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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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建材工业的需要,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要求,给合建材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原则,为建材工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大、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担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业务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五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受教育者的知识、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加深,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
第六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建材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长远发展规划、近期工作安排,以及接受继续教育对象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实际状况确定。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科技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把握其发展动向,研究解决重大科技问题,成为本专业、本学科的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更新知识和扩大知识面,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科技现状和发展趋势。培养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技能的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的工作能力。
(四)新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要进行见习期教育,主要是熟悉本岗位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等方面得到提高。
第七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业余自学为主,坚持广开学路,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教育的方法。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继续教育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培训、研讨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参观、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报告会、专题研讨会;
(四)有计划、有组织、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
(五)通过广播、函授、电视、录像、刊授等途径接受远距离教育;
(六)结合本职工作或研究项目进行专题调查和考察;
(七)出国进修、考察;
(八)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
第八条 建材行业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平均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累计不得少于七天。每三年为一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九条 在规定的脱产进修期间,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除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外,按国家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以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目服务的培训费,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可以在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划出专款,专门用于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以兼职为主,专、兼职结合。专职教师要参加教学组织和管理,兼职教师应在有实践经验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高等院校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务评聘等待遇与学校同类人员相同,参加教学者计入教学工作量。兼职教师按规定给予一定报酬。
第十二条 建材高等院和条件好的科研院所要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并承担继续教育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文字声像教材的编写、摄制任务。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中,必须严格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和规章制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三年内没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进修成绩不合格者,不能连续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更不能高聘。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或申诉,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接到反映或申诉,应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建材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仍不改的,上级建材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要加强继续教育的管理和考核,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的登记制度。学员完成学习计划并经考核合格者,由办学单位颁发结业证明,并由学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查登记。结业证明和考核成绩要纳入本人业务考核档案,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聘任、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继续教育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计划和任期目标,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的重要要条件之一。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以及运用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做出突出成绩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人才开发司是建材行业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规划建材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措施;组织制订教学计划、大纲和编写教材;负责部分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检查、评估继续教育的质量和开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和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并主要负责本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和规章制度,并主要负责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人才开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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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曲抄袭攻防策略

蒋凯


前言

  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是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近年来,流行乐坛中被斥抄袭的歌曲不计其数,比如零点乐队新专辑的主打歌《没有什么不可以》涉嫌抄袭Areo Smith的《Don’t what to miss a thing》;蒙牛酸酸乳的广告歌《酸酸甜甜就是我》涉嫌抄袭日本另一首乳品广告歌《Pretty Young Thing》;意大利歌手Vandido的热门舞曲《Vamos Amigos》涉嫌抄袭韩国歌手李贞贤的舞曲《WA(来)》等等。因此,如何判断歌曲是否构成抄袭和如何应对抄袭指控,已经成为唱片业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抄袭纠纷的实证分析

(一) 相关数据列举

国外歌曲作者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 国内作者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
法院判决的构成抄袭的歌曲数量 媒介指控的涉嫌抄袭的歌曲数量
0起 5起 2首 573首

  从上表可看出,虽然媒介指控的涉嫌抄袭的歌曲甚多,但是法院真正判决构成抄袭的歌曲少之又少。这一方面显示了娱乐产业的特点,即新闻意义远大于诉讼本身,另方面显示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很难认定某首歌曲构成了抄袭。

(二)相关判例列举

案例名称 诉讼期间 审级 终审法院 判决 歌曲类别
《太阳神广告歌》与《雪碧广告歌》纠纷案 2000.04~2004.11 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抄袭成立,并
赔偿44.5万 广告歌曲
《滚滚长江东逝水》与《中华之声》纠纷案 2001.03~2003.02 二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抄袭不成立 一般歌曲
《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纠纷案 2002.04~2003.12 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院 抄袭成立,
标明歌曲出处,并支付1500元费用 一般歌曲
《十送红军》与《送同志哥上北京》纠纷案 2003.11~2005.07 二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 抄袭不成立 一般歌曲
《披着羊皮的狼》案 2005.01~2005.04 一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抄袭不成立 一般歌曲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以下两点:歌曲抄袭的诉讼基本要经过二审程序且时间甚长;当抄袭者将歌曲用作广告用途时,法院才会判决其承担巨额赔偿。

