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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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
(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
(八)决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
(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
(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
(一)经营成果;
(二)农民负担;
(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报其领导机构批准后,通知补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意见书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与下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侵吞集体资产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书,其领导机构不作出决定的,审计机构可以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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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警专侦查系委培刑侦 钟钰发

内容摘要:近年来,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活动日渐突出,且有恶性发展的趋势,有的已向集团性、专业性、综合性和黑社会性方向发展。公交车扒窃分子车上地下到处行窃,暗扒明抢,连扒带伤、连扒带杀,往往与暴力性抢劫相连带转化。犯罪所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直接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危及群众安全感,已经成为影响南宁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之一。通过对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的认识,有必要针对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进行预防与控制。

关键词:南宁市;公交车;扒窃;预防;控制
南宁市是我们广西的首府,享有生态宜居城市,文明城市等美誉,每年的东盟“两会一节”都在此地盛大召开,人流量很大,而社会治安的窗口之一的突现--扒窃,很大方面影响了社会的安全性,也给游客、其他市民等带来负面的影响,同时也影响我们广西的治安总体的水平,因此,严格打击预防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能净化南宁市整体的社会治安秩序。
一、对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的认识
(一)扒窃犯罪的概念及构成 
扒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同的掩护方式,采取一定技术性手段或者其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具有以下特征:扒窃犯罪的客体,是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主要是随身携带的公私财物(便于携带的物品)。 扒窃犯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扒窃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过失行为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所有或持有财物,基于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采取一定的掩护方法,利用技术手段予以秘密窃取的行为。  
(二)关于扒窃犯罪的法律相关规定及分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扒窃”从传统盗窃罪项下的情节之一成为单独的罪状之一,由数额犯、情节犯变成行为犯,行为一经完成就构成犯罪的既遂。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行为犯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达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因此,笔者认为从修八立法原意上来看,“扒窃”是不以犯罪数额为限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并且行为已经完成,就构成盗窃罪。这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即使没有扒到钱,也有可能构成犯罪。
(三)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的特点
1、针对南宁市民被扒窃的情况分析
物主对物品依法享有所有权,一旦物品脱离了自己控制范围之内,那么物主很有可能丧失对该物的利益。因此,物主要对物享有物权,必须要尽可能的将其通过调查,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薄弱是被盗的主要原因。在乘车期间,物主为了表现自己的物质富足,或有十足的绅士风度而故意暴露财富。因此笔者在2011年10月8日对南宁市的几大高校进行问卷调查结果如下:

