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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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当前节约用水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节约用水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市水利局依据本市水资源情况,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用水计划。各级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向各用水户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条 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部门研究制定有利于节水的科学水价体系,对生产、生活等不同类别的用水实行不同的水价。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
第六条 对年度用水计划外的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新上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本市逐步实施用水定额管理。市水利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研究制定各行业用水定额指标,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划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先征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八条 因建筑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确需增加临时用水的用水户,应当提前30日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经核定后,方可用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限期达标;逾期不能达标的,停止供水。
第十条 洗浴业、洗车业的用水户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洗车业等直接耗水的企业必须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其节水设备、节水措施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应当制定使用中水的方案,并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使用中水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本市有关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已经建成的中水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因开工不足不能正常使用的,必须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对已安装中水设施并正常使用的用水户可减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用水户进行污水处理和使用中水。已接通中水的地区,工业用水和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必须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律不得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产权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更换。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卉。
公园和单位院内的绿地、树木、花卉逐步使用滴灌、微喷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暂时不能改为滴灌、微喷等节水灌溉方式的,不得大水漫灌。
第十六条 绿地、道路应当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使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城镇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的设施。
鼓励单位和居民庭院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和渗水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禁止销售和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用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从事洗车业的用水户未正常使用节水设备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从事洗浴业的用水户无节水措施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建成的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投入使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因开工不足,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也未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安装、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的,责令限期更换,更换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更换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以大水漫灌方式浇灌绿地、树木、花卉的,按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浪费用水行为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节水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中的用水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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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有序地运行,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交换、传递、提供、使用信息,或从事公共信息网络经营和网络互联(含国际联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信息网络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信息网络。
第四条 大连市信息产业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的工作机构,依照市政府设定的职能,负责全市公共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以及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的审批、信息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和咨询服务等各项工作。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工商、保密、安全、物价、版权、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信息网络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联合共建、网络互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不断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发展信息产业,健全信息服务体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交换平台,应实行互联互通。
公共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可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实用性和公正、公开、协作的基础上,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到市信息产业局申办公共信息网络运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已取得国家和省颁发许可证的,应到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对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实行许可证年检及年报制度。
第七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信息产业局指导和监督;
(二)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为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
(三)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四)严格履行服务合同,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安排上网。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对用户收取的费用,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九条 信息资源由计算机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组成。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进行。单位内部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进行;跨部门、跨地区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联合建设,协调发展。
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除经市政府批准外,不再批设专用网络。已建的专用网络,除涉及国家机密的外,均应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政府批准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应将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应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机关团体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推进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第四章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密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由信息提供者负责。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用户上网的信息内容,应当经过用户和网络中心两级保密审查,确保上网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不得与国际信息网络联网,不得接入公共信息网络,并应与公共信息网络完全隔离;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公共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递;
(四)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信息安全保密教育,一旦发现泄密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补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有碍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窃取他人信息;
(二)查阅、复制、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三)非法访问、修改信息系统,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四)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信息产业局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二)应用系统是指单位和个人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处理和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网络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存储、利用、处理、传递信息的工作系统。
(四)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门领域的计算机网络。
(五)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并为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六)网络互联是指本市行政区各接入网络和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及本行政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七)信息服务是指进行网络接入、通信经营及信息提供、信息处理、信息咨询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软件技术开发、系统集成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7日

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经信委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市经信委制定的《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芜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市经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称监管部门是指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和各县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监管部门”)。

第三条 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依法监管、属地管理和行政指导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芜湖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工作职责》(芜经融联〔2010〕1号)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条 市经信委是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审批、检查考核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区监管部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和风险控制,研究、实施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

县区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行为,股东借款总额是否达到净资产10%及以上;

(三)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

(四)是否有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

(五)是否存在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行为;

(六)是否未经审批擅自改变法定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未经核准变更机构名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应审批事项;

(七)是否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是否实行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

(八)是否有高风险投资行为,是否有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拆借资金等行为;

(九)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定提供统计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是否按规定披露信息,是否有重大风险事件瞒报、迟报、谎报的行为;

(十)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一)是否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是否在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修复行为后果;

(十三)是否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管环节

第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对相关证件的原件进行查验,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对申请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开业时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报市经信委审核,验收记录应作为上报开业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对提出解散、破产、撤销申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对其清算进行监督,清算完成后报市经信委。

第八条 市经信委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核,按照管理权限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或下发批复;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变更、退出事项审批和转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回缴,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时,应当与县区监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并报市经信委备案。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市人行、银监局应当指导、协调、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其所辖分支机构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支付备案表》、《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备案表》,提供上季度末各银行对账单(明细)。县区监管部门按季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合规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市经信委。市经信委按季度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向市政府及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分析结果。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应当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转出资金,其收回投资的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其基本户。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以及发放工资、奖金、现金支取等资金支出,应当从其基本户列支。其他经营活动是指除存出保证金、担保项目代偿,以及以自有资金按规定投资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在市外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情况应当报市经信委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经信委应当对其拟任董事长、监事、总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约谈,宣讲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政策法规,开展合规教育。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考核。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考核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提供的各类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县区监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将融资性担保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报市经信委,市经信委审核确认后将评价结果记入档案。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实施非现场监管,重点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重大事项及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问题比较严重的,县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市经信委。

第十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监管计分,并将计分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经信委。

市经信委每年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计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评价结果,以及违规或风险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通报,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经信委负责组织县区监管部门按年编写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认真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分别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 市经信委会同市人行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征信系统的接入,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的应用,开展外部信用评级。市经信委会同市人行、银监局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银担合作的相关政策,采信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等级与贷款授信放大倍数挂钩制度。

第二十条 市经信委牵头组织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对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有投诉、信访或举报的,有来自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以及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管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前应当出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市经信委在监管中可以委托相关专业的中介机构及专家参与现场检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书面出具《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书》,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理决定等,书面送达被检查对象,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区监管部门工作重点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管以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举报信箱,并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向公众公布。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报道、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管、提高监管实效。

第五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监管计分不合格、尚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由监管部门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监管部门有权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约谈,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限期整改,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建议公司调整相关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债权人(合作银行)通报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非法吸储、非法集资,担保诈骗、涉及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以及投资损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面送达公安、工商、银监等部门及被检查对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立即进行评估风险,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合作银行)、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禁止性经营业务产生较坏影响的,市经信委应当责令或提请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暂停业务、撤销其经营资格,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影响的,同意其恢复正常营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