二、法院对歌曲抄袭的判断标准

  法院在审判歌曲抄袭案时,通常会采用会“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原则。该判断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如果是单纯的接触没有相似性,显然不能认定为侵权;如果没有接触,就算是作品相同也不能被认定侵权。只有在创作过程中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或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并且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有实质性相似,才能认定存在侵权的可能。

(一)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作品

  接触作品,是指被告有机会了解或感受涉案作品。该接触行为,必须是由证据证明的一种可能性,而不能仅仅是一种推测或猜想,但对通过广播、网络广泛传播的音乐作品,原告无须举证,就可以推断被告接触了该作品;对由原告专门提供给被告(如雇佣、创作比赛等)且没公开传播的作品,也可以推断被告接触了原告作品。
  在美国司法判例中首先提出的由著作权人来证明被告是否接触了其作品,并对接触和相似性两个因素都做全面考虑的独创性判断方法,具有逻辑性和科学性。从我国现有判例看,诉讼当事人基本采纳了这种判断方法。
  以歌曲《滚滚长江东逝水》涉嫌抄袭案为例,原告吴振邦诉称:“谷建芬利用担任‘如意杯大选赛’评委之机剽窃了自己的作品。” 而被告谷建芬辩称:“‘如意杯大选赛’主办单位中国音乐家协会《歌曲》编辑部、中国文联出版公司提供证明,证明其虽然当时任《歌曲》编辑部的编委,但只是参加一年一次的编委会会议,参与办刊原则和方针的制订,不参与日常工作,并不是‘如意杯大选赛’的评委,未参加任何评审工作。另外,吴振邦的曲子并没有在正式的刊物或媒体上发表,而只是在一本焦作地区的油印小册子上刊登过,所以其不可能从其他渠道获得。由于其没有机会看到或听到其参赛作品,剽窃一事无从谈起,吴振邦的剽窃说纯属主观猜测。”

(二)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

  “实质性相似”或“显著相似性”是指,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似到这样一种程度,即除了解释为复制外不可能有其他的解释。在比较实质性相似时,只可以比较两个作品的相似之处,而不可以比较两个作品的不同之处;只可以把作品当作一个整体,而不可以把作品分解开来比较。

1.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1)音乐界的判断标准

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速林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境内各种权属的林业管理。城市园林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林业管理必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扩大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二章山林权属



第四条 山林权属的确定,以一九八一年林业“三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山林执照》为依据。持有《山林执照》者为法定林权所有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山林不准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所有;集体森林不准分林到户;农民自留山的林木归农民自有,不准随意占用。


第六条 解放后个人营造的人工林,合作化时已经入社,由集体经营管理的,林权归集体所有。对入社时已经作价,集体尚未偿还的,应继续偿还;无偿划归集体的,应根据造林者所花工本及经营时间,付给合理的补偿。一九六二年后,国营造林归国有,集体造林归集体所有,合作造林归合作者共有,农民个人经批准在指定地点的造林归个人所有。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和依照法律合同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城镇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和农牧场在其管理使用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林内埋坟。已有的坟园林,权属明确的不再变动。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九条 各营林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推广工程造林和承包造林,提倡国合、矿合等各种形式的合作造林和租地造林。


第十条 承包山应限期治理,限期绿化。农民在承包山上栽植的幼林,允许折价转让。


第十一条 各营林单位和个人,未完成造林计划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不给予经济扶持,不予审批下年度森林采伐作业设计。当年成活率低于百分之八十五的,不计入造林面积。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组织公民完成承担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 凡近期不进行经营作业的有林地、新植幼林地,均实行封山育林,严禁一切危害育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县(区)应建立林木良种繁育基地,逐步实现育苗良种化。林业重点乡、村应建立固定的骨干苗圃。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必须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严格坚持设计、审批、检查、验收制度。乡和国营林场,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村应建立森林资源台帐。


第十六条 林业工作站应加强集体林业的林政管理、资源管理和森林保护,作好农民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核定的采伐限额。持有“采伐许可证”者,按批准的设计施工作业。对违反规程和不按设计施工作业者,应收缴采伐许可证,勒令停止作业。
  资源较多,管理较好的集体林场,采伐量指标可单列,由县直接下达。


