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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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使专业技术人员不断补充、拓宽专业技术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当地、本行业、本单位发展规划以及工作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确定,使其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及相关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具体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的最新知识及相关学科知识,了解其发展动向,使之成为本专业的业务专家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本专业、本学科的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发展现状和最新动向,提高创新能力,使之成为本行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本专业业务知识,加强技能训练,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使之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应当灵活多样,联系科研、教学、生产、管理的实际,以内容新、针对性强、见效快的短期培训为主。采取进修班、研讨班、学术会议、出国考察等形式,或参加函授、刊授、电化教学以及其他形式进行继续教育。


  第七条 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为: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56学时;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8学时;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当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广开渠道。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或有关继续教育场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凡已具备承担继续教育条件的培训基地,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外,主要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任兼职教师。


  第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多渠道筹集,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继续教育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企业可计入管理费用;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项目服务的培训经费(包括出国培训费),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培训经费,可在有关科研、推广、引进等项目资金及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按照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参加有关继续教育活动;
  (二)经单位同意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等项待遇;
  (三)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本单位的安排,认真接受继续教育,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二)认真遵守学习纪律和学习制度,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经组织批准在国内外连续继续教育6个月以上(含公派出国学习、考察、进修、访问等)的人员,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的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并接受人事部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活动;
  (二)根据本单位发展规划,安排继续教育工作计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与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的合同;
  (六)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管理和领导任期目标。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并定期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学术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增进国际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违反办学单位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经考核不合格的;
  违反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的,按其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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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依法调处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自己的发明创造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取得专利保护。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了解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人员和有关专利代理机构、专利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专项资金、新产品开发等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作为专项资金用于专利计划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专利权持有或者所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该专利取得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对因实施该专利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重奖。
第七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八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省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印制的专利产品监护防伪标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时,应当充分利用专利文献信息。
引进涉及专利技术和设备,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价的,引进单位应当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持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向广告审查部门、广告经营者、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属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四)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主体资格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职务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金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涉外专利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中止处理程序,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待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到一方反悔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冒充专利行为:
(一)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撤回、被视为撤回、被驳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四)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被宣告无效、终止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五)将已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宣称或者标明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标记、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专利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更正、赔偿损失,封存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设备、工具,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和个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标记,由专利管理机关收缴并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处理或者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故意为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比照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责任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中,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东府[1997]59号


颁发《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

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

(试 行)



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文件,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东府[1994]85号文件,以下简称85号文)精神,为保障全市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结合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制定本办法。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民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单位除外)和个体户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全部参加养老保险。各类企业参保的具体要求为:

(一)国有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市属单位企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市属集体企业和镇(区)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职工、本市户口的临时工)必须全部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和本市户口的临时工必须参保。

(二)“三资”、“三来一补”企业实行职工分步参保办法,第一步参保对象为中方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采取“比例分段递减和人数分段累加办法”,核定企业的最低参保要求数,鼓励企业超比例为职工办理投保;投保人数不足最低要求数的按最低要求数计征养老保险基金。

比例分段递减和人数分段累加办法

段位人数代号 段位人数部分 参保比例

A 1-500 8%

B 501-1000 7%

C 1001-3000 6%

D 3001-5000 5%

E 5001-6000 4%

F 6001-8000 3%

G 8001-10000 2%

H 10000以上 1%

计算办法是先将企业各所在段位的人数乘以对应的参保比例求出各段位应参保人数,然后将各段位应参保人数相加之和即为企业总应参保人数。

计算公式为:

应参保人数=8%A+7%B+6%C+5%D+4%E+3%F+2%G+1%H

例①:某厂共有职工15000人,应参加养老保险的最低要求(人)数为:

500x8%+(1000-500)x7%+(3000-1000)x6%+(5000-3000)x5%

+(6000-5000)x4%+(8000-6000)x3%+(10000-8000)x2%+(15000-10000)x1% =40+35+120+100+40+60+40+50=485(人)

例②:某厂有职工3500人,则应参保人数:

500x8%+(1000-500)x7%+(3000-1000)x6%+500x5%

=40+35+120+25=220(人)

(三)民营企业、个体户的参保人数按照“三资”、“三来一补”企业参保办法核定。

(四)凡具有本市户籍的职工,不论其所属企业性质及用工形式如何,所在企业都必须为其投保。各类企业必须优先安排持本市户口、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并将其纳入规定的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内办理投保。

二、基金征集标准

(一)养老保险基金分两级计征。市属单位(含市属外资企业)按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8%计征(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3%);镇(区)各类企业按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16%计征(其中企业缴纳13%,个人缴纳3%)。

其余暂未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企业按5元/人月标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共济金,个人不缴纳。共济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二)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即16%)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缴费工资不能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费工资每年调整一次,单位申报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

