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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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义务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基础教育的发展,积极推进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做到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义务教育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区、矿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农牧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并落实到苏木乡(镇)。
市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的统筹和指导;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经费统筹和对教育工作的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
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办学,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五条 本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五四”制,即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
农牧区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逐年向“五四”制过渡。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的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推迟至九周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要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制止学生辍学。
第八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区或企业可以免收杂费;对盲、聋哑、弱智学生免收杂费;对农牧区的独生女可以减免杂费。
收取杂费要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严格借读生范围和借读生审批制度,加强借读生学籍管理,保障借读生在借读期间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借读生应当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交纳借读费。
第十条 优先重点发展民族教育,设立民族教育专款。保证民族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全市中小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办好以寄宿制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加强民族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切实办好蒙语授课校、班,不断提高民族教育水平。
第十一条 扶持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办好特殊教育学校。每个旗县(区)都应当举办特教班,并大力开展随班就读。人口超过30万的旗县(区)应当举办一所特殊教育学校。逐步提高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普及程度。
第十二条 学校要遵循教育规律,重视教育科研,积极开展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加强常规管理,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
学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方案,选用经国家教委和自治区教委审定的教学用书。适当补充本市历史、地理等乡土教材。
第十三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重视安全教育,加强对寄宿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管理,不得组织危及师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办好示范学校和实验学校。
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各旗县(区)应当逐步设置教育电视台(收转台)或电视教育频道,使苏木乡(镇)中学、中心小学和民族学校能直接收看教育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义务教育学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市义务教育规划,确保按时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已经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应当继续巩固普及成果,提高普及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人口居住变化情况,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将义务教育学校纳入城市总体建设和乡村建设规划。在市区新建住宅小区和城区改造时,应当按标准同步规划和建设学校;一时难以同步建设的要留足教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校舍的设计、验
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与。
农牧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新建、扩建工作由苏木乡(镇)政府负责。在人口居住分散的地区,应当举办相对集中的寄宿制学校。
第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也可以实行“民办公助”、“公办民助”等形式。
企业应当办好所属中小学。
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撤销等手续。
第十八条 各机关、部队、企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实施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支持学校建设,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各类文化、体育场馆应当对学生活动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建立以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义务教育经费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应当优先保证教育需求,实行教育经费预算单列。必须做到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
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民族学校学生的助学金应当逐步增加。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特困办学企业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资金。
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捐资集资,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修缮、新建校舍以及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捐资助学。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按时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交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农牧区苏木乡(镇)统筹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农牧民上年纯收入的1·5%至2%组织征收,实行县(或者乡)管乡用,主要用于补充学
校公用经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不得减免,不得挪用,不得抵顶政府财政对教育的拨款。
教育经费的使用,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发展特殊教育所需经费,并从教育费附加的3%、民政部门的社会救济款、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募捐基金中各提取一定比例,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加快师资培训步伐,初中和小学学历合格教师的比例,逐步达到85%和98%以上。小学教师中师范学历人数达到70%以上。逐步提高初中教师本科学历和小学教师专科学历人数的比例。
教师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选拔好校长,提高校长素质和管理水平,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教师各项待遇的实现,按月兑现教师工资,不得拖欠;逐步提高偏远地区和从事特殊教育教师的津贴;把教职工住宅建设纳入政府计划,采取优先优惠政策,逐步使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五条 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教职员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品行有缺点、甚至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应当给予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义务教育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建立义务教育工作定期汇报和例会制度,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义务教育进展和经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立义务教育检查、监督、奖励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旗县(区)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奖励;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单位和苏木乡(镇)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并对作出贡献的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
组织和公民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定期表彰奖励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按时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市区、矿区由区人民政府,农牧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招用童工的组织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向学校乱摊派,向学生乱收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侵占或者破坏校舍及学校财产,侵犯教师、学生合法权益,利用宗教、迷信妨碍教育教学活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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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1998〕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紧密结合实际进行试点,并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五日

