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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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正确表示行政区域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图书报刊和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出版管理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以地图为载体,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全省性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州、市(地区)、县(市、区)不得自行编制。


  第六条 编制地图,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应按《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地图编制活动,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资料作为基础,保证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应注明地图上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目的。


  第八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出版编制管理条例》执行。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相邻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画法绘制。
  (二)相邻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的,按照省民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画法绘制,但不作为定界依据。


  第十条 地图编制完毕后,应当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审核手续时,送审单位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审核申请书;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测绘任务登记表;
  (四)编绘用地理底图一份(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说明),编绘样图一式二份;
  (五)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光盘外,还应当报送纸质样图;
  (六)涉及广告内容的地图,还应当提供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发给地图审核登记号,出版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载明。
  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版面内容有改动的,应当重新按程序送审。


  第十三条 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15日内,将地图产品一式五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编制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五条 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不得经营广告业务。广告经营者利用地图经营广告的,必须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在刊登广告的地图上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广告不得超出地图版面的三分之一。
  行政区划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六条 普通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出版。
  专业出版社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在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九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地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而出版展示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印刷活动或者超越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利用地图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地图著作权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版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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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仁 争
                   二○○○年六月十五日



台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中心、乡镇广播电视站、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所设立的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前条所述的台(站)、中心所设立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发送机房及内部设备,卫星地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天线、馈线、调配系统、铁塔(杆)、地网、拉线、天线场地及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光接收机、光发射机、各类放大器、分配分支器、用户终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设备及电波传输通道及附属设备。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机房设备、接收天线及附属设备。
  (四)广播电视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录音室、演播厅及附属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检测车、抢修工程车、发电车及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专用供电线路及配变电设备。
  (七)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避雷装置、道路、围墙(网)。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哄抢、冲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站的播音区和技术区。
  第五条 对危害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制止或向当地公安机关、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要求,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和组织实施时,应注意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影响其正常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攀登天线和塔桅(杆),摇动拉线,向各种电缆和光缆传输线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
  (二)损坏广播电视的天线、馈线、地网、地线、避雷装置、传输线路。
  (三)在广播电视天线地网和地锚区域内擅自开沟挖坑、堆放金属物品、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等成份的腐蚀物品。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3米范围内,开沟挖坑、倾倒含有酸、碱等成份的腐蚀物品。
  (五)在中波广播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周围30米范围内,卫星地面站周围10米范围内,电杆周围1米范围内及距围墙(网)1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取沙,或虽在规定范围外但可能造成塌方并危及上述设施安全以及影响其工作效能的施工。
  (六)在广播电视供电和通讯专用线路上搭挂其他用电和通讯线路。
  (七)在广播电视传送线路上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中擅自截取信号,搭挂收听、收看工具和晾晒物品。
  (八)在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广播电视的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站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十)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超过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噪声源。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九条 有线电视用户终端的安装,必须由用户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广播电视部门派技术人员安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
  第十条 对于可能危及或影响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安全的树木,广播电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本着确保线路安全的原则进行修剪。对于已影响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安全的,广播电视部门可先进行修剪,事后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各种电磁辐射设施对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覆盖产生的电磁干扰,必须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建设此类设施,可能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收看、收听产生明显影响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并征得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确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落实搬迁用地和经费,由广播电视部门按有关技术要求负责实施,并应遵守先搬迁后建设的原则。

第三章  赔偿和奖惩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或造成广播电视停播的,均应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款包括临时抢修接通播出和恢复正常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实际费用和停播损失赔偿。
  有线电视的停播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市至县(市、区)传输线路停传的,每县(市、区)每10分钟300元。
  (二)造成县(市、区)至乡(镇、街道)线路停传的,每乡(镇、街道)每10分钟200元。
  (三)造成乡(镇、街道)以下线路停传的,每10分钟100元。
  赔偿款由肇事者在接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每天按赔偿金额总数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
  电视台、广播电台(站)的停播赔偿标准按《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排除妨碍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损失轻微,能及时报告广播电视部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至100元罚款。
  (二)对一般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影响工作效能,经劝阻无效或中断广播电视影响较轻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三)对严重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影响工作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广播电视中断或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罚款、赔偿款后,应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赔偿款用于广播电视部门修复被损坏的设施。
  第十九条 对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及时向广播电视部门举报或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台州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22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提升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水平,有效助推农村经济发展,现就大力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立的战略目标,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和支付清算系统,全面提升农村地区支付服务效率和质量,促进城乡支付服务一体化发展。

总体目标:建立有利于实施各项惠农政策的银行账户服务体系,发展适用于农村地区的支付工具体系,建设覆盖所有涉农金融机构的安全、高效的支付清算系统,促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组织多元化发展。力争到2012年,农村地区非现金支付量比2009年增长20%,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建成内部清算网络,能够以电子方式办理跨行支付业务;农村地区人均持卡量1张,持卡消费额占社会零售商品总额达到10%;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增长10%;ATM、POS机具在农村地区的布放数量分别达到6万台和24万台,在较贫困的县实现ATM、POS机具布放零突破。国家各项补贴全部通过银行账户和银行卡发放。

二、促进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一)提高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的普及率。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会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研究便利农户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政策措施。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为农村经济组织、种植(养殖)专业户等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创造便利条件,适当简化开户手续,促进非现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

(二)加强农村地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实现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非现场监管。

三、因地制宜,积极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推广普及

(三)大力推广银行卡。对已推行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农村地区,要进一步加强业务指导、安全管理和宣传引导,扩大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受理范围;对符合条件但尚未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农村地区,要做好指导、协调工作,创造条件尽快开通。鼓励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面向农村养殖户、种粮大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私营企业等推行支农、惠农信用卡,切实满足农民小额资金需求,有效解决短期资金周转难的问题。结合“家电下乡”等政策推动银行卡的使用。

