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督导团若干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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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督导团若干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督导团若干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育督导团若干工作制度(试行)》,经国家督学会议讨论,并经我委领导审查同意,现印发试行。国家督学按规定所开展的督导或调研活动,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予以支持。

国家教育督导团若干工作制度(试行)
为适应国家教育督导团开展工作的需要,特制订如下几项工作制度,先予试行。
一、国家督学主要工作职责
1.参与教育督导团安排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法规、文件的拟订工作。
2.参加教育督导团组织的教育督导活动。
3.参加教育督导团组织的调研活动。
4.接受邀请,参加地方的教育督导或调研活动。
5.对我国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地方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二、工作计划、总结
1.每年年初,由督导团办公室草拟教育督导团年度工作计划,经督导团工作会议或督导团办公会议讨论后组织实施。
2.全国性的教育督导和调研活动,由督导团办公室提出具体工作方案,经督导团办公会议讨论后组织实施。
3.每年年底,对上述工作计划或活动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作出总结。
三、会议制度
1.国家教育督导团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总督学主持,副总督学和全体国家督学参加。会议主要任务是确定教育督导团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工作经验,研究制定教育督导工作法规和重要的政策文件。
2.国家教育督导团办公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总督学主持,副总督学、专职国家督学、教育督导团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参加。视情况可请教育督导团办公室其他干部列席参加。会议主要任务为:研究落实教育督导团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全国性教育督导活动方案;研究有关教育督导重大工作事宜。
3.有关教育督导工作的全国性或地区性会议,本着精简会议的原则,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召开。
四、文件审批制度
1.凡属对教育督导行政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均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名义下发,由委主任或主管副主任审批;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有关文件,由委办公厅负责同志审发。
2.凡以国家教育督导团名义印发的文件、函件,或发表的教育督导报告、公报,由总督学签发;或由总督学授权,副总督学签发。
3.凡向国务院或李岚清同志的请示、报告,均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由委主任或主管副主任签发。
4.凡以教育督导团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有关行政事务工作的文件,由督导团办公室主任签发。
5.其他有关文件的办理、运转,均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规定要求办理。
五、办好《督导通讯》
1.《督导通讯》系工作简报,刊载有关督导工作文件、领导同志讲话和工作指导性的言论,交流各地督导活动信息,选登有关工作经验。
2.《督导通讯》的编辑工作由督导团办公室负责。
六、条件保证
1.国家教育委员会向国家督学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2.国家督学参加教育督导团组织的全国性教育督导活动,所需经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此项经费,由督导团办公室按年度提出预算(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出专项预算),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负责同志审核批准后,负责具体安排。
3.国家督学根据教育督导团安排,在地方进行教育督导或调研活动,所需经费,除国家教育委员会拨发的以外,请原工作单位或所在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协助解决。
4.国家督学接受邀请参加地方的教育督导或调研活动,所需经费,由邀请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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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省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每次会议由办公厅将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遵守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活动。视察应深入实际,了解情况,避免流于形式。在视察中,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八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69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要求,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或非正规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可以参照执行。
外地户籍人员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保。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同一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按月缴纳。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每年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确定后,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设定若干个缴费基数档次,由灵活就业人员自主选择,并按20%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的缴费基数,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12%缴纳,同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上述两个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有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等方式征收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按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九条 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含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1991年底前离开单位且1992年1月1日后未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一律从按本办法办理参保手续之月起缴费,不得以向前追补的方式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灵活就业人员1992年1月1日以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时间的,可申请对中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补缴基数在办理补缴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档次中自主选择,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补缴金额到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企业参保职工补缴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享受按月或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1.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并保留原固定工身份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2.灵活就业前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
(二)法定劳动年龄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其中跨统筹地区转移、转入时距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人员,在转入地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还须满5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月计发生活费。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具备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不满15年的,可以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按照本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延缴费至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及其以上、其中本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及其以上后,再申请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及退休后的其他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规定》按企业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同等待遇享受。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从正常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按《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应连续不间断缴费。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冻结其《社会保险卡》,暂停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照本办法继续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除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发生的住院费用中的自负部分,还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但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2002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2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的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者有参加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后中断缴费时间的,可申请补缴,其中首次参保人员最早补缴时间为2002年7月。补缴基数按办理补缴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执行,补缴比例按补缴对应年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执行,并同时补缴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补缴金额到账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企业参保职工补缴规定记载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按规定应予补记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额,待结算年度末账户清算后结转使用。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2009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还必须满7年;2009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在7年基础上逐年增加1年;2011年7月1日后(含7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三)外地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符合上述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6%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终止,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实际结余额清退给本人。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经批准后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可以按本办法继续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者按《办法》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章 业务经办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前,应当先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托管手续,并按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核准程序,对原有缴费年限进行核准。为了规范管理,参保地和档案托管地应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期间被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应由用人单位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妥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后,由本人到原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其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及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发生参军、升学、判刑或劳教、出国定居、死亡等情况,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封存、申领、终止、清算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托管其档案的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养老金或生活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社会服务机构按月社会化发放,其中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在养老金或生活费中代扣代缴。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后,退休人员转由居住地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提供多种查询渠道,方便其了解、核对本人参保缴费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原《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苏劳社险〔2005〕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