行和检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组织的作用。
铁道部:统一制定全路接触网运接和检修工作原则,制定有关的规章;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审批部管的基建、科研、改造计划,并组织验收和鉴定。
铁路局:贯彻执行铁道部有关规章和命令,组织制定本局有关细则、办法和工艺;审批局管的基建、大修和科研、改造计划,并组织验收和鉴定。
铁路分局:贯彻执行部、局有关规章和命令;督促检查管内接触网的运行和检修工作;审批分局管的检修、科研、改造计划,并组织验收和鉴定。
供电段: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的各项规章和命令,制定有关办法、制度和措施;制定接触网小修计划;编制大修、改造和科研计划;全面地质量良好地完成接触网运行和检修任务。
接管和运行
第2条 接触网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对工程认真进行检查,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3条 在接触网工程交接的同时,运营和施工单位之间要交接图纸、记录、说明书等开通时必需的竣工资料。
第4条 接触网投入运行前,接管部门要做好运行组织准备工作,配齐并训练运行、检修人员,组织学习有关规章制度,熟悉即将接管的设备;备齐维修和抢修用的工具、材料、零部件、交通工具及安全用具、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电气化铁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5条 为保持接触网与线路的相对位置,对施工时标出的接触网设计的轨面标准高度线,供电段和工务段在开通前要进行复查,以后每年复测1次,该线要用红色油漆划在支柱内缘或隧道边墙悬挂点的下方,并标出接触线距轨面的标准高度、拉出值(或之字值)、支柱(或隧道边墙
)的侧面限界及线路的外轨超高。
第6条 供电段要在接触网投入运行时建立起正常的生产秩序,申明各项制度并具体落实;备齐技术文件;建立各项原始记录和表报,并按时填报。
在接触网投入运行后陆续建立起台帐和技术履历。
第7条 每个接触网工区要有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接触网工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要认真填写“接触网工区值班日志”,每天18点前向电力调度报告当日工作情况和次日工作计划,及时传达和执行电力调度的命令。
第8条 接触网工区应备有下列技术资料:
一、全段的供电分段图和管内的供电分段模拟图。
二、管内的接触网平面布置图、装配图、安装曲线、接触线磨耗换算表。
三、跨越接触网的架空电线路有关记录(如跨越档距内的导线高度、截面、材质、支柱距线路中心的距离等)。
四、隔离开关、避雷器、吸流变压器、绝缘器等设备的出厂说明书。
五、有关的隐蔽工程记录。
六、设备和工具的试验记录。
七、有关设备大修竣工报告。
八、第26条规定的设备小修记录。
九、管内的设备台帐和技术履历。
十、有关的轨道电路资料。
第9条 为保证电气化区段的可靠供电,不应由馈电线、区间接触网引接非牵引负荷;必须由车站接触网引接非牵引负荷时要经铁路局批准;有关部门对非牵引负荷供用电设备要认真维护保养,确保接触网的安全供电。
第10条 由于接触线高度变化而降低带电通过超限货物列车高度时,须经铁道部审批。属于下列情况者,须经铁路局审批:
一、拆除或长期停用接触网时。
二、变更接触线、承力索、供电线的材质和截面时。
三、变更接触网的悬挂形式和绝缘水平时。
四、变更接触网分段和开关的操作方式时。
五、在一个供电臂上停用两台及以上吸流变压器或一台超过一个月时。
第11条 吸流变压器的吸上线连接处,设备维修分工规定如下:
吸上线与抗流变压器相连时,钢轨绝缘处,轨道电路用的抗流变压器的连接钣属电务段,连接钣上的螺丝和吸上线属供电段。
当吸上线与钢轨相连时,吸上线及其与钢轨连接的附件属供电段,供电段在作业中,必要时工务部门要派人配合。
巡视检查
第12条 为了贯彻“修养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要定期巡视接触网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检查机车的取流情况。
第13条 接触网设备的巡视工作,由工长或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接触网工进行。
步行巡视:昼间巡视每月不少于2次,主要是巡视有无侵入限界,障碍受电弓运行,各种线索和零件烧损、折断,补偿器的动作情况和下部地线的连接状态以及有无塌方落石、山洪水害、爆破作业等损伤接触网、危及供电和行车安全等现象。夜间巡视每季不少于1次,主要是观察有无
过热变色和闪络放电等现象。
乘车巡视:每季不少于1次,主要是观察接触悬挂及其支撑装置和定位器的状态。
领工员每半年对管内设备至少步行和乘车巡视各1次。
供电段长每季对管内的关键设备至少步行巡视1次。
在遇有大雨、大风、大雪、大雾等恶劣气候时,要适当增加巡视次数。
在巡视检查中,对危及安全的缺陷要及时处理。每次巡视检查和缺陷处理的主要情况,都要及时认真填写“接触网巡视和取流检查记录”。
事故抢修
第14条 对接触网的事故抢修工作,要加强领导,统一指挥,保证安全,争取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运输的影响。供电段要在平时搞好抢修演练,提高抢修的组织工作和修复工作水平。要时刻做好事故抢修出动的准备工作,建立严密的抢修组织和严格的抢修制度、纪律,制订科学
的应急措施,备齐抢修用材料、零部件、工具和交通用具;夜间和节假日应安排足够的抢修人员,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出动抢修。
第15条 日常运行中接触网工区的抢修用材料、零部件要妥善保管,专料专用,及时补充。每个接触网工区的定额暂定为:
一、500公尺左右的接触线和承力索;
二、3~4根轻便支柱;
三、适量的供电线用导线以及接触网和供电线主要零部件。