(四)扩大非现金支付工具使用。创造条件,鼓励农村粮食、蔬菜、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类专业市场使用银行卡、电子转账等多种非现金支付工具,支持国家粮食、农副产品收购机构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收购农副产品。改进补贴发放方式,实现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直接到达个人账户。

(五)加快电子支付创新和普及应用工作。在经济条件成熟、网络通信等基础设施较好的农村地区,各商业银行、专业化服务机构要积极研究推动手机支付、电话支付、有线电视网络支付和网上支付等支付业务创新,充分利用农村地区现有网络通信设施,开发面向广大农村地区、符合农民群众支付需要的电子支付产品,并加大宣传和营销力度,创造条件引导农民积极使用。

(六)发展票据业务。鼓励在农村地区的批发市场、农资交易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场所使用银行本票。支持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推广银行汇票。指导农村信用社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为经营状况好的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承兑或贴现的涉农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鼓励银行机构在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开展商业汇票业务,满足农村重点龙头企业的融资结算需求。

四、夯实基础、畅通渠道,拓展支付清算网络覆盖面

(七)发挥跨行支付清算系统的核心作用。积极引导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充分利用大、小额支付系统、支票影像交换系统等办理支付业务。要采取灵活多样的接入方式,实现人民银行大、小额支付系统全面覆盖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指导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将农信银支付清算系统延伸到乡,充分发挥其连通城乡的支付清算网络优势。

(八)有效推进银行卡的联网通用。根据农村地区对ATM、POS机具的有效需求,合理推进ATM、POS机具的布放。鼓励中国银联向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延伸服务,扩大农村地区的联网通用覆盖面。

(九)完善内部清算网络建设。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内部清算网络建设的跟踪指导,组织力量,研究农村小型金融机构业务处理系统标准软件和硬件配套以及外包处理,促进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提高行(社)内支付业务处理效率。新设农村信用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必须实现与上级机构的清算网络连接。鼓励新型农村地区银行机构通过代理方式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允许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地区银行机构接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

五、顺应需求、多措并举,不断完善支付服务市场

(十)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支付服务渠道。农村信用社要发挥在农村地区支付服务主力军作用,完善配套设施,深化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不断提高农村地区营业网点的服务水平,实现邮政电子汇兑系统全面覆盖所有营业网点;农业银行要抓住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契机,不断开发适合农村支付服务发展需要的惠农卡等非现金支付工具。城市地区银行机构要加强与农村地区银行机构的合作,利用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自身资源优势,开创互利互惠、合作竞争的良好局面。

(十一)强化农村地区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推动农村信用社扩大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受理方业务的营业网点数量。促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面开通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充分利用其遍布乡村的网点优势,拓展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覆盖范围。协调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按照互利合作的原则,调整农村地区银行卡的收费策略,便利银行卡在农村地区的跨行使用。鼓励专业化服务机构参与农村地区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有针对性地面向医院、商店、市场、宾馆、旅游景点等发展特约商户,扩大特约商户覆盖面。指导农村地区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特别是将比较大的零售消费品商店发展为银行卡特约商户。

六、注重风险防范,增强支付服务环境的安全性

(十二)认真落实制度,健全防控措施。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认真落实账户实名制,加强身份核实,严把特约商户准入关,建立健全特约商户检查监督制度。采取多种措施不断提高农民使用各类非现金支付工具时的自我保护意识,引导其正确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提高非现金支付工具的防伪能力,加强ATM、POS机具的监控与维护,确保支付清算系统的运行可靠性。切实加强电话POS等新型终端设备的风险管理,完善安全措施。

(十三)完善报告制度,打击犯罪活动。要高度重视预防和打击支付领域违法犯罪活动,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地区支付领域违法活动信息报告制度、联合预防机制等,对出现的犯罪手法和类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向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进行通报,或向社会公开发布风险提示。主动协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支付领域的各类违法活动,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利益,增强他们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信心。

七、加强宣传、重视培训

(十四)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农村地区银行机构要精心策划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强的宣传方案,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与地方宣传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充分利用地方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以及其他宣传媒介加强宣传。在旅游景点、农贸市场、养殖基地等农民密集的场所可开展银行卡、票据等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宣传推广活动。在已实施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的地区,可利用农民工返乡时机重点宣传农民工银行卡的使用。要让农民记得住、愿意用、用得好,真正使支付服务宣传走进千家万户,深入民心,有效提升农村地区对非现金支付方式的认可度。

(十五)突出重点和难点,做好培训工作。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明确具体工作思路、方法、重点等。每年至少对辖内各县支行工作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要组织开展农村地区银行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培训。通过不定期举办知识竞赛、开展业务技能考试与岗位练兵等形式,真正提高农村地区银行机构临柜人员的宣传和服务水平。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有序推进,讲求实效

(十六)建立和强化组织领导工作机制。改善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长期性,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加强领导、科学规划、精心部署,确保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落实到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共同成立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情况。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县支行贴近农村基层的作用,调动其积极性、主动性,做好推广、宣传、信息反馈等工作。

(十七)因地制宜,明确工作目标和方案,统筹安排实施进程。2009年,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划分较高、一般、较差三个层次,分别选取1-2个县作为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示范县,研究制定示范县的工作目标和方案,探索改善农村支付服务环境的具体做法,认真总结经验。自2010年起,根据农村地区实际情况推广示范县的经验做法,全面开展农村地区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要及时掌握辖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的进展情况,指导督促各项目标全面落实到位。

(十八)正向激励、按绩评优,务求实效。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依据已制定的辖区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对农村地区银行机构各阶段工作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检查考评,总结表彰。同时,要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改进措施,确保辖区内农村支付服务环境改善工作目标的顺利完成。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