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4:08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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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的文体娱乐和游览活动,维护好社会治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影剧院、俱乐部、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文化宫、游乐场、游泳池、天然浴场、旱冰场、滑冰场、体育馆(场)、公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以下简称公共文娱场所)。
第三条 公共文娱场所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根据任务要求,设置安全保卫机构或安全保卫人员。内部工作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四条 公共文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1.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2.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3.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一旦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4.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售票。
5.对外音响,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第五条 在公共文娱场所内,遇有下列情况时,内部工作人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1.发现打架斗殴、滋事生非、酗酒闹事、流氓袭扰等危害治安行为时,要主动劝阻制止;劝阻制止不听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2.发生灾害事故时,要维护好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尽量减少国家和群众损失,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  3.遇有游客、
顾客、观众等死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要认真保护好现场,注意可疑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4.对患病的游客、顾客、观众等,要积极予以协助。病情严重的,要送医院抢救。发现恶性传染病患者,要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5.发现游客、顾客、观众遗留的物品,要详细
登记,妥善保管,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交公安机关作无主财物处理,钱款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条 各公共文娱场所,都要根据安全工作的要求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凡不准观众、游人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
第七条 凡进入公共文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服从工作人员管理,遵守公共秩序。  2.凭票入场,严禁倒卖入场券。  3.爱护公共设施、国家文物、名胜古迹,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4.不准攀折花草树木,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5.不准携带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
6.不经允许,不准进入已标明不得进入的区域。
7.在公共娱乐游览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持工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并征得场所主管单位的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观瞻,不准强行兜售商品。
第八条 凡利用公共文娱场所举办展销会、展览会、灯会、运动会以及其他群众性集会时,主办单位必须负责搞好安全工作,公安机关要积极予以协助。
第九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公共文娱场所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积极协助维护好治安秩序。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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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1)8号



第一条 为鼓励人才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条 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参加社会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原在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参加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原在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历年个人应补缴的部分由原单位负责补缴。
(二)个人帐户补缴办法。凡1992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自1992年10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自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自1998年7月1日以后应按11%的规定标准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实际缴费不足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一并补缴。
(三)被保险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由企业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手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及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如遇国家和本市对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进行调整时,按统一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1998年1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补建个人帐户。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2001年3月2日

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全市树立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年龄60周岁以上的本市居民,依照本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不缴纳各种集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缴村提留、乡统筹费;70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酌情减缴或免缴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五条 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服务行业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等标志,优先为老年人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实行电话预约服务、分片包干服务和上门服务。
第六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售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船)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车、船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席。老年人乘坐前列交通工具,可以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和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开设老年病门诊和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到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就医,急诊、初诊、复诊的普通挂号费和诊查费(专家门诊除外)半价优惠。
第八条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以下费用的半价优惠:
(一)进入收取门票费的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的门票费;
(二)到影剧院观看日场影视片(不含大片)的放映费;
(三)游览名胜古迹、风景点的门票费、进山费;
(四)参加各类老年健身学习班的收费;
(五)在法定节日乘坐青岛至黄岛间轮渡的购票费。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九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到各新华书店及所属外文、古籍等书店购买图书,享受九五折优惠;到青岛出版社购买该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第十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律师帮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金婚老年人可以凭户籍证明和所在区(市)老龄办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照相馆免费照单张金婚照和全家福照。
第十二条 孤寡老年人可以凭所在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半价优惠。
第十三条 孤寡老年人安装住宅电话,凭所在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享受初装费的半价优惠(已安装住宅电话的不再享受优惠)。
第十四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老年人优待证由各区(市)老龄办负责发放,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发放老年人优待证必须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硬性派发。
第十六条 来本市的省内其他地区老年人的优待按照《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老龄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3年7月26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老龄委等十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优待服务报告的通知》(青政办发〔1993〕90号)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