第二章 检 修
修 程
第16条 接触网的定期检修分为小修和大修两种修程。
第17条 小修系维持性的修理,主要是:对接触网进行检测、清扫、涂油;对磨损、锈蚀到限的接触线、承力索及供电线、回流线进行整修、补强或局部更换;对损坏的零部件进行修换,以保持接触网的正常技术状态。
第18条 大修系恢复性的彻底修理,主要是:成批更换磨耗、损坏到限的接触线、承力索及供电线、回流线;更新零部件、支撑装置和定位器及支柱;对接触网、供电线和回流线进行必要的改造,以改善接触网的技术状态,提高供电能力。凡是大修更新的设备及其零部件等,均应符
合新建工程的技术标准。
周期和范围
第19条 接触网检修工作,要进行综合安排,对测量和检查出的缺陷除危及安全者须及时整修外,应尽量将各种调整、修换的工作有机地结合进行,减少停电时间和停电范围,提高检修效率。
接触网小修项目、周期和范围规定如下:(表略)。
第20条 接触网大修项目、周期和范围规定如下(表略)。
第21条 鉴于各地区的设备性能及运行条件不尽相同,铁路局可结合实际情况,经过调查研究、技术鉴定,调整小修和大修的项目、周期和范围,并同时报部核备。
检修计划
第22条 年度小修计划由供电段制定,于前一年度的11月末以前下达各工区,同时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各1份。
第23条 年度大修计划由供电段编制,并按件名逐项填写大修申请书,经铁路分局审查于前一年度的10月末以前报铁路局审定后列入年度计划,并报部核备。
第24条 根据铁路局审定的大修计划,由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铁路局批准后开工。
第25条 为保证按计划检修接触网,在列车运行图中要明确规定昼间的60至90分钟为固定“天窗”(接触网停电)时间。列车调度和电力调度在安排日班计划时,要维护列车运行图中规定的“天窗”时间,按时组织接触网停电检修,一般不得它用;如必须占用时,要经铁路分局
长批准。
供电段要做好检修组织工作,充分利用“天窗”时间,质量良好地完成检修任务。如因故在“天窗”时间内不需停电检修时,应由工区工长于前1天17点以前报告电力调度转告列车调度。
检查验收
第26条 接触网小修应建立下列各项记录:
一、接触线(承力索)高度和弛度记录。
二、接触线拉出值(之字值)记录。
三、接触线(承力索)磨耗和损伤记录。
四、绝缘子电压分布记录。
五、支柱检修记录。
六、锚段关节检修记录。
七、线岔检修记录。
八、分段(分相)绝缘器检修记录。
九、补偿器检修记录。
十、隔离开关检修试验记录。
十一、吸流变压器检修试验记录(格式由铁路局制定)。
十二、避雷器检修试验记录(格式由铁路局制定)。
十三、供电线(回流线)检修记录。
十四、接触悬挂、支撑装置和定位器等检修记录(适用于一至十三项以外的所有工作)。
接触网小修完毕时,要由检修或测量人员认真填写上述各项记录。领工员对管内接触网小修任务完成情况及其质量要每月检查1次,并在小修记录上签字。
第27条 接触网大修竣工后,要由施工单位负责填写竣工验收报告,由批准计划的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验收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并作质量评定。

