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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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85年1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五章 旅客运输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公路运输管理,保证公路运输畅通无阻和行车安全,提高公路运输能力和运输经济效益,活跃运输市场,促进商品流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输实行多种形式并存,国营、集体、个人共同经营的方针,以国营运输企业为主导,发展集体运输,支持保护个体运输,发挥其他运输力量的作用。
第三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公路旅客运输及城镇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省、地、市、县交通厅、局是公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省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二、指导地、市、县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运输规划;
四、审批跨地区客运路线,商定跨省客、货联运,制定公路运输路单、票证式样;
五、审定公路营运里程,拟定并监督执行公路运输价格;
六、仲裁重大的公路运输管理纠纷;
七、组织培训、考核公路运输管理人员。
第六条 地、市、县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和上级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
二、帮助运输企业,特别是集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培训业务技术人员,改善经营管理,落实安全措施;
三、掌握和平衡辖区内车辆情况和客、货流量、流向、流时,为承、托单位提供运输信息;
四、审批本辖区客运路线,核发行车路单和客、货票;
五、监督合同运输,组织联营运输;
六、城镇搬运装卸价格由地、市物价、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七、仲裁辖区内公路运输纠纷。
第七条 县(市)交通局可根据需要设立交通运输管理站,作为县(市)交通局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协助运输者组织货源,联系运输业务,提供运输信息;
三、协助个体户和联户办理营业证照和车辆报户(过户)、车辆监理手续,组织、设立维修网点,提供技术服务;
四、解决运输纠纷;
五、宣传公路运输方面的政策、法令和安全技术。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八条 交通、公安、金融、工商等部门,对于按照国家规定经营运输业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保护和支持。
第九条 运输管理部门应实行政企分开,不得直接经营运输企业。
第十条 从事公路运输,必须按规定进行车辆检查、驾驶员审验,办理报户(过户)、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运输,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货运的,必须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运输及搬运装卸必须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和费用,执行规定的运输价格和搬运装卸费率。
第十三条 公路运输必须坚持合同运输的原则,执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方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承运、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对承运、搬运装卸的物资如有丢失或损坏,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摊派劳务,乱收费用,随意罚款,更不准刁难排斥。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运输和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经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交通的重要道口和枢纽处,由交通部门牵头,设立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检查站。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源泉管理,逐步减少检查站。
公安部门负责交通监理的城市,检查站的设立,由省交通、公安部门商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公路交通运输管理检查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上公路拦车检查。
第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禁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严禁随意扣车或擅自罚款。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着规定服装,佩戴统一编号的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否则,驾驶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物资的运输,可按指令性运输计划下达,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运输管理部门应通过指导性计划平衡组织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
第二十条 一切货运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和货票。

第五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公路旅客运输路线实行分级管理。
县内路线由县交通局审批;跨县路线由地、市交通局审批;跨地、市路线由省交通厅审批;跨省客运路线由省交通厅与有关省级交通厅(局)商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客运路线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路线、定站点、定班次;个人或联户在乡镇从事旅客运输的可以自行安排。
客票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三条 禁止拖拉机及未经交通、公安主管部门批准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公共汽车不准跨越市郊经营长途客运。
厂(场)矿企业、旅游等单位和个人的客车从事公路旅客运输,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城镇街道和农村、外地搬运力量可以进入城镇承揽搬运装卸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必须保证车站、码头、港口、货场不堵塞,货物不积压、不损失、不丢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救灾、抢险、战备物资,必须优先搬运装卸。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执行国家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成绩显著的;
三、为运输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信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运输管理、技术改进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公路运输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
五、同运输管理中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运输管理人员索贿受贿,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
二、贻误指令性运输计划完成的;
三、违章运输或偷漏税费的;
四、欺行霸市、有意刁难排斥运输单位或个人的;
五、无理拦车、扣车或擅自罚款的;
六、无理干涉或阻挠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七、其它违犯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如对运输管理机构所做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运输管理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的,运输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有关规定同本条例相抵触时,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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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在联合诊所工作过的干部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在联合诊所工作过的干部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吉林省人事局:
(82)吉人老字第4号函收悉。现复如下:曾在联合诊所工作过的干部,退休时可将其在联合诊所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作年限计发退休费。



1982年10月11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物价局副局长朱国明所作的关于物价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今年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物价管理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当前物价方面的问题仍然不少,特别是有的国营企业,公然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擅自提价,甚至采用平价进,议价出,大秤进,小秤出,以废充好,以次充优等恶劣手段,带头乱
涨价和变相涨价,群众对此意见很大。这种现象如果任其发展,不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而且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削弱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冲击国家的计划经济,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造成不利的影响。为此,特作出如下决定:(1)对今年以来,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非法
收入,全部没收,上缴财政;(2)对乱涨价和变相涨价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停发一个季度到半年的奖金;(3)凡犯有乱涨价和变相涨价错误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评先进,已经评上的,要取消;(4)对于严重失职和违法乱纪的领导人员要追究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以及本
决议公布后重犯的,要加重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在努力发展生产的同时,切实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严格物价纪律。省人民政府要对当前的物价问题,进行全面检查,要把人民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蔬菜、食品、副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作为检查重点。

先从省直有关部门和城市检查起,对物价政策执行得好的要进行表扬,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要加强物价工作的监督,及时揭发一切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为实现国家提出的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更好地为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198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