(三)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每月开具的托收单采用“托收无承付”的方式直接向单位收缴,转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主要雇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四)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经核实后,可按减发后的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无法维持的,要提前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交书面申请,经稽查核实后,通知单位办理缓交手续。企业经营情况好转后,要及时补缴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养老保险费不得免缴。

(五)企业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原企业法人必须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承包者应承担办理原有职工、新招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责任,承担原企业的养老保险债务以及支付原有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的责任。否则,上述责任视作由原企业法人承担。

(六)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养老保险债务,负责管理其离退休人员和承担原由企业支付的各项补贴。

(七)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养老保险费必须首先清偿。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1、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2、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达十年以上。

(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国有、市属集体企业固定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在1988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89年1月1日后不按规定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镇(区)办企业固定工,1995年7月1日前有完备和有效的用工档案记录并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养老保险待遇

(一)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1、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市、镇两级)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2、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每年7月随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3、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本市(镇)上年度职工六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四)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五)市属单位按原政策计发待遇不变。从今年7月1日起,镇(区)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统一按300元/人月测定计发基数,最低保护线为235元/人月,不足235元/人月的予以补齐,平均待遇超过300元/人月的暂予保留,超出部分(不含未经市社会保险局批准而自行增加的补贴)在以后每年待遇调整时再予冲减。临界年度的职工工资指数一律按1993年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本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我市调整系数确定为0.4。

1997年1-6月各镇(区)仍按原办法计发待遇不变。从1997年7月起,各镇(区)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由市统一发放。

镇(区)离退休人员未纳入统筹的各项补贴仍由原单位支付。政府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给离退休人员增加补贴,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

五、基金管理

(一)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退休费用的拨付由社会保险机构采取全额征收和全额拨付的办法进行。全市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社会保险所为报帐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为全市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共同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政策制定和调整,由市政府统一确定。建立基金营运管理监督制度。

养老保险共济金每年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下达任务,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全部用于全市养老保险事业。市社会保险局按共济金征集总额5%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免征税、费),管理费使用按收支两条线制度执行。

(二)职工在省内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时,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将该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专户基金,下同)转至该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先由职工本人填写转移申报表,再由所在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保和转移手续。

需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

1、职工本人的基本情况记录;

2、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含在同一地区工作过的各个单位)缴费的全部记录;

3、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的全部养老基金和存款利息;

4、从1994年1月1日起,单位为该职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的70%。

合同制职工、临时工1993年12月底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仍按原规定办法转移,即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全部转移。

(三)市社会保险局按征收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总额5%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免征税、费。

(四)市社会保险局要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和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六、业务处理与衔接

(一)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局及其所属各社会保险所具体管理和经办。市社会保险局与各镇(区)社会保险所实行业务垂直管理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办事程序,统一电脑系统管理。各镇(区)参保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档案由各镇(区)政府(办事处)原管理部门按市社会保险局的要求提供职工有关档案资料,并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统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录入电脑存档使用。

(二)临界年度的确定。市属单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起始计算时间为1989年1月1日,1994年1月实施新办法,定1993年为临界年度;镇(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1日,定1994年为临界年度。

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镇(区)职工,可选择以下两个办法处理:1、允许职工在1997年12月31日前补缴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可免收滞纳金,但要追缴实际欠缴时间定期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补缴后计算为缴费年限;2、单位和职工不补缴这段时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视为停止缴费,停止缴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对1997年1月1日前后征收养老共济金镇(区)的处理办法。以1996年6月30日为界,对各镇(区)征收共济金情况,市政府授权市社会保险局作统一结算处理(结算办法另发)。从1997年1月1日起,所有镇(区)一律按市下达的共济金征集任务负责收缴。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养老保险结存基金(指参加养老保险按工资总额单位缴纳13%和个人缴纳3%部分)随养老保险关系全额结转作全市养老保险基金。

七、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收缴和给付

(一)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年审时,必须要求企业出示市社会保险局发给的《参加养老保险合格证书》,否则不予办理。

(三)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四)外经部门在“三资”、“三来一补”企业签订生产合同时,必须坚持其有市社会保险局发给的《参加养老保险合格证书》才给予办理的制度,并积极配合市社会保险局向企业做好劝交工作。

(五)建立镇(区)征集共济金目标管理责任制(办法另发)。

(六)劳动、人事、财政、工商、卫生、体改、税务、审计、公安、工会等有关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顾全大局,密切配合,确保我市养老保险全市统筹的顺利实施。

(七)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时,单位应于当月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增减员手续。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监督,对违反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可按规定实施处罚。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八)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九)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机构除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之外,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争议处理

单位和离退休职工对本办法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复议。对复议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九、附则

(一)养老保险全市统筹的具体业务运作由市社会保险局按政策规定负责完善。

(二)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养老保险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