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转发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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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转发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转发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粮调[200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在防治"非典"的特殊情况下,4月25日我局下发了《关于当前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粮电[2003]4号)。对此,各地粮食局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和调控,一些地方还及时平息了因群众短期集中购买粮油所造成的市场波动,保证了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稳定市场、稳定民心发挥了积极作用。广东、河北、山西、吉林、福建、甘肃、新疆等省区粮食局已按照国粮电[2003]4号文件要求,制定了本省、区应对突发性事件、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的预案,从机构职责、协调指挥、粮源安排、加工调运、销售网络、市场监控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现将《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转发给 你们,供各地在制订和完善本省(区、市)粮食应急预案时参考。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广东省粮食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的粮食(含食油,下同)有效供给,确保全省粮食安全,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粮食应急工作原则:
一、按照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县政府要建立粮食应急机制。当出现区域性粮食紧急情况时,当地政府应切实承担起责任,采取应急措施稳定市场和稳定社会;同时,必须立即报告上一级政府。
二、省有关部门要按本预案明确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三、本预案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行动,局部服从整体,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
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一、紧张状态。全省超过一半的地级以上市市场粮食供应较为紧张,群众争购粮食并出现情绪不稳定,粮食价格持续一周内上涨30%以上。
二、紧急状态。紧张状态持续10天或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群众抢购粮食并出现恐慌。
三、特急状态。紧急状态持续15天或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十分恐慌,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成立广东省粮食应急指挥部,负责全省粮食应急工作。下设广东省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省计委(粮食局)。
第五条 广东省粮食应急指挥部由省计委(粮食局)主任任总指挥,成员由省经贸委、财政厅、民政厅、农业厅、公安厅、交通厅、卫生厅、物价局、工商局、质量监督局、新闻办、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有关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指挥部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紧急状态,提请省政府决定实施和终止应急行动。
二、指挥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省委、省政府和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以及向社会公布。
四、根据需要,向国务院或外省,以及当地驻军部队请求支援和帮助。
第七条 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掌握全省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总指挥提出应急行动意见。
二、按照省政府或指挥部指示,召集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综合有关情况,草拟有关文件。
四、向省政府提出对实施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协同有关部门核定实施预案各项费用开支。
六、完成省政府和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部门职责
一、计划、粮食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对粮情监测预测,收集掌握全省及国内外有关粮食供求信息,分析预测市场行情,并及时向省政府和指挥部提出预警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应急粮食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
二、民政部门负责及时通报灾情,确定救济对象,组织应急救济款和救济物资发放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和社会骚乱。
四、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实施粮食应急所需有关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五、经贸、交通部门负责做好电力和运力调度,保证优先粮食加工和调运的需要。
六、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粮食市场价格动态,牵头制定销售最高限价或采取其他价格干预措施,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八、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测粮食质量,防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油产品趁机流入市场。
九、审计部门负责对应急经费开支的审计。
十、农业部门负责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和品种。
十一、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采购应急粮食所需资金贷款。
十二、新闻单位负责做好宣传报道。
第九条 市县政府负责组织和指挥辖区内的粮食应急工作,制定和实施应急措施。按照省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省、市、县建立粮食供求行情监测、预测和预警信息网络系统。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做好国内外、省(地区)内外有关信息采集、整理、分析、预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及时向同级政府发出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落实各级粮食储备计划,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及时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确保在应急情况下政府掌握必要的调节物资和资金。
第十二条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应急需要,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供应保障系统。主要包括:
一、建立与国内主要粮食产区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协作关系,确保在正常及应急情况下的粮源供给。
二、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系统。要根据当地实际,提前确定应急条件下的粮食加工厂(可指定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国有或非国有粮食加工企业)。如当地或在一定区域内的粮食加工能力不能足够满足应急需要的,当地或上一级政府要尽快规划建设。
三、建立粮食应急供应系统。要根据驻军、城镇居民及城乡救济需要,健全粮食应急销售或发放点。应急供应网点可由政府专门建设(如军粮供应站),或提前委托当地大型商场、连锁超市等机构承担。
四、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系统。要根据粮食储备、加工设施、供应网点的布局,科学规划,利用和整合社会资源,抓紧建设粮食应急储运体系,提前确定好运输线路、临时存放点、运输工具等,确保在应急条件下的粮食运输。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根据粮食市场出现不同程度的紧急状况,相应采取不同范围、不同力度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当出现紧张状态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启动各地应急供应系统。立即组织当地指定的加工企业加工粮食,并通过指定的国有粮店、大型零售商店和连锁店等销售网点,投放和供应市场。要按照"先前方后后方、先部队后地方"的原则,确保当地驻军的粮油供应。
二、立即组织采购,做好粮食调配。组织当地粮食企业或通过粮食批发市场筹措粮源,并认真做好本地区和跨地区粮食调配计划,安排好运输线路和工具。
三、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粮价、非法加工和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粮食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四、加强对粮食市场动态实时监测,分析原因,科学预测动态走向。
五、及时引导有关新闻单位进行宣传报道,尽快消除社会不实传闻和消费者恐慌心理,同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造谣惑众者。
第十五条 当出现紧急状况时,除采取第十四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动用储备粮供应市场。
(一)动用原则。若当地粮食商品库存不足,而采购和调配粮食不能满足市场需求,预计将很快出现断供时,逐级动用地方储备粮供应市场,即先动用当地县级储备粮;如县级储备粮不足,则由当地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如市级储备粮不足,则由当地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如省级储备粮仍难以满足需要,则由省政府向国家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
(二)动用省级储备粮的程序。省应急指挥部根据市场动态及有关市的要求,按照全省统筹、合理安排的原则,会同省计划、粮食、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提出省级储备粮应急动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经济补偿、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农业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水利、财政、物价等部门组织启动全省粮食生产能力,尽快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组织农用物资供应和技术指导。
三、省政府根据省应急指挥部意见,向有关粮食主产省政府商调应急粮食,并向国家申请安排粮食进口配额。
第十六条 当出现特急状况时,除采取第十五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价格干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计划、粮食、财政等部门研究制订价格干预措施,包括确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粮食品种和地域范围。
二、实行居民定量供应。根据事态发展和粮源状况,确定居民定量供应的标准和范围。居民凭户籍管理凭证或身份管理凭证到政府指定的国有粮店或零售商店购买,供应价格执行销售最高限价。粮食部门组织实施居民定量供应。
三、实行临时市场管制。由省政府下令临时停止所有粮食交易,并由有关部门强行征购或征用社会现有粮油资源,统一分配供应。

