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95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
三亚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2006年8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深化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改革,提高海洋资源市场配置和合理利用水平,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海域使用权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用海,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我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工作。
市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使中标人获得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海域使用权竞价最高者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也可自行组织实施。
海域使用权拍卖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七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海域,其用途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对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进行海域自然条件、功能区划、开发利用现状、权属情况进行调查,确定拟开发的项目类型,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招标、拍卖出让文件,拟定招标、拍卖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出让方案、公告、海域位置图(宗海图)、海域使用条件、投标书或者竟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本。
第九条 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当包括出让底价、海域使用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及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标底、底价等费用。
招标、拍卖的标底、底价不得低于我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十条 招标、拍卖出让公告分别按《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招标、拍卖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竟买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竟买资格的程序;
(四)获取招标、拍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时间、地点、投标竟买期限和投标竟买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保证金支付、时间及海域使用论证费、环境影响评价费承担方式;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交付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截止日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出让人收到标书后,签收保存;
(五)开标、验标,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应宣布无效;
(六)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交付海域使用金;
(八)海域使用权招标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将投标出让的结果在适当的场所公布;
(九)中标人在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出让人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竟买、交付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竟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竟买人领取拍卖文件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举行拍卖会,主持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最高应价的竟买人为竞得人,竟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交付海域使用金;
(七)海域使用者付清海域使用金后,持出让人开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取消其中标人、竞得人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折抵海域使用金。竞标、竞买不成的,出让人必须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竞买人已交付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投标人、竟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交回海域使用权,需要恢复海域原状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海域原状。
第十八条 在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3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全面小康社会,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的全覆盖,使广大城乡老年居民共同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养老补贴的对象和范围为具有本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累计15年以上户籍、现居住在本市市区、年满60周岁没有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
下列人员不属于享受养老补贴的对象: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各类离休、退休、退职或者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的;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救济费、定期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ass=msobodytext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line-height: 28pt; 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 3.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后一次性领取费用的;
4.由企事业单位发放定期生活费及其它依照规定按月享受企事业单位生活保障待遇的;
5.定期享受政府补贴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
以上各类人员包括外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类单位发放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发放养老补贴条件的老年居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养老补贴。具体标准为:年满6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贴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补贴100元。
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需要调整补贴标准的,由市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的比例分担,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
第五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并承担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管理工作;市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费等情况的审核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做好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信息的交换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信息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核和经办工作。
第六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管理服务组织机构和信息系统。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居民,由本人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委会进行申报登记,填写《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发放审核表》(附后);由社区、村委会审核相关材料并集中到辖区公安派出所进行户籍审核、认定,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统一报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复核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并从确认次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放。
第九条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因户籍、居住地迁移或者死亡、失踪等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被处于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发放养老补贴。
第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每年年底由各社区、村委会对下一年度分别达到60周岁、80周岁符合享受养老补贴或者进入下一年龄段的老年居民,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补贴标准的复核确认或调整,并从下一年度1月份起发放或调整老年养老补贴。同时,各社区、村委会对管辖范围内养老补贴对象进行一次生存状况检查,并将相关信息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回冒领的养老补贴,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市财政、公安、民政、人事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各辖市、丹徒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