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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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淄博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以及旅游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大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海外侨胞、台湾澳门同胞、香港特别行政区客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进行管理。
计划、建设、外事、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市旅游资源和旅游线路的宣传。
第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旅游区和旅游景点建设,应当按照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和旅游景点,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和旅游景点项目,应当避免盲目和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齐文化、蒲学等独特优势。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安排筹集一定资金,加快重点旅游区和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
第九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的开发、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损害景区环境风貌和有污染的项目。
旅游区内原有的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第十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筑风格应当与景区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进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倾倒处理废弃物,采伐树木和捕猎野生动物等损害旅游资源、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应当以旅游为主,配套发展相关产业,发挥本地优势,体现地方民俗风情,逐步建立综合性的旅游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和加收各种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的各种摊派和收费。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超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对外宣传促销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合同文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旅游行程、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
旅行社接待境外游客应当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导游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导游员不得带境外旅游者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不得收受回扣,私收佣金,索兑外币。
导游员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条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旅游饭店申报星级评定,须事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申报评定。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申请评定的协调、服务工作。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定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车船公司等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能开展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每年复核一次,经复核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定点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非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不得在广告中使用“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或者“旅游定点产品”等字样进行宣传促销。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行投诉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被投诉单位应当认真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旅游景区内进行禁止性活动的,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超许可证范围经营的,不与旅游者签定合同的,或者将境外游客安排在非涉外定点单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
程序,吊销其经营旅游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导游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或者违法收受回扣、佣金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受的回扣、佣金,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回其导游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星级饭店不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未评定星级饭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开展旅游涉外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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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马政[2006]19号)《2006年第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增强我市防御洪水能力,充分发挥城市防洪工程效益,减轻洪涝灾害,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和《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征收范围

凡在我市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受益户,均应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河费”)。市区以长江、慈湖河、采石河堤防及与之成圈堤防保护内的区域为城市河费具体征收范围。

二、征收标准

(1)工矿、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和房地产、电力等工交生产企业,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超额递减、分档累计计收。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为2.0‰;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为1.5‰;

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含1亿元)至10亿元以下(不含10亿元)为0.75‰;

年销售收入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为0.5‰。

(2)商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仓储、地质勘查、社会服务(公共服务、居民服务、旅馆、租赁服务、旅行社、娱乐服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应用服务、其他社会服务)、农、林、牧、渔等企业或单位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超额递减、分档累计计收。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为1.0‰;

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为0.75‰;

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含1亿元)为0.5‰;

上述(1)(2)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所有企业。

(3)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计收。

对新开办的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经核实审批,3年内免征河费。

三、征收方式

河费的征收主体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河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或按季度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具体征收方式委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规定落实。

四、使用和管理

河费属于事业性收费,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主体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河费是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五、河费征收自2006年度开始执行。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3号

  现公布《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 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