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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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实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组织动员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的广大干部群众搞好安全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生产、工作、科研、教学和生活的正常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
、第二章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安全保卫责任制是经济、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安全保卫责任制纳入生产、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范围,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责、权、利结合,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起来。
第二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管理从严,保障安全;基本任务是防火、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条 普遍建立领导负责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保卫防范网络。
领导负责制:单位和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责,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人分工,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的治安形势和问题,提出安全保卫意见和措施,并亲自组织落实;组织排除重大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总结推广安全保
卫责任制的经验,帮助后进部门搞好安全保卫工作。
岗位责任制:从事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和行政管理的每个工作人员,负责各自岗位上的安全保卫工作,结合各自的生产、工作业务,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范围,落实措施,确保本工作岗位的安全。
安全保卫防范网络:建立健全各级专职保卫组织和群众性的治保、调解、消防、守护等组织,形成一个从上到下,从专门机构到群众组织,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安全保卫网络。
第四条 做好思想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
单位领导和宣传、工会、共青团、妇联、劳资、行政等部门,在实施安全保卫责任制中,要各司其职,做好对干部、职工、学生的理想、纪律、道德、文化教育,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增强国家主人翁思想和社会责任感,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侵蚀。
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使干部、职工、学生学法、懂法、执法、守法,做到不酗酒闹事,不打架斗殴,不传看淫秽物品,不收听敌台广播,不违法犯罪,敢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认真及时调解职工群众中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酿成祸端。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第五条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1)要害部门和生产要害部位要实行单位领导、车间科室负责人、工段班组长和工作人员层层承包责任制。对各项设备,定期检查维修。对工作人员和值勤人员,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不适合的及时调整。
民用飞机场、重要桥梁、重要物资仓库、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是重点保卫目标,必须严格安全防范制度,明确责任,确保安全。
(2)建立健全枪支弹药安全管理制度。枪弹保管库要枪弹分存,详细登记,建档立卡,专人昼夜看管,实行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和领取使用手续。
(3)易燃、易爆和放射性、剧毒物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建立相应的安全制度,严加管理,确保安全。
(4)严格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禁火区域,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5)健全机密文件、图纸、资料、档案安全管理制度。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6)对贵重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销售等,均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确定专人管理,定期核对,保证文物安全。
(7)对现金、票证,建立严格的部门负责人和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收发、出纳、交接手续。保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超过限额的要及时送交银行。提取、送交千元以上的必须两人,万元以上的必须用机动车辆。
(8)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每天每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日清月结。物资回收部门对废旧金属器材、机器设备、动力设施等物资,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堵塞盗卖销赃空隙。
(9)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俱乐部、影剧院、体育场、浴池、宾馆、招待所等场所,都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职工宿舍区要建立家属委员会,组织群众管理,维护好生活秩序和治安秩序。
(10)门卫、巡逻、值班制度。门卫、巡逻、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看好门户,当班不喝酒,不擅离岗位,发现隐患和险情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
(11)外事安全管理制度。外事、旅游、侨务等部门,要按规定加强对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等来宾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他们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六条 严防经济诈骗犯罪。经济往来要严格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定和履行经济合同,重大经济合同要经工商部门鉴证或司法部门公证。
第七条 配备、完善安全防范设施。消防器材和设施,保险柜、安全锁、报警装置等防盗设施,抢险救灾、生产安全设施等,均要配足配齐,经常检查、维修、更换,保持性能良好,保障使用。
第八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要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制度,采取自查、互查和抽查、普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情况,安全组织、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干部、职工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至两次总结评比

保卫部门是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单位安全保卫的日常工作,掌握全面情况,协助单位领导实施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
第九条 奖惩办法。
凡在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1)切实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成绩显著,治安秩序良好的单位,可评为安全保卫先进单位,由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授权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2)认真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堵塞漏洞,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成绩显著的班组、车间等,由单位给予集体荣誉奖或物质奖。
(3)在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中,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干部、职工,由单位给予表扬、奖励或记功。
(4)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捕捉犯罪分子的,以及预防重大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损失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
凡属下列情况的给予惩罚:
(1)不认真贯彻本《规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保卫措施不落实,职工犯罪情况突出,治安秩序混乱,事故、案件不断发生的单位,由某上级主管部门作出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整改。
(2)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灾害、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单位和部门,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不报告的要加重处罚,知情不举的也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授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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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38号


《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居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县(设区的市以市为单位)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3—4倍征收;高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4—5倍征收;

(二)农村(牧区)农(牧)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县(设区的市以市为单位)农村(牧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纯收入的,按3—4倍征收;高于人均纯收入的,按4—5倍征收。

多次违法生育子女的,以第一次征收标准为基础,每多生一胎加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其征收标准以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但未满间隔年限的,一次性征收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一次性征收500—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在城镇落户的农牧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社会抚养费依照农牧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一年的,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方已被征收的,另一方不再征收。

第七条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管辖权。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作出征收决定;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当事人自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当事人有权索要有效票据或拒绝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征收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准予分期缴纳的,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决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及大专院校学生等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免除其他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征收机关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必须在3日内将所征收款项全部存入市(县、区)财政部门的专用账户;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最迟不超过10日。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当将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印发《镇江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镇江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15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加以落实。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镇江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劳动用工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包括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录用登记备案管理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管理。

  第四条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就业(失业)登记管理

  第五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和农村劳动力,应当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登记证》,具体登记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查验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并予以记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向原登记机构申请,进行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证》遗失后本人应及时登报申明作废,凭登报申明申请补办。

  第七条外国人、台港澳人员来本市就业的就业许可和就业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录用登记备案管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求职人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就业登记证》、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外来人员还需提供当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劳动者就业前,必须接受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证书方可就业。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须提供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填写《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录用登记备案表》、《录用登记备案花名册》;提供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就业登记证》、就业培训的相关证书;录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依法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后,凭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外来人员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严格审查、核实被录用人员身份,认真填写《外来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外来人员录用登记备案表》。

  第十二条经批准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的机构应依法督促所代理的单位为录用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劳务派遣人员由劳务派遣企业为其办理劳动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凭《就业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部门有关证明到相应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自主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通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并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和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手续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销毁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辖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