第五章 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省粮食应急指挥部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粮食紧急情况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迅速掌握有关情况,提出采取应急措施的意见,及时向总指挥报告。
二、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指挥部办公室全天24小时与有关市县保持联系,及时派员深入粮食市场调查。
三、接到各地的紧急报告和求援,应立即作出准确的判断,并迅速部署应急行动。
四、及时向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政府通报情况。
五、引导新闻媒体做好正面宣传和典型报道。
第十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接到指挥部通报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位,按照本部门职责迅速落实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有关市县政府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立即进入应急状态,全天24小时监测粮食市场动态,并及时上报省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必要时发出紧急支援的请求。
二、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粮食调配和供应,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三、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平息谣传,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四、迅速执行省粮食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第六章 事后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进行总结,对实施应急预案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在半年时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补充已动用的各级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预案的各项支出,及时组织审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经审计核定的支出及时兑付和结算。
对农民因恢复粮食生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省、市、县政府按事权责任负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粮食应急指挥部要求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二、违抗粮食应急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三、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内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的。
五、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预案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粮食局)负责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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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急诊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急诊医学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制定了《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急诊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急诊医疗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急诊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化的急诊科。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急诊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急诊医学的发展,提高急诊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急诊科按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急诊科是医院急症诊疗的首诊场所,也是社会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急诊科实行24小时开放,承担来院急诊患者的紧急诊疗服务,为患者及时获得后续的专科诊疗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急诊科的指导和监督,医院应当加强急诊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急救能力和诊疗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 设置与运行

第五条 急诊科应当具备与医院级别、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药品和技术力量,以保障急诊工作及时有效开展。

第六条 急诊科应当设在医院内便于患者迅速到达的区域,并临近大型影像检查等急诊医疗依赖较强的部门。

急诊科入口应当通畅,设有无障碍通道,方便轮椅、平车出入,并设有救护车通道和专用停靠处;有条件的可分设普通急诊患者、危重伤病患者和救护车出入通道。

第七条 急诊科应当设医疗区和支持区。医疗区包括分诊处、就诊室、治疗室、处置室、抢救室和观察室,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应当设急诊手术室和急诊重症监护室;支持区包括挂号、各类辅助检查部门、药房、收费等部门。

医疗区和支持区应当合理布局,有利于缩短急诊检查和抢救距离半径。

第八条 急诊科应当有醒目的路标和标识,以方便和引导患者就诊,与手术室、重症医学科等相连接的院内紧急救治绿色通道标识应当清楚明显。在医院挂号、化验、药房、收费等窗口应当有抢救患者优先的措施。

