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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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2004.02.06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张文宣检察长所作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
认为,一年来,省人民检察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加大法律监督工作力度,加
强队伍建设,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为维护我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报告对去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
对今年工作的安排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省人民检察院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
贯彻执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
义,突出重点,加大力度,全面履行检察职责,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坚持“严打”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力维护
社会政治稳定;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力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监督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努力促进司法公正。深化检察改革,创新完善检察机关工作机制和管理机制。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公正
执法,廉洁奉公,不断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为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西部经济强省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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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7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抵御市场风险,保持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其收入额的1‰征收。月收入额少于5000元的每月按5元征收。
  (二)事业性、经营性收费单位按收费额的0.5%征收。
  (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按收入额的2%征收。
  (四)宾馆、旅社、招待所按实住床位,宿费在30元以下按1元征收;31元至100元按2元征收;101元以上按3元征收。
  (五)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按收入额的1%征收。
  (六)对外经营的文化娱乐、洗浴、餐饮行业按经营收入核定额每月征收50—200元。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代征,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平抑市场价格的突发性暴涨;
  (二)用于重大节日市场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建设和扶持副食品生产基地;
  (四)用于在调整水、电、燃气、供电、公交客票等公用事业价格时对低收入群体进行补贴。
  第七条 动用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部门向当地物价部门提出申请;
  (二)物价部门对申请内容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当地政府审批;
  (三)当地政府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四)申请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擅自免征、减征或缓征,确须免、减、缓的,需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奖励制度,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征收额的3%作为奖励经费,对在征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按时足额缴纳,对拖欠不缴或逾期缴纳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营政发[1999]14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实施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具体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具体事项的通知

1988年6月22日,卫生部

根据我部(87)卫药字第34号文要求,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请认真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7月1日起,进口药品的单位一律凭外商持有的我部核发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签订合同。未经我部批准,进口未取得许可证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报验。但今年7月1日前签订进口合同、12月31日前到货的未取得许可证的进口药品,仍可接受报验。
二、对于医疗特需但尚未取得《进口药品许可证》的品种,进口单位需报经我部批准后方可签订合同,口岸药检所凭批件接受报验。报批的程序和要求是:进口单位填写《进口药品申报表》一式两份,并提供与外商申请许可证相同的资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签署进口数量和到货口岸等意见后,向我部申请;属于使用中央外汇进口药品的单位,可直接向我部申请。实际进口数量不得超过批准进口的数量。
三、我部(85)卫药字第67号《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的通知》和(85)卫药字第87号《关于进口药品管理的补充通知》即时废止。
附件:《进口药品申报表》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