性别 类型 调查人数 被扒窃次数 被扒窃率
男性 117人 38次 32.48%
女性 204人 127次 62.25%
合计 321人 165次 51.40%

以上数据表明了男性被盗次数少于女性,从中有部分女性有过不止一次被盗的经历,社会危害大。高校中的学生年龄阶段较多有炫富的个性,特别些女生的钱包等物品没有特意看护的意识,尤其手机还弄条小绳子露在口袋、包的外面,给扒窃者制造许多机会。
2、南宁市公交车站、内常见的五种扒窃法
(1)结伙扒窃分散乘客注意力
这种扒窃手法称作“夹门缝”和“分段式”。利用“夹门缝”进行扒窃的犯罪分子一般有3至5人。犯罪分子事先会在车站寻找上衣敞开或单肩背包的乘客作为目标。“分段式”多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犯罪分子一般由一人拉开乘客背包的拉链,但并不实施扒窃。如果乘客没有发觉,同伙就会在已被拉开拉链的背包中行窃,并将赃物传给另一同伙。
(2)刀片切割扒窃法
这种扒窃手法称作“割窃法”。此类作案手法多发生在站间距离较长、乘客较少的公交车上。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坐在乘客座位侧面或后面,趁乘客打瞌睡和不注意时,使用锋利的刀片割开乘客衣袋或背包窃走财物。
(3)站立贴靠实施扒窃法
这种扒窃手法称作“挤碰试探法”。一般情况下,扒手事先会在车站寻找目标,然后跟随乘客上车并紧跟乘客左右,一旦乘客放松警惕,手机和钱包便会不翼而飞。 另外,在实施扒窃前,扒手都会对乘客放有财物的口袋、背包及手机套,进行试探性的摸、碰、挤等,一旦乘客发觉便停止作案,但如果乘客警惕性较差,扒手就会大胆行窃。扒手穿着西装或夹克衫,手揣在衣袋里,但衣袋是穿底的,手可以从兜里伸出来神不知鬼不觉扒窃。
(4)利用上下车实施扒窃
这种扒窃手法称作“障眼法”。一般情况下,扒手事先会在公交站点寻找目标,然后利用乘客上下公交车时,伺机扒窃乘客腰间手机套中的手机及衣袋、背包中的财物。
通常情况下,此类犯罪分子挤在公交车门口,既不上车也不下车。另外,犯罪分子还常常利用“障眼法”进行掩护,主要表现为手拿报纸、雨伞、塑料袋等挡住乘客的视线,或怀抱小孩作掩护。   
(5)“表演”实施扒窃法
有些犯罪团伙事先设计好一些简单的情节在乘客面前表演,以此吸引乘客注意力伺机作案。如有的扒窃团伙会由两名成员装作为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在公交车厢里推来推去,并压倒在被害人身上,此时,另外的犯罪分子便乘乱对乘客下手。
3、扒窃犯罪趋向职业化与暴力化
“扒手必须经过“师傅”们严格挑选和培训,“入道”有不成文的“训化门规”。早上练跑步白天练偷技、练胆量;晚上集中居住点赃,偷不够数就要挨打,不给饭吃,不准睡觉。经过“考试”合格之后,才能“上岗”。为了顺利完成任务和以防不测,还必须形成一个稳定的团伙组织。专业趋势明显,呈集团化、职业化、低龄化、智能化、暴力化,打破地域拉帮结派。”[1] 在扒窃犯罪分子中相当一部分人员,作案时都携带匕首、折刀等凶器,一旦被害人、群众或侦查员发现,他们先是语言威胁,当被抓捕或扭送时,即由暗偷转为明抢,孤注一掷,行凶伤人。
二、南宁市公交车扒窃犯罪的预防与控制
(一)合理进行防扒知识宣传教育
利用节假日时间对社区、学校等地的人们进行如何防扒等知识,通过视频、海报、实地演练的方法去让更多人学习。曾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王大伟教授说过:“不要给扒窃者扒窃你的理由与机会”。“财富暴露,是将财物很张扬的暴露在他人视线范围内,引起他人想据为己有的心理。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丰富,个人把自我的包装视为自我形象的再树立,尤为明显的是女性的小提包里装的越来越鼓了,男性的腰包也更足了。这些均为引起扒手的视线的注意,据数据资料显示,因财富暴露被盗的几率为63•8%。”[2]笔者认为:教会大家主要使大家在各种场合都要有这种防扒意识,群众的力量是伟大的,只有群众们都能充分认识扒窃者的这些小手段,也就能从行为、思想上都重视了,扒窃者就没有下手的机会了。在电视一些法制节目、新闻媒体、报刊、公交车上都大力宣传这些防扒技巧。
(二)公交车站及车内安装摄像视频设备
根据笔者前面的初步调查,很多乘客在被扒窃时毫无知觉,旁人看到也不敢上前制止,惧怕扒窃者暴力报复。这样纵使很多扒窃者的肆无忌惮、疯狂作案。给反扒民警办案带来诸多不便,由于证据链的问题,最终使扒窃者逃脱法律的严惩。假如在车站、车内能清晰拍摄到乘客一举一动,为办案民警有针对性去捣毁整个扒窃团伙,关键视频也是七大证据当中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之一----视听资料。于此能很好打击扒窃者的嚣张气焰,同时也震慑其他扒窃团伙,使我们南宁市的公交车行驶在安全、轻松的马路上,也给南宁市的治安增添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三)公交车上司机运用合理的方式去提醒乘客防扒
由于我们是乘客,换句话说,乘客投币开始就与公交车公司签下合同,在行驶的过程中,要对乘客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维护。提高司机的思想、道德认识也是一项重要工程。司机常年在公交车上,对一些固定的扒窃者的面貌都有所记忆,防扒经验还是较高。在车内有后视镜,能观察到很多扒窃者的行为举止,挤压、碰撞、来回串动等异常行为,司机应在第一时间运用一些刹车、播音提醒等方式去提醒乘客,同时也不给扒窃者留下机会。
(四)南宁市公交车应安装定位一键报警装置
