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运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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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邮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邮的规定

1972年12月27日,铁道部

运邮方式和准运范围
第1条 交通部各铁路局(以下简称路方)运送各级邮政机构(简称邮方)交运的邮件,概按本规定办理。
第2条 下列物品可作为邮件装入固定挂运的邮政专用火车厢(简称专用车厢)或使用铁路车厢的固定容间(简称固定容间)以及与当地路局联系临时加挂的专用车厢或固定容间(简称加挂车)运送,但属于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规定的物品除外。
(1)信函、明信片、报纸、杂志、印刷品、盲人读物;
(2)每件不超过十五公斤的邮政包裹;
(3)国际邮件每件在二十公斤以内(国际邮政公物包裹不超过三十公斤)。
第3条 邮政通信专用物品(简称邮政公物,详见附件一:邮政公物品名表)每件在十五公斤以内及每件重量不超过一百公斤整件不能拆开的信箱、信筒、自行车、磅秤、保险柜、雨帆布、汽车配件、小型邮政用的机械,在不妨碍邮件运送时,得装入专用车厢及固定容间运送,但不得装发加挂车。
第4条 为加速邮件传递,第二条各项邮件,邮局得与车站随时联系洽商托运,其中信函、报纸并要洽定车次。

运邮费率及结算办法
第5条 各类运邮方式的计费费率如下:
(1)专用车厢挂运费率为每轴公里0.14064元,今后固定容间费率调整时,专用车厢挂运费率亦按其增减比例同时比照调整;
(2)固定容间费率为每立方公尺公里0.005862元;
(3)临时加挂专用车厢按照本条专用车厢挂运费率计算运费。但加挂铁路整节车厢时,照标记容间按本条固定容间费率加五倍计费。
计算邮运运费的运价里程,按《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计算。
固定容间按邮局使用铁路车厢的地板面积(包括固定容间内的办公室、厕所、通道等面积)乘车内高度(地板面至侧板顶边)所得的容积计算。不足一立方公尺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运邮费率系按固定容间费率相当于铁路普通包裹运价的百分之六·二五制定,今后铁路普通包裹运价调整时,应按增减比例调整。
第6条 邮局使用的运邮车厢经过列车轮渡区间,按铁路规定的里程计算。利用铁路轮船运邮,按邮件实际重量以每二百公斤折合一立方公尺(不足一立方公尺按一立方公尺计算),比照上条固定容间费率计算。
第7条 凡因邮局业务需要挂运专用车厢应一律按挂运费率核付运费外,其他空送修理或抵替时,可不计费。专用车厢挂运费率包括下列各项费用:
(1)邮局押运员、分拣员及其他随车工作人员的乘车费;
(2)专用车厢在挂运中的技术检查、日常维修及取暖用煤、照明、给水的供应;
(3)专用车厢行驶前的技术检查及停留时的保管、维修(包括夏、冬季运输的准备修理)、清洁照料等费用;
(4)站台使用费。
第8条 运邮费用按月清缴,每月月终由路局按实际使用列单与邮局结算。
第9条 邮局托运邮件时,信函、报纸及杂志按一类包裹运价计费。印刷品按二类包裹运价计费。邮政包裹按三类包裹运价八折计费。于托运时,核收现款(具体结付办法由当地路、邮双方洽定)。

运邮车厢的编组和调整
第10条 每次旅客列车改点前,铁路在编制列车运行图时,应考虑邮局对邮件发运的时限要求。由邮局提出运邮车厢的编组意见与铁路洽商编组计划,凡跨及两个以上铁路局管区运行的直通车次,报由交通部确定;于一个铁路局管内运行的列车,由编组担当铁路局与相关邮局洽订。
编组洽定后,非经路、邮双方同意,不得变更。如邮局因运量增减必须变动时,直通车应于前月上旬、管内列车应于前月二十五日以前提出要求,一律于次月一日起调整,如路局需部分调整行车时刻、增开列车和停驶运邮车次时,应尽先通知邮局,以便及时研究、调整编组,修订邮件发运计划。
第11条 运邮车厢编挂(列车首、尾)位置确定后,应予固定。如路局因故不得不调整或临时改变时,必须在实行前通知邮局,以便预报前途有关邮局,作好准备。
为保障邮件的安全保密,运邮车厢的编挂位置,路局应避免旅客穿行邮车,并禁止与乘务无关的人员进入邮车。
第12条 专用车厢损坏或在厂、段修时,如代管路局未配有备用车厢,应及时通知配属邮局调拨,如无备用车抵替,为方便运邮,由路局补挂行李车,如无行李车时,也可以补挂适当车辆,并根据标记容积按照固定容间费率计费。供作运邮的固定容间,路局应尽量编挂行李邮政车或行李车。