杭州市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深化企业改革,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规范职工出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浙政〔1998〕1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是指公司在职职工通过认购本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
  公司股份既可由职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持股会)集中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企业中已经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适用于将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企业改制与推行职工持股办法可同时进行。
  第四条 金融、烟草、电力、邮政、电信等垄断经营性行业,享有特许经营权或特殊优惠政策的企业,暂不实行职工持股办法。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按本办法试行。
  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和集团公司不实行内部职工持股。
  第五条 职工股份既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产权受让方式取得。允许职工以产权受让方式全额或部分置换集体企业或一般国有中小企业的股权(资产),允许公司职工取得控股地位。
  第六条 公司制企业实施职工持股,或企业改制时实施职工持股的,都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规范要求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同时承担评估结果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资产评估结果须经有关委(办)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集体企业的资产评估,从有关规定。
  第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办法,须编制企业职工持股方案。
  拟改制企业的职工持股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经企业投资主体同意,由体改部门会同企业归口管理部门、财政局、国资局批准后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企业职工持股方案,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
  第九条 职工认购股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自愿出资的原则。
  第十条 职工持有股份的数额,应根据公司股权设置、职工实际出资能力、企业职工集体共有资产状况及职工的岗位、工龄、贡献和技能等因素确定。职工持股额的多少不能作为决定职工上、下岗的条件,更不能据此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为强化激励与制约机制,允许并鼓励企业经营者、技术和管理骨干持有较多的股份。董事长、总经理持股额一般在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
  第十二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根据职工持股方案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三)公布职工持股额度。
  (四)办理购股手续。
  凡认购股额在职工平均持股额5倍以上的,可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职工持股办法的,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人数应受《公司法》关于股东数的限制,即职工股东数加其他股东数不得超过50个。
  (五)签发股权证明书。
  以持股会持有公司股份的,由持股会向持股职工签发“职工股权证明书”。以自然人身份持有公司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向职工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向职工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资金(产)来源可以有以下途径:
  (一)职工自愿以货币出资;
  (二)企业以前年度结余的部分工资派分给职工个人作为出资;
  (三)企业改制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从前三年企业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新增税后留利中划出10%—15%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成果的主要贡献者作为出资;
  (四)其他合法形式。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方案中,以企业历年工资结余的一部分派分给职工作为出资的,其派资方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持股资金(产)只限于列入本企业劳动工资名册的在职职工(包括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企业的外派人员)认缴。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可以拿出部分已界定为集体所有的资产给职工挂股分红,职工对这部分集体股不享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仅享有分红收益权。职工离开本企业、离退休或死亡时,不再享有此权利,由持股会收回投资收益权。
  第十七条 以产权受让方式实施企业职工持股时,一次性付清认股款项的,可给予10%的优惠。
  第十八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
  第十九条 职工对其以货币出资购买的股份和以结余工资派分的股份,允许在职工之间转让。具体转让办法,以自然人身份持有公司股份的,按公司章程办理;由持股会集中管理职工股份的,按持股会章程办理。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职工持股会理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条 将企业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新增税后留利按一定比例折成公司股份作为出资的,该股份在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具体年限及其他约束条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脱离本公司,其股份要求转让或者按公司其它办法处理的,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经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应依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损害国有产权或其他股东利益。对职工股利的分配,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鼓励职工将红利留在企业增加投资,扩大股本。对红利用作再投资入股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职工持股会原则上依托本企业工会组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在新的办法出台前,仍按市体改委、经委、贸易办、人民银行、工商局、民政局、总工会联合制定的《公司组建职工持股协会试行办法》(杭体改〔1995〕31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有限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持股会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购买本公司的股份或本企业改制时的出资,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向本公司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单独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可授权其理事会,向公司委派职工股东代表,按公司章程向公司推荐董事会成员候选人和监事会成员候选人。职工股东代表,代表持股会行使公司股东的职权。
  由职工持股会委派的职工股东代表和由职工持股会提名并经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在履行职务时,应充分表达持股职工(持有集体共有股份的,还应包括其他职工)的意见,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持股,按市政府《关于加快市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7〕10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市)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分析与解读

阚凤军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一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外商投资公司的审批登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梳理,现结合本人业务操作上的体会及就意见的理解,就意见的重要内容进行初步分析与解读,供感兴趣人士参考。
  1.意见适用基本原则
1.1.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解析:上述中方合资主体中仍然没有将中国自然人,也就说中国自然人仍然不能与境外的主体进行合资。目前,上海浦东地区已允许中国自然人可以同境外投资者共同成立合资公司。上述出资主体资格的限制似乎不合理,也没有实际意义,境内自然人完成可以通过成立或控制某公司的形式,再通过该公司进行投资。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解析:根据意见的规定,董事会仍然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机构,也就是该类公司没有股东会这一权力架构。而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及外商投资的股份公司必须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按照公司法三会架构进行规范运作。
  4.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解析:本条需要关注的是公司及时办理登机手续,否则,需要审批机关重新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众所周知,某些项目操作的节奏感很强,如果因此环节导致延误,可能不利于实现合资各方的投资目的。
  5.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解析: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后即可以开展境内投资,这表明本条已实际修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限制,即需要缴足注册资本、开始盈利等。从而有利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资本运作项目。
  6.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解析:本条关于外商投资公司股东出资评估问题,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但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有关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可以不进行评估,而由出资双方议定。这一点可能会为某些股东之间通过私下商定出资比例等提供法律依据。
  7.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实践业务中,有人提出在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完成出资前能否进行增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及上述条文的理解,只要股东按期完成各旗出资,则可以进行增资。
  8.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解析:外国投资者指定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包括未来的诉讼送达等。如果外国投资者没有及时将变更送达人的情况报工商局备案,则只要相关文件按按照原被授权人的地址送达即完成中国之送达条件。另外,如果被授权人发生变化或无法接受送达的,又应如何处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界定。
  9.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解析:本条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2008年被废止,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宜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内资企业相同的方式处理。
  10.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解析:本条终止外商投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并明确该类机构在期限届满届满后应该注销或转为申请设立分公司。



阚凤军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