第十八条 必须大力发展山区多种经营和木材综合利用,实行“长、中、短”结合,逐步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九条 合理解决农村群众生活能源,缺柴地区应大力营造薪炭林。


第五章征、占用林地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采石取土,应不占或少占用林地,必须占用林地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征、占用林地,须经乡、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2、占用国有林地、苗圃地、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一律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征、占用林地需伐除林木的,须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伐除林木申请报告、林木补偿协议书和县以上林业部门编制的林木采伐设计书(设计费按补偿费百分之二由征、占方支付),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采伐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需伐除树木或拆除附着物,用地单位应向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补偿损失。其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须按规定向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是:征用宜林荒山每亩一百至三百元,征用有林地每亩三百至五百元。同时从山林补偿费中缴纳百分之二十的育林费。


第二十四条 被征、占用林地,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征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持水土。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私自占用林地,按违反《森林法》和《水土保持条例》处理。


第六章木材购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木材购销应加强宏观控制,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以林产工业公司为主渠道,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定购木材,由林产工业公司按计划收购。国营林场的定购外木材和林业部门指定的集体林场的木材允许自销。外购加工用材,由县林业局审批。其它单位或个人生产的木材,由林产工业公司经销、代销或联营。经销、代销收取不超过销价百分之三的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造纸厂、木材加工厂所需原材料,须提报年度用材计划,由市、县林业局指定收购范围和数量直接收购。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倒卖、贩运木材,取缔无证或违法加工、经营木材。
  林业职工不准为非法运销木材提供条件。


第七章木材运输管理



第三十条 管理的种类:梁材、檩材、椽材、大小径原木、交手杆、坑木、板方材、松原条、杂木杆、腊木棍、大柴(含薪炭材)、条材、农工具把、木炭、拆毁材、木制成品和半成品。


第三十一条 通过铁路(零担)、公路和水路运输木材,需办理运输证明。省内运输由起运县或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出省境的,由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通过铁路整车运输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凭市、县签发盖有“辽宁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的车皮计划运输。


第三十二条 国营林场和乡、村集体林场的木材运输,需持木材销售凭证、育林基金收据或木材预交款收据办理运输证明。厂矿、企事业自有木材和木材经销单位的商品材运输,需持单位介绍信或木材调拨单办理运输证明。部队需持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或木材调拨单办理运输证明。个人运输自产材或木制品,凭乡、镇林业站核发的自产证或销售凭证和已缴纳的税、费票据办理证明。


第三十三条 运输下列木材和木制品不办理运输证明:
  1、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
  2、各种小型自用木制家俱、木旋制品;
  3、搬迁托运拆毁材、自用家俱,凭户口迁移证运输;
  4、从市场购买自用的大型家俱,凭发货票运输。


第三十四条 国家调拨木材的重复运输,凭国家物资部门的调拨单发运;木材公司经营的国拨材分拨,凭省物资部门的物资分拨单运输。
  外省进入我市的木材,按发货省木材运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受权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时必须接受检查。
  检查员应宣传贯彻林业政策、法规,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木材检查员有权依法扣留木材:
  1、无证运输;
  2、持涂改、伪造、转借或失效的运输证明运输木材;
  3、所运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起止地点和经由与运输证明不符;
  4、运输方式与运输证明不符;
  5、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
  6、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停运。


第三十七条 被扣留的木材,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
  2、使用过期或转借运输证明,按无证运输处理;
  3、使用涂改、伪造的运输证明,除没收木材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
  4、树种、材种、规格、起止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明不符者,货主需在七至十日内补办手续,保管期间核收木材价款百分之二的保管费。超量运输者,其超量部分补收三倍的育林基金;
  5、拒不接受检查或强行通过检查站者,无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木材;有运输证明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由货主承担追车费用;
  6、偷砍盗运木材者,除没收木材和赔偿林木损失外,依法送交司法机关追究货主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森林保护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行政区交界林区,应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责任区。


第三十九条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四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四月一日至七日为护林防火宣传周。在戒严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防火期内必须在林区野外用火的,须经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伍,培训扑火技术,对纯林集中的林区,必须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第四十一条 严禁盗砍滥伐和一切毁林行为。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因病虫灾害造成大面积林木枯死,应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木材、苗木和林木种子出入境应实行检疫,无检疫证件的不准出入境。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