第三章 技术标准
承力索和接触线
第28条 承力索和接触线的材质和截面积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承力索和接触线中通过的最大电流不得超过其容许的载流量。
二、机械强度安全系数符合规定。
第29条 承力索和接触线的张力和弛度应符合安装曲线规定的数值。弛度误差不大于下列数值:
半补偿链形和简单悬挂为15%;
全补偿链形悬挂为10%。
当弛度误差不足15毫米者按15毫米掌握。
第30条 承力索和接触线中心锚结处和补偿器端的张力差:
区间半补偿链形悬挂不得超过15%。
区间全补偿链形悬挂不得超过10%。
第31条 承力索在直线地段应位于线路中心线的正上方,其偏差不得超过100毫米。在曲线地段承力索与接触线之间的连线应垂直于轨平面,或者承力索位于接触线的正上方,允许向曲线内侧偏差不超过100毫米,但不得偏向曲线外侧。
第32条 接触线在直线地段要布置成之字形,曲线地段要布置成受拉状态,其之字值和拉出值要符合规定,误差不得大于30毫米。
第33条 悬挂点处接触线距轨面的高度应符合规定,其误差不大于30毫米。接触线距轨面的高度变化时,其工作支的坡度一般不超过3‰,困难情况下不应超过5‰。
第34条 接触线在水平面内改变方向时,其偏角一般不应大于6度,困难情况下不得超过12度。
第35条 接触线磨耗或损伤按下列规定整修或更换:
一、铜接触线(表略)。
注:加电气补强线时,要使补强线处于工作状态即与受电弓接触。
二、钢铝接触线(表略)。
注:钢铝接触线磨耗或损伤使受电弓与铝面接触时,应更换或切断做接头;磷铜稀土钢铝接触线可比照上述各项规定办。
第36条 接触线的接头和分段绝缘器等要保证受电弓平滑通过。
第37条 钢铝接触线的钢、铝接合要保持良好状态,不得开裂。
1个锚段内接触线接头和补强线段的总数以及承力索接头、补强、断股的总数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不包括分段、下锚接头):
锚段长度在800米及以下时为4个。
锚段长度超过800米时,铜线为8个,钢线或钢铝线为6个。
吊弦和吊索
第38条 吊弦的长度要能适应在极限温度范围内接触线的伸缩和弛度的变化。吊弦在无偏移温度时,应保持铅垂状态。吊弦在垂直线路方向的偏斜角不得大于20度。半补偿链形悬挂,顺线路方向吊弦下部的偏移值,应和该点接触线的伸缩相适应,在极限温度范围内,吊弦的偏斜角
不得大于30度,否则应采用滑动吊弦。
第39条 环节吊弦至少分为两节,每节的长度不应超过600毫米,吊弦圆环的直径应为吊弦线径的5至10倍。吊弦铁线锈蚀、磨耗减少的截面不得超过原形的20%。
第40条 弹性吊弦的辅助绳和简单悬挂的吊索须用绞线制成。在无偏移温度下两端长度应保持相等,相差不超过100毫米。弹性吊弦的轴助绳应保持一定的张力,不得松弛。
第41条 吊弦线夹要安装正确、紧固,不得沿接触线滑动。
软硬横跨
第42条 软横跨横向承力索(双横承力索为其中心线)和上、下部定位绳应布置在同一个铅垂面内。横向承力索的弛度应符合规定。吊线应保持铅垂状态,其截面积和长度要符合规定,最短吊线的长度误差不大于50毫米。
第43条 横向承力索和上、下部定位绳均不得有接头、断股和补强。横向承力索两条线的张力应相等,横铁要垂直于横向承力索。
钢绞线的横向承力索机械强度安全系数不得小于4;定位绳不得小于3。
第44条 上、下部定位绳要水平,允许有平缓的负弛度,其数值5股道及以下不超过100毫米,5股道以上不超过200毫米。下部定位绳距接触线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250毫米。
第45条 硬横跨钢梁及中心锚结钢梁,漆面剥落和锈蚀面积均不应大于钢梁总面积的10%。
锚段关节和中心锚结
第46条 电分段锚段关节两悬挂各带电部分之间,以及在转换支柱处两接触线的水平和垂直距离要符合规定,其误差不超过10%。对四跨电分段,其中心支柱处两接触线距轨面的高度应相等。分段绝缘子串与锚支定位滑轮间的距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800毫米。
第47条 三跨机械分段锚段关节转换支柱之间的两接触线,要在相互平行的两个铅垂面内,其水平距离应为100毫米,误差不超过30毫米;转换支柱工作支定位点处两接触线的垂直距离应保持200至250毫米,链形悬挂锚支接触线在动滑轮处要比工作支的接触线抬高500