第九条 急诊科医疗急救应当与院前急救有效衔接,并与紧急诊疗相关科室的服务保持连续与畅通,保障患者获得连贯医疗的可及性。

第十条 急诊科应当明亮,通风良好,候诊区宽敞,就诊流程便捷通畅,建筑格局和设施应当符合医院感染管理的要求。儿科急诊应当根据儿童的特点,提供适合患儿的就诊环境。

第十一条 急诊科抢救室应当临近急诊分诊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数量的抢救床,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抢救室内应当备有急救药品、器械及心肺复苏、监护等抢救设备,并应当具有必要时施行紧急外科处置的功能。

第十二条 急诊科应当根据急诊患者流量和专业特点设置观察床,收住需要在急诊临时观察的患者,观察床数量根据医院承担的医疗任务和急诊病人量确定。急诊患者留观时间原则上不超过72小时。

第十三条 急诊科应当设有急诊通讯装置(电话、传呼、对讲机)。有条件的医院可建立急诊临床信息系统,为医疗、护理、感染控制、医技、保障和保卫等部门及时提供信息,并逐步实现与卫生行政部门和院前急救信息系统的对接。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十四条 急诊科应当根据每日就诊人次、病种和急诊科医疗和教学功能等配备医护人员。

第十五条 急诊科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受过专门训练,掌握急诊医学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具备独立工作能力的医护人员。

第十六条 急诊科应当有固定的急诊医师,且不少于在岗医师的75%,医师梯队结构合理。

除正在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师外,急诊医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具备独立处理常见急诊病症的基本能力,熟练掌握心肺复苏、气管插管、深静脉穿刺、动脉穿刺、心电复律、呼吸机、血液净化及创伤急救等基本技能,并定期接受急救技能的再培训,再培训间隔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三级综合医院急诊科主任应由具备急诊医学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二级综合医院的急诊科主任应当由具备急诊医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

急诊科主任负责本科的医疗、教学、科研、预防和行政管理工作,是急诊科诊疗质量、病人安全管理和学科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急诊科应当有固定的急诊护士,且不少于在岗护士的75%,护士结构梯队合理。

急诊护士应当具有3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经规范化培训合格,掌握急诊、危重症患者的急救护理技能,常见急救操作技术的配合及急诊护理工作内涵与流程,并定期接受急救技能的再培训,再培训间隔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 三级综合医院急诊科护士长应当由具备主管护师以上任职资格和2年以上急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二级综合医院的急诊科护士长应当由具备护师以上任职资格和1年以上急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

护士长负责本科的护理管理工作,是本科护理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急诊科以急诊医师及急诊护士为主,承担各种病人的抢救、鉴别诊断和应急处理。急诊患者较多的医院,还应安排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等医师承担本专业的急诊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急诊科可根据实际需要配置行政管理和其他辅助人员。

第四章 科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急诊科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 急诊科应当根据急诊医疗工作制度与诊疗规范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急救诊疗工作。急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急诊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救治,确保急诊救治及时有效。

第二十四条 急诊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分诊程序及分诊原则,按病人的疾病危险程度进行分诊,对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患者应当立即实施抢救。

第二十五条 急诊科要设立针对不同病情急诊病人的停留区域,保证抢救室危重病人生命体征稳定后能及时转出,使其保持足够空间便于应对突来的其他危重病人急救。

第二十六条 急诊科内常备的抢救药品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保证药品在使用有效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急诊科应当对抢救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100%,并合理摆放,有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急诊科医护人员应当按病历书写有关规定书写医疗文书,确保每一位急诊患者都有急诊病历,要记录诊疗的全过程和患者去向。

第二十九条 急诊科应当遵循《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标准预防及手卫生规范,并对特殊感染病人进行隔离。

第三十条 急诊科在实施重大抢救时,特别是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群体灾害事件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医院相关部门,医院根据情况启动相应的处置程序。

第三十一条 医院应当加强对急诊科的质量控制和管理,急诊科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科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院及医务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急诊科管理,帮助协调紧急情况下各科室、部门的协作,指挥与协调重大抢救和急诊患者分流问题。

第三十三条 医院应当制定主要常见急危重症的抢救流程和处置预案,做到急诊科抢救关键措施及相关医技等科室支持配合有章可循。各类辅助检查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出具急诊检查报告,药学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向急诊患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医院应当建立保证相关人员及时参加急诊抢救和会诊的相关制度。其他科室接到急诊科会诊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急诊会诊。