现场生产的组织和配合
第13条 挂运专用车厢和使用固定容间以及加挂车运邮时,邮局均应派员押运。每次列车押运人员的配备名额:专用车厢的押运员、分拣员和其他随车工作人员以各不超过三名为限;固定容间押运员限二名(容间在四十八立方公尺以上或列车运行区间在一千二百公里以上者为三名)以内;加挂车不超过二名。
第14条 邮局押运员出乘时,应持用列车编组担当路局或指定分局加盖公章的押运员免费乘车证(附件二)和邮局盖章的邮局押运邮件人员服务证(附件三)。遇路局检查人员索阅时,应即出示验证。
派员押运新编列车、接替和押运加挂车、单程运邮车次或因故中途变乘的返程押运员便乘邮车时,除应持用上述证件外,还应由相关邮局发给证明信,并经相关始发站站长或主管人员签订(固定单程运邮车次的返乘押运员的便乘证明信,经签证后,可在规定期限内连续使用,不再另签)后免费搭乘。
交通部邮政总局、各省、市、自治区邮政局和派押邮局视导人员凭当地路局盖章的邮局火车邮运视导员免费乘车证(附件四)随车检查所辖各线邮运工作。
上述人员凭证搭乘专用车厢、固定容间及加挂车。
第15条 邮局押运人员和视导人员除办公用具及个人生活用品、食物和衣服被褥外,其他物品均不得带入邮车。
第16条 列车运行途中,如发生运邮车辆损坏或路阻等情况,邮件必须换车运送时,铁路应拨给适当容间抢运邮件,如当地无邮局,押运员搬运有困难时,并应协助转驳邮件,如需雇用人员或工具,应付费用由邮局负担。
第17条 运邮车厢应保持清洁干燥,防止污染,划拨运邮容间应兼顾行李、邮件的装卸方便和存放安全。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的固定容间,铁路应设置办公桌椅、信格、通风、取暖、照明、盥洗、便池、防火用具等设备。邮局使用前后,应与路局指定人员办理交接,证明备品情况,如有丢失、损毁,属邮局责任的,应按路章赔偿。三十立方公尺以下的,路局也应尽可能编挂有办公设备的车厢,并给予足够的照明条件。
第18条 邮局在装车时,不得超过车辆标志载重并严格掌握平衡装载邮件。
交路局托运的邮件,由路局办理装卸,为解决报纸到站较晚时赶托困难,各地路、邮双方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洽定简化手续,严格交接,及时装运。路局收到的进口托运邮件,应即通知邮局领取。
托运邮件如在铁路保管、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损毁,除包裹按路章规定赔偿外,其他各项邮件均按邮章补偿。
第19条 列车在各起、终点站站台的停留时间,由当地路、邮双方洽定,路局应考虑邮局装卸邮件的必要时间;邮局应在停留时限内完成装卸作业。列车误点在中途站抢赶正点开行,还应尽先通知当地邮局,并洽商措施,确保邮件特别是机要文件、信函、报纸的及时赶发和尽量压缩装卸时间,共同努力恢复列车正点。
第20条 邮局的邮件接发、押运人员出入站台,均须穿着邮政规定的绿色工作服,无工作服者,应佩带“邮政”胸章(附件五)
第21条 本规定如有修改、补充,由交通部通知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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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不应成为一般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在反腐败斗争中既不放纵狡猾的犯罪分子,也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 怎样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 。
大多数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从理论界的学术论文、论著、教科书看,绝大多数作者认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三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它们有机统一,组成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持以上观点的作者,又把想不想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罪和诈骗罪的根本标志。这样,“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是一个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这一要件,是作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规定的;二是从理论上讲,应当归入何种要件。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确实是作为客观要件规定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指行为,是客观要件,两高《解答》对此所作的解释是:“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根据这一解释,为他人谋利,不论是否实现,都是受贿罪的行为,是客观要件。这一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没越出法条范围,问题是在于把为他人谋利列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否科学。
还有一种认为,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并非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只要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不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我赞成第二种观点。 因为无论把它作为客观要件或是主观要件,都与设立和追究受贿罪不相适应,都不利于打击当今国家工作人员中最为腐败的一种犯罪,因为(1)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众所周知,受贿的实质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仅这一点就足以充分反映出行为人对职务权力运用的廉洁性的破坏,从而损坏政府的威信。构成职务上的腐败行为,并不在于是否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以及谋取什么利益,就若索贿一样,只能成为影响受贿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无论是1988的《规定》,还是1989年的司法解释及1997年的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对本质相同的行为却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模糊了它们本质的一致性,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太科学的。受贿罪最为本质的东西应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侵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即使不为他人谋利益,也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实际上,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但可以更深刻地反映受贿罪地社会危害性,而且也不影响人们对受贿罪的权力与利益交易的传统认识。但是,法律上是否必须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必须从是否有利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出发,是否有利于对事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受贿行为的打击,是否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2)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严重影响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从严治吏的精神,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司法实践表明,有些领导干部因其职权和地位的关系,大量收受在其领导、管辖、制约之下的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但是送者没有明确说明所送财物是要该干部为自己谋取利益,我们往往找不到证明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图的直接证据,无论收受数额多大,影响是如何恶劣,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这无疑是反贿赂犯罪的一大漏洞,为一部分明显违反廉洁要求的以权谋私者留下逃避法律追究的漏洞。”