毫米。
第48条 中心锚结的位置要使两边接触悬挂的补偿条件基本相同。中心锚结线夹要紧固,保持铅垂状态,该处承力索、接触线距轨面的高度可比正常情况下大20至100毫米。
中心锚结线夹两边锚结绳的张力、长度均应力求相等,锚结绳不应松弛,两端分别用两个相互倒置的钢线卡子固定,卡子间的距离及锚结绳的外露长度均为100至150毫米,外露部分用绑线扎紧。
线 岔
第49条 对单开道岔的标准定位,两接触线应相交于道岔导曲线处两内轨相距630至760毫米的横向(即垂直于线路方向)中间位置处,其误差(即相对于横向中心位置)不得超过20毫米。
第50条 在线岔的交叉点处,正线接触线要装在侧线接触线的下方,侧线接触线上下活动间隙为1至3毫米,限制管安装牢固,防缓垫片良好,接触线能自由伸缩无卡滞。
第51条 在交叉的接触线相距500毫米处,两接触线均为工作支,其距轨面的高度应保持相等,其高差不得超过10毫米;两接触线中有1根为非工作支,则非工作支的接触线须比工作支接触线抬高不少于50毫米。
电联接器
第52条 纵向电联接器(指馈电线与接触网之间及接触网各锚段之间的电联接器)和横向电联接器(指软横跨各股道间及承力索和接触线之间的电联接器),均要用多股软线做成,其额定载流量不小于被连接的接触悬挂、馈电线的额定载流量。
第53条 电联接器与接触线、承力索及馈电线之间的连接必须保证电接触良好,线夹安装牢固并保持铅垂状态,线夹内无杂物。
第54条 在锚段关节处要装设两组电联接器;在链形悬挂与简单悬挂的衔接处要装设电联接器;其它处所必要时要增设电联接器。
若利用承力索载流时,在承力索与接触线之间应装设足够数量的电联接器。
第55条 电联接器要能适应接触线和承力索的伸缩要求,锚段关节处两接触悬挂间电联接器的导线长度要留有一定的余量;链形悬挂电联接器的导线在承力索和接触线之间要盘成3至5个圆圈,圆圈的间距宜为50毫米,最下方的圆圈距接触线应为200至300毫米,圆圈的内径
应为电联接器线径的3至5倍(铜线时)或5至8倍(铝线时)。
绝缘部件
第56条 接触网的绝缘子泄漏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般地区(附盐密度<0.1毫克/平方厘米):不少于920毫米;污秽地区(附盐密度≥0.1毫克/平方厘米):不少于1200毫米。
第57条 绝缘子不得有裂纹,瓷体无破损、烧伤,其瓷釉剥落面积不大于300平方毫米。E—01环氧树脂绝缘子应无弯曲和裂纹,连接件不松动。
绝缘子裙边与接地体间的距离应符合规定。
第58条 运行中的悬式绝缘子要按时测量分布电压(软横跨上的横向电分段绝缘子除外),当分布电压小于、等于下列规定的数值时要及时更换(表略)。
第59条 在运输、装卸和安装绝缘子时应避免发生冲撞,不得锤击与瓷体连接的铁帽和金属件,同时也不得对其进行机械加工和热处理。绝缘子铁帽和金属件应无锈蚀。
第60条 玻璃钢分相绝缘器的主绝缘不得有烧伤、破损和裂纹,其放电痕迹不得超过有效绝缘长度的20%。分相绝缘器的中性区不得小于18米。
第61条 在潮湿和污秽地区的分段、分相绝缘器,其主要绝缘的绝缘水平应比一般地区相应加强(例如增加主绝缘的有效绝缘长度或采用优质绝缘材料等)。
定 位 器
第62条 定位器应保持接触线之字值、拉出值及工作面的正确性,以及定位点具有一定的弹性;当温度变化时,接触线能自由伸缩,使受电弓有良好的取流状态。
第63条 定位器管坡度(定位器管与水平线夹角的正切值)应保持在1/10至1/5的范围内。
支持器方向要安装正确,支持器处定位器管伸出的长度应为20至150毫米。
第64条 定位器管在无偏移温度时应垂直于线路,温度变化时水平方向的偏角应与接触线在该点的伸缩相适应,其偏角最大不超过18度。
第65条 反定位器主管、定位肩架及组合定位器的定位管均应保持水平,靠接触线侧的端部允许仰高不超过20毫米。反定位器主管两侧拉线的长度和张力应相等。
第66条 定位环应沿线路方向垂直安装,距定位管根部的长度不小于40毫米。定位装置各管口要有管帽。各定位拉线要受力适当且不得有严重锈蚀。
支撑装置
第67条 半补偿链形悬挂腕臂要垂直于线路中心线,其顺线路中心的偏移不得超过100毫米。全补偿链形悬挂及简单悬挂腕臂在无偏移温度时应垂直于线路;温度变化时腕臂顶部的偏移要和该处承力索伸缩值相对应,在极限温度时其偏移值不应超过腕臂水平投影长度的1/3。
第68条 平头斜腕臂顶部,双线路腕臂应保持水平状态,其允许仰高分别不超过50毫米和100毫米。定位立柱应保持铅垂状态,无永久弯曲变形。