由于乘坐公交车的人数越来越多,相伴扒窃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因此有必要在公交车上安装一键报警装置。笔者认为:在公交车司机能触及到的隐蔽地方安装一键报警装置,其有定位系统,能第一时间给公安机关提供有效的信息,结合公交车固定路线及见站才下车的特点,在下站出布置警力将其逮捕归案。这样能大大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伤亡,同时也能打击扒窃者的嚣张气焰,同时也能提高我们警察的形象。
(五)加强特殊时段公交车扒窃打击力度
一般上下班、节假日、发工资和春秋季节等为特殊时段,这些时段乘坐公交车的人数居多,人流量比平时绝对要多得多。这样无形中给扒窃者制造天然的下手机会。是扒窃者最好的时机,同时也暗示公安机关开始行动的号角吹响了。在一些市中心、大型超市、市场等地段科学的设下秘密力量,必要时还要进行“跟车押线”的形式去打击扒窃犯罪。与之形成“车上看,地上捕”的行动效果,为公交车保驾护航。让南宁市民乘坐放心车穿梭在我们首府大街小巷。
(六)建立南宁市公交车扒窃情报信息系统
如今我们南宁市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公交车扒窃情报信息系统,笔者认为:建立这个系统首先要与警综平台等内部系统进行资源共享,同时也要有一批专业分析研判的人员,对收集到的公交车扒窃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判等,最后把此情报报告在一线进行侦查的反扒民警,这样能大大减轻一线民警的工作量,同时也能扫清犯罪分子。公安机关也应经常到公交车公司去对司机进行调查访问,也可以对市民进行调查访问等形式去收集到很多关于公交车扒窃的相关信息。“基层群众组织也应当将反扒工作当成一项重要任务,建立群众性的治安联防队,积极开展警民联防活动,并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对于被判缓刑等的扒窃犯、沾染扒窃恶习的不良少年儿童以及刑满或解教扒窃人员等开展监督和帮教工作。”[3]我们要形成公交车反扒不只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更应该是我们全体南宁市民为建立和谐南宁所贡献一份应有的力量,。
(七)建立与健全南宁市公交车反扒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要在掌握扒窃犯罪特点、规律的基础上, 采取集中时间、集中领导、集中力量,有准备、有计划地开展打击公交车扒窃犯罪的专项斗争, 做到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公开行动与秘密行动相结合、跟踪盯梢与守候控制相结合、打击现行犯罪与深挖余罪相结合。同时, 建立与健全“双向联合、优势互补”的工作机制, 从严、从快地打击公交车扒窃犯罪。专业反扒队要抽调经验丰富的队员为各派出所的反扒民警传授反扒知识与技能, 通过反扒技能培训提高各派出所打击公交车扒窃犯罪的能力。在专业反扒队发挥主要作用的同时, 派出所也要抽调一定的警力协助反扒工作的进行, 做到“密切协同、优势互补”。

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对街道办事处养犬注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免疫证明。
  第九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复检。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用于制作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人身安全、不得干扰他人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客船、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将伤人犬只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动物防疫机构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留验观察和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捕捉到的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交市动物园看管。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七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市动物园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因养犬引发的争议、纠纷,可以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者复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
  养犬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动物防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