(3)有人认为,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就无法区分受贿行为和接受馈赠。受贿与接受馈赠虽然都表现为财物的收受,但有本质的区别。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贿赂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公务人员在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而且贿赂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力的大小,可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基础之上的,是表达亲情友情的一种方式。而我国的法律却偏是要强调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正好为一些以权谋私者逃脱刑事追究创造了条件。(4)从国外及我国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立法看,“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未列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这也反映了世界反腐败的一个趋势。如日本刑法第137条规定:“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就任后应当承担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成为公务员时,处五年以下惩役。”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六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我国台湾刑法典第121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另外,诸如韩国、泰国、朝鲜西班牙等国,对于受贿罪都没有规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我认为,将来对受贿罪作修改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和未谋取利益的,谋取正当利益的或不正当利益的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分别对待,作为一种法定的情节来处理是比较适合的。
其次,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学术界也颇有争议。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又包括谋取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即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将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称为“贪赃不枉法”,而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称为“贪赃枉法”。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都是对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的违反,因而都可以构成受贿罪,只是在危害程度上有所差别而已。
二、 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类型
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打着各种招牌,十分诡秘和隐蔽。“为他人谋取利益”往往心照不宣,私下进行,掩人耳目,种类繁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类型:
(一)时空分离型。贿前或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一个过程,往往在时间上空间上发生分离。有的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许诺,或默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长远利益不惜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长期感情投资,建立和加深感情,有的在为其谋取利益后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表示感谢。
(二)当场兑现型。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就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见诸报端的某地招生办负责人将大中专录取通知书拿到家里,被录取学生家长交一定数量的现金才能发给录取通知书等。有的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紧接着就打电话为请托人办事等等,都属于此种类型。
(三)谋利承诺型。现实生活中。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确实存在。在建筑市场,承包方给发包方的工程主管人员送去财物,不用再说明意图,对方就心领神会予以关照。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司法人员暗示,只要能关照,一定厚谢。此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或在研究案件是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事后得到酬谢。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接受了某人的钱物,并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此事,该国家工作人员虽口头上批评亲属不该收此物,但并不退回或向组织说明,默认了请托人的请托。
(四)集体职务行为型。在有的情况下请托人所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某部门的领导人之一,不负责具体事,请托人所请托的事必须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只要受贿人参加了会议,不管他是发言极力为请托人争取,还是不发言默认有利于请托人的决议,或者会议虽不利于请托人,但受贿人反对或没有支持不利于请托人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仍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只不过请托人的利益只有在集体职务行为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谋取。
(五)作为、不作为型。所谓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所要取得的利益(合法的和非法的)利用自己的职务积极地去争取。所谓不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按国家规定应履行职责去禁止,而有意放弃职守,睁只眼闭只眼不去禁止,即表现为不作为。不作为一般来说,是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如海关人员不进行海关检查;动、植物检疫人员不认真检疫;司法人员不追捕逃犯等等。
(六)已达目的、未达目的型。已达目的型,即请托人的利益已通过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而取得。在现实生活中,受贿人的目的不总是都能达到。在有的情况下,各种因素的制约或权力运作环节较多,或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等,请托人没有取得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如一项工程被实力更大或贿金更重的竞争对手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为请托人提供了便利,但终因请托人本人失误而未达到目的等。不管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暗示、默认利用职务为行为人谋取利益,或已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为行贿人的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都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三、 犯罪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认定