第69条 绝缘腕臂的各部件均应组装正确;绞接处要转动灵活,腕臂无永久弯曲变形,顶部非受力部分长度为100至200毫米;顶端封帽要密封良好。
第70条 隧道内埋入杆件应无断裂、变形和锈蚀,其周围水泥填充物无辐射性裂纹和脱落。
第71条 腕臂及隧道内的埋入杆件不得有严重锈蚀,锌层脱落处要补漆。
补 偿 器
第72条 补偿器坠砣坨块要叠码整齐,其总重量符合规定标准,相差不超过2.5%,限制、制动部件要作用良好。
第73条 运行中补偿器的b值(坠砣底部距地面的距离)要保持200至800毫米,在最低温度下的α值(补偿绳回头末端至定滑轮或制动部件的距离)不得小于200毫米。
第74条 补偿器滑轮要转动灵活,坠砣升降自如。棘轮式补偿器补偿绳的长度要保证坠砣在极限温度范围内自由伸缩。补偿绳不得有接头和断股。
支柱及地线
第75条 接触网所有各种支柱内缘与线路中心、站台边缘的限界均须符合规定。
第76条 接触网各种支柱,均不许向线路侧、受力方向倾斜。双边悬挂、装有开关、曲线内侧和位于直线与相邻锚柱同侧的转换支柱以及无明显受力方向的支柱,均应保持铅垂状态,允许向受力的反向倾斜不超过0.5%。
支柱在顺线路方向应保持铅垂状态,其斜率不超过0.5%,锚柱应向拉线方向倾斜,其斜率不超过1%。
曲线外侧及直线上的支柱要向线路外侧倾斜,钢筋混凝土支柱的斜率为0.5%(即支柱外缘垂直于地面);金属支柱的斜率为0.5%~1%。
软横跨支柱的斜率:钢筋混凝土支柱为1%(即外缘保持垂直);金属支柱(15米以上)为1%至2%。每组软横跨两支柱中心的连线应垂直于正线,其偏角不大于3度。
第77条 钢筋混凝土支柱局部破损和露筋时,要及时修补。支柱翼缘横向、斜向裂纹长度超过翼缘宽度或裂纹宽度超过0.15毫米时应更换。
第78条 金属支柱角钢焊缝不得有裂纹,主角钢弯曲不超过5‰,支柱漆面剥落超过支柱总面积的10%时要补漆。
基础顶面要高出地面100至200毫米。基础外缘外露400毫米以上时要进行培土,每边培土的宽度为500毫米,培土边坡与水平面成45度角;钢筋混凝土支柱培土标准也可照此办理。基础根部不许有积水、泥土、碎石和灰渣等物。
第79条 支柱和隧道内悬挂点按下行方向依次编号,复线区段下行线为单数,上行线为复数。每个区间、车站、隧道均应分别编号,书写编号的位置、大小和字体要统一,在地面和列车上均能清晰可见。
第80条 拉线应设在承力索下锚支的延长线上,与地面夹角一般为45度,特殊困难地区不超过60度,同一锚柱各线的张力要均匀并涂漆或涂防腐剂。
第81条 当电力线必须与接触网软横跨支柱同杆合架时,最内方的电力线带电部分距支柱边缘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00毫米,电压不高于380伏。
第82条 接触网支柱和金属支撑装置均须装设地线,截面应符合规定,要连接紧固,接触良好,外露部分涂漆,埋入部分涂防腐剂。
第83条 旅客站台上的支柱,装有隔离开关、避雷器、吸流变压器的支柱,以及天桥、跨线桥等,均须装设双地线,其接地电阻应符合规定。
第84条 凡距接触网(架空线)带电部分的距离不足5米的所有金属结构物(如信号机、水鹤等),均须接地。
隔离开关及避雷器
第85条 隔离开关应接触良好、转动灵活,引线截面要与隔离开关的额定电流以及所连接的接触网当量截面相适应。
第86条 GW4型的隔离开关合闸时闸刀要水平,两闸刀中心线相吻合;分闸角度为90度,允许误差+1度;止钉间隙为1至3毫米。
GW2型的隔离开关合闸时动触头要水平,开、合闸过程中两消弧棒应连续接触;分闸角度为50度,允许误差+2度。
隔离开关闭合时应接触良好,以0.05毫米×10毫米的塞尺检查,对于线接触的应塞不进去;对于面接触的其塞入深度在接触表面宽度为50毫米及以下时,不应超过4毫米,在接触表面宽度为60毫米及以上时,不应超过6毫米。
第87条 带接地闸刀的隔离开关,主闸刀与接地闸刀分别操作者,其机械联锁须可靠。
第88条 对运行中的隔离开关,每年要用2500伏的兆欧表测量1次绝缘电阻,并与最近的前1次测量结果比较,不应有显著降低。
新安装的隔离开关,在投入运行前,要按规定进行交流耐压试验。
第89条 避雷器的引线和各部螺栓要紧固,动作计数器要完好。管型避雷器管体不许有裂纹、烧伤,闭口端头应堵紧,外部间隙符合规定,误差不超过5%,两电极中心线要对正。阀型避雷器的瓷套管不许有裂纹、破损和放电痕迹。