第三十五条 医院应当建立急诊病人优先住院的制度与机制,保证急诊处置后需住院治疗的患者能够及时收入相应的病房。

第三十六条 医院应重视对急诊科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急诊科的安全巡视,保证急诊科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七条 医院应当根据急诊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对急诊科医务人员在职称晋升和分配政策方面给予倾斜。


第五章 检查评估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急诊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急诊科进行检查指导与质量评估。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急诊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开展的对急诊科的检查指导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地区,急诊医师应当经过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四十一条 承担核辐射及化学中毒等患者救治任务的急诊科,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防护设备和物品。

第四十二条 纳入院前急救网络并承担院前急救任务的急诊科,还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人员、车辆、设备和装置,按院前急救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急诊科的专科医院和其他类别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急诊科仪器设备及药品配置基本标准

2.急诊医师、护士技术和技能要求


附件1

急诊科仪器设备及药品配置基本标准


一、仪器设备

心电图机、心脏起搏/除颤仪、心脏复苏机、简易呼吸器、呼吸机、心电监护仪、负压吸引器(有中心负压吸引可不配备)、给氧设备(中心供氧的急诊科可配备便携式氧气瓶)、洗胃机。三级综合医院还应配备便携式超声仪和床旁X线机。有需求的医院还可以配备血液净化设备和快速床旁检验设备。

二、急救器械

一般急救搬动、转运器械,各种基本手术器械。

三、抢救室急救药品

心脏复苏药物;呼吸兴奋药;血管活性药、利尿及脱水药;抗心律失常药;镇静药;止痛、解热药;止血药;常见中毒的解毒药、平喘药、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失衡类药、各种静脉补液液体、局部麻醉药、激素类药物等。

附件2

急诊医师、护士技术和技能要求



一、急诊医师应掌握的技术和技能

(一)独立处理各种急症(如高热、胸痛、呼吸困难、咯血、休克、急腹症、消化道大出血、黄疸、血尿、抽搐、晕厥、头痛等)的初步诊断和处理原则;

(二)掌握下列心脏病和心率失常心电图诊断:室颤、宽QRS心动过速、房室传导阻滞、严重的心动过缓等;

(三)掌握创伤的初步诊断、处理原则和基本技能;

(四)掌握急性中毒的诊断和救治原则;

(五)掌握暂时未明确诊断急危重症的抢救治疗技能;

(六)能掌握心肺脑复苏术,气道开放技术,电除颤,溶栓术,动、静脉穿刺置管术,心、胸、腹腔穿刺术,腰椎穿刺术,胸腔闭式引流术,三腔管放置术等;

(七)熟练使用呼吸机,多种生理监护仪,快速床旁检验(POCT)技术、血糖、血气快速检测和分析等。

二、急诊护士应掌握的技术和技能

(一)掌握急诊护理工作内涵及流程,急诊分诊;

(二)掌握急诊科内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原则;

(三)掌握常见危重症的急救护理;

(四)掌握创伤患者的急救护理;

(五)掌握急诊危重症患者的监护技术及急救护理操作技术;

(六)掌握急诊各种抢救设备、物品及药品的应用和管理;

(七)掌握急诊患者心理护理要点及沟通技巧;

(八)掌握突发事件和群伤的急诊急救配合、协调和管理。







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5年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开发区的管理,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管理、投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发展工业,利用外资,出口创汇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为投资者、生产经营者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
  (二)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招商引资等方面的激励、扶持政策和奖励办法;
  (三)编制开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核准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五)负责开发区的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商务、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等工作;
  (六)兴办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传媒等社会公益事业;
  (七)开发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八)开发区内的街道工作;
  (九)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人员出国(境)的审核;
  (十)对省、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财政预算、决算实行计划单列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发展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编制限额内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聘任、聘用制。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审批事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开发区外行政执法部门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联系,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积极给予配合。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依法年检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派出机构对入区企业应当实行“一个窗口”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据《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实行政务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和公众利益等的重大事项应当实行民主决策制度。
         第三章 资金、技术与项目引进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者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三)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四)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五)有利于本地资源综合利用的。
  第二十条 开发区不得引进下列项目:
  (一)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二)国家淘汰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一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期限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会计、统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应当向开发区有关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复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手续;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征收或者征用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经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发区内的土地收益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整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和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优先保证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章 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发展城乡统筹的劳动就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员工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为开发区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员工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监督实施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人事、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申报和加强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及劳动力市场管理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违反劳动、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土地、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