实践中,在认定受贿罪时,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也并不容易。有的案件就因此几经周折,长拖不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在处理受贿犯罪案件时,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我认为大概应从这些方面把握:
(一)、受贿人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斡旋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打过招呼,通融过等。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不论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有利于请托人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就应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二)、请托人通过受贿人的职务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已经确认请托人因给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取得好处,则可查明这些好处取得的权力运作过程,即可得知该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
(三)、请托人有明确的意图表示。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既不要求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不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就具备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是自己当面陈述,还是托人转告,只要向受贿人说明了其意图,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答应,甚至客套推辞,但只要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该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认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四)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况多发生在熟人或受熟人之托,答应办所请托之事,而在办事的过程中或事后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承诺的方式有明示有暗示。只要没有拒绝请托,没有拒收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视为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承诺。有的当着别人的面对请托严辞拒绝,对请托人的财物客套推辞,但私下却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也应视为是一种承诺。
(五)接受“感情投资”应视为对不确定请托事由的承诺。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傍大款者已不少见,此种现象也不时见之于报端。大款们的感情投资,不求近利,意在长期经营,把国家工作人员牢牢掌握在他们手中,成为他们的奴仆,为他们服务。这种投资的目的是要获得更大的利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这是“感情投资”但经不起诱惑,仍接受这种投资,接受“感情投资”就许诺了在需要时为其谋利。这种许诺的事项内容虽不具体,不确定,但并不虚无,为其谋取利益是确信无疑的。因此,应视为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承诺,予以认定处罚,以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参考书目:
1、《职务犯罪研究综述》刘佑生著 法律出版社
2、《刑法理论与司法问题研究》 游伟著 上海文艺出版社
3、《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 刘光显、张泗汉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4、《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 刘光显、周荣生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5、《刑法实施中的难点重点问题研究》 龚明礼著 法律出版社
6、《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周振想著 中国方正出版社
7、《新刑法全书》 赵秉志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8、《论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 王作富、韩耀元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企业认定为建筑业企业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企业认定为建筑业企业问题的批复(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陕西省税务局:
你省西安市税务局询问,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的业务,这类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业务的,可视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建筑业企业,适用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WRITTEN REPLY TO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CONFIRMATION OF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THE LAND-LEVELLING BUSINESS FOR LAND DEVELOPMENT ANDHOUSING CONSTRUCTIO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6 July 1994 Coded Guo Shui HanFa [1994] No. 388)

Whole Doc.

To the Shanxi Provincial Tax Bureau:
The Xian Municipal Tax Bureau of your province asked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pecializing in the
business of land-levelling business for land development and housing
construction can enjoy preferential taxation treatment as granted to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study we hereby
clarify the issue as follows: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pecialize in land- levelling
business for land development and housing construction may be regarded as
construction enterprises as stipulated in Section (7), Clause 1, Article
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o which the preferential taxation policy for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applied.



19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