每年雷雨季节前要按牵引变电所运行检修规程和有关规定对避雷器和放电计数器进行预防性试验。
供电线和回流线
第90条 供电线(馈电线、并联线、捷接线和加强线)、回流线的截面积要满足通过的最大电流,其机械强度安全系数符合规定。
第91条 各种导线的张力和弛度要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冬季不致断线,夏季须有足够的线间距离。
第92条 供电线和回流线采用钢芯铝绞线时,其钢芯不准折断。铝绞线和钢芯铝绞线的铝线断股、损伤面积不超过铝截面的7%且载流量不超过允许值时,可将断股处磨平用同材质的铝线扎紧,当断股、损伤面积为7%至25%时要进行补强,当断股、损伤面积超过25%时须更换
或切断做接头。
第93条 一个锚段内供电线和回流线的接头、断股和补强线段的总数分别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锚段长度在800米及以下为4个。
锚段长度大于800米时为8个。
第94条 供电线和回流线跨越或接近铁路、公路、电力线、弱电线路、河流等时,要符合电力部的有关规定。其导线距地面、树木及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规定(表略)。
第95条 当供电线、回流线与接触网同杆合架时,其带电部分距支柱边缘的距离,回流线不得小于0.8米,供电线不得小于1米。
当供电线、回流线与接触网分杆架设时,其导线距山坡、峭壁、岩石的距离:步行可到达的,供电线为5米,回流线为3米;步行不能到达的,供电线为3米,回流线为1.5米。
保安装置及标志
第96条 跨越电气化铁路的跨线桥和天桥,在接触网带电部分正上方桥面的两侧要装设安全挡板或细孔网栅(网孔不大于40×40毫米,下同)。安全挡板或细孔网栅要垂直于桥面,在桥面以上的高度不应低于2米,宽度距接触网带电部分每边应不小于1.5米。
跨线桥、天桥的扶梯边缘与接触网带电部分的距离小于5米时,在扶梯上也要装设安全挡板或细孔网栅。
第97条 站内接触网每根支柱离轨面2.5米高的处所及安全挡板或细孔网栅上,均要有涂以白底并用黑色书写“高压危险”字样和用红色画以闪电符号的警告标志。
第98条 在车辆平交道口铁路两侧的公路上,应装设限界门。限界门的装设位置,在沿公路中心线距最近铁路的线路中心线不小于12米的地方,限界门的宽度不得小于公路路面的宽度。限界门的吊板要平齐,吊板下缘距地面的高度为4.5米。限界门框柱涂以黑、白色相间的漆条
,漆条宽度为200毫米,并按《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的规定悬挂揭示牌。
第99条 在装卸线和机动车辆经常通过的地方,接触网支柱及拉线下部要有保护桩。
第100条 在接触网悬挂终端要悬挂“接触网终点”标志。该标志设在接触线锚支距受电弓中心线400毫米的上方。
在接触网分相的地方设置“断”电标和“合”电标。
“接触网终点”标、“断”电标和“合”电标的样式和装设地点,均须符合《技规》的规定。并要装设牢固,字迹清晰,完整无损。
零件及其它
第101条 接触网、供电线和回流线承力的零件,其机械强度安全系数不得小于3。零件要安装牢固,螺栓涂油,调整螺丝的丝扣外露部分不得小于50毫米。线索紧固零件在温度变化时不得使线索往复弯曲,以防疲劳。
第102条 各种钢绞线要按规定涂油,以防锈蚀。由于锈蚀产生断股或虽未断股但降低机械强度不能满足规定的安全系数或降低的机械强度超过15%时,要更换或切断做接头。
第103条 钢绞线因机械损伤断股不足截面积的15%且能保证规定的安全系数时,断股处要磨平,并用同材质的绑线扎紧;否则应更换或切断做接头。
第104条 接触网、供电线和回流线各导线连接部分的机械强度不得低于被连接导线机械强度的90%,其允许的载流量要与被连接导线的允许载流量相一致。
第105条 各种钢绞线一般用楔形线夹连接固定,也可用相应型号的钢线卡子连接固定。
当用楔形线夹连接固定时,绞线外露长度应为300至500毫米,并用绑线扎紧两处,每处绑扎宽度不得小于20毫米。
当用钢线卡子连接时,不得少于4个卡子,其间距为100至150毫米,每边最外方钢线卡子距绞线端头100毫米,并用绑线扎紧。
第106条 吸流变压器(包括其双极隔离开关)和吸上线的检修、试验项目及标准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附录略)



198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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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车辆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办法

铁道部


机车车辆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办法
铁道部


质量指标是国家考核企业技术经济指标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企业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
通过质量考核,推动企业努力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为铁路运输部门提供质量优良的机车、车辆及配件,以适应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
机车、车辆(配件)的制造、修理实行质量分等考核。企业应不断改进和加强企业管理,积极做好质量升级工作,努力赶超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和世界先进水平,逐步跨入世界机车、车辆工业先进行列,为我国铁路运输现代化做出贡献。
为考核工厂在一定时期内的产品质量水平,评定产品质量等级,根据机械行业对产品质量考核的要求,并结合我们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机车车辆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办法。本办法只做为部工业总局考核工厂内部质量水平的条件,不做为产品出厂的依据。
各厂可参照本办法,并按同类产品工厂统一规定的考核项目和要求,制订本厂按月考核的办法,并将每月考核结果于次月七日前报工业总局。
一、质量考核依据及规定
1.新造机车、车辆(配件)产品的质量,应按照产品图纸、技术条件;修理机车、车辆(配件)产品的质量,应按照厂修规程以及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考核。
2.产品(零、部件)有关性能、尺寸精度、光洁度、形位公差、机械性能、外观质量……等技术要求,应列为考核项目。
项目中具体测量、检查的部位,应列为项点;对于连续性加工的表面或部位,应列为一个项点。
3.选择项目(项点)应选与产品质量直接关联的主要零、部件、整机装配质量、产品性能等主要技术要求,作为产品质量考核项目。
4.对于产品性能、安全、互换、寿命有重大决定性作用的项目(项点)应列为关键项目(项点)。关键项目要选的准确,一般不宜过多。
5.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目(项点),应选对产品性能、安全、互换、寿命有主导作用的项目(项点)。
6.产品性能的考核项目,主要应选产品的主要技术、经济特性,如功率、转速、压力、油耗量、排气量、载重量、起重量、制动效能等。
整机装配考核项目(包括大部件组装)系指组装技术状态和外观形态,如组装技术要求、各部间隙、相互位置、清洁度、紧固程度、油漆、外观质量……等。
7.选项定点,同类产品工厂要统一,由工业总局指定负责起草厂,组织设计、工艺、检查人员(有关工厂派人参加)共同制定,经总局批准下达执行,不经审批,不得自行修改。
二、产品质量分等
机车、车辆(配件)产品的质量分为三等,即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各等产品除性能、整机装配及主要零、部件的关键项目(项点)的合格率都必须达到100%外:


1.优等品:
产品性能、整机装配主要项点及主要零、部件的主要项点合格率分别达到95%及以上;产品耐久、可靠,达到规定的寿命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2.一等品:
产品性能、整机装配主要项点及主要零、部件的主要项点合格率分别达到90%及以上。
3.合格品:
产品性能、整机装配主要项点及主要零、部件的主要项点合格率分别达到85%及以上。
三、检查统计
(一)检查方法:
1.对机车、车辆产品(包括配件)的性能、整机装配质量及主要零、部件的质量均采取抽查方法进行,抽查数量由局指派的检查组确定,但抽查的产品及主要零、部件的质量,应能代表受检工厂质量水平。
配件生产厂可选择几种主要产品做为代表产品,进行质量考核。
抽查的产品,应是经检查人员的确认合格的产品。整机装配质量和主要零、部件,可以在组装线上和加工线上抽查(抽样)。整机性能允许在性能试验合格的同时进行抽查。(外购配件不做为主机厂的考核内容)
2.因缺乏检测手段,对规定的考核项目(项点)不能进行检查时,凡属工厂能够自行解决的测试工具,应积极设法制作,尽快解决,在未解决前,对该考核项目(项点)暂按不合格项目(项点)考核;凡工厂不能解决的复杂的、大型的测试设备,工厂应按物资、资金渠道,并按规定
期限提出计划上报,经审议列入计划购置,在此期间可暂不考核。
3.对难以逐件检查的(测量复杂,检查成本高)和需破坏工件方能检查的项目(项点),允许按产品批量,采取定期抽查的结果作为一个时期的考核依据。其批量和期限,在统一项点时规定。
4.铁道部工业总局定期组织或指派检查组对各厂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考核。对考核的项目(项点)应建立检查(抽查)记录,并认真填写,保持整洁,妥善保管,以备查考。
(二)统计计算公式:
1.主要零、部件关键项点合格率=
受检主要零、部件关键项点合格总数
----------------×100%
受检主要零、部件关键项点考核总数

2.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点合格率=
受检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点合格总数
----------------×100%
受检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点考核总数

3.整机质量关键项点合格率=
整机装配关
性能关键项点合格数+ 键项点合格数
-----------------×100%
性能关键项点考核数+整机装配关
键项点考核数

4.整机质量主要项点合格率=
整机装配主
性能主要项点合格数+要项点合格数
-----------------×100%
性能主要项点考核数+整机装配主
要项点考核数

注:主要项点中,子项、母项皆应包括关键项点。

5.产品一 一等品数(台、辆、套)
=-------------×100%
等品率 考核产品总数(台、辆、套)

6.综合一 各种产品一等品数之和
=------------×100%
等品率 各种产品考核数之和

四、质量评定和指标管理
1.工业总局指派的检查组,根据对工厂产品质量抽查结果,算出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点合格率和整机质量主要项点合格率,评定产品的等级,即代表受检工厂一定时期的质量水平;
检查组应将抽查情况,评定结果通知工厂并上报工业总局,工厂应针对考核,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积极制订改进质量措施计划开展质量升级活动,逐步提高产品质量。


各厂每月根据考核的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点合格率和整机质量主要项点合格率评出产品等级。
2.各厂应由主管质量的厂长或总工程师负责领导考核、评定本厂的质量工作。评定结果和原始记录应妥善保存三年。
3.根据考核评定的材料,算出产品一等品率,经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批后报铁道部工业总局(机车车辆厂按表一填报,配件厂按表二填报)。
4.关于计算中的小数处理,统一规定保留到小数点后二位,小数点后三位按四舍五入计算。
5.各厂应根据本厂实际情况,对于目前尚达不到考核要求的项目(项点),分期、分批的制订出质量升级措施计划,发动群众,广泛开展质量升级活动和全面质量管理,以期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一等品率,还应有计划地努力争取达到优质产品的标准,为铁路运输现代化提供更多的优
质机车、车辆。



1980年7月2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实 施 暂 行 办 法

                省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五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目录》应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核准机关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核准机关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工业领域投资管理工作分工按2004年全省工业项目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各州(地、市)核准机关由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报省政府决定;需国家核准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招标组织形式及方式。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并颁发的示范文本格式执行。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和资源配置的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按照本办法及《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的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省政府直接管理企业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相应的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补齐上报材料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核准。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在项目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报。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政府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编制。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按《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核准,核准权限不得层层下放。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国家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调整情况,将适时作出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其它水利工程项目: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黄河、长江、澜沧江等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除燃煤以外的热电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30千伏以下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重点煤炭区域的煤矿开发及其余煤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级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项目:总投资在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开采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钾矿肥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规模50万吨以下,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日供水规模10万吨以下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城镇特大型桥梁建设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省内其他桥梁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其它城建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其它城建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它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