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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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2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分为五级: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应当同步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信息审查员,负责信息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组织,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测评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安全等级测评,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经测评或者自查,未达到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运营、使用单位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后,对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对不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第十八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
(四)系统安全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
(五)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用户登记制度;
(七)重要设备、介质管理制度;
(八)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九)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三)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四)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五)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六十日以上措施;
(六)记录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的措施;
(七)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八)垃圾信息、有害信息防治措施;
(九)信息群发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由低到高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并实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
第二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级和建设使用情况,及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负责系统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批,通过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中密码的配备、使用和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秩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九)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窃取、骗取、夺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三)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
(四)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五)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
(六)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
增加或者干扰;
(七)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八)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九)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传递或者交易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不得利用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和互联网服务单位采取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二十九条 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宣传,落实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发现有害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技术措施,同时报告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的产品和工具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等安全服务机构和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用户秘密, 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用户信息,不得非法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指导,加强安全动态分析,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推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能力的提高。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的指导,推动安全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对第五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和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组织成员、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参加信息安全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系统保护等级;
(二)参与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三)依法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
理;
(四)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系统测评和审批工作并监督检查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督
检查;
(六)了解各级各类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情况,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和泄密事件。
第三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安全保护组织的;
(二)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未经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测评合格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四)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不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调度的;
(五)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七)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和互联网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的;
(八)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有害信息不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技术措施的;
(九)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的产品和工具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原许可机构撤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以营利或者非正当使用为目的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以非正当使用为目的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原许可机构撤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向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整改的通知后拒不按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保密管理和密码管理规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密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
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等级测评,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进行测试、评价、判断。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服务,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咨询、培训等业务。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突发事件,是指有害信息大范围传播、大规模网络攻击、计算机病毒疫情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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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2002年3月1日)

教师〔2002〕3号


  改革开放以来,县级教师进修学校在完成小学教师学历补偿教育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任务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学历达标任务基本完成,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已逐渐转入以提高教师整体素质为目标的继续教育的新阶段。进入新世纪,面临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挑战,以县级教师进修学校为主体的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含市、区、旗级教师培训机构,下同)在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任务十分艰巨。但目前,全国县级教师培训机构总体看比较薄弱,功能单一,不能适应新时期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需要,不能适应基础教育发展和改革的需要,亟待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为此,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必要性

根据《教师法》中"广大中小学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培训的权利,履行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义务"的要求,必须高度重视和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为广大中小学教师享受进修或培训的权利和履行业务提高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组织保障。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完善以现有师范院校为主体的、有中国特色的教师教育体系;为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要求,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扎实推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必须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使其成为我国教师教育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优化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资源配置,拓展其服务功能,切实提高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为广大中小学教师进修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开展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推动农村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使县级教师培训机构成为广大农村中小学教师终身学习和提高专业水平的重要阵地。
为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要求,更有效地利用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供高质量的教师继续教育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使其成为广大农村中小学教师接受现代远程教育的工作站或教学点。
二、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性质和主要任务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是由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以实施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为主要任务,并具有与教师教育相关的管理、研究、服务和教育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等职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办学实体。
依据《教育法》、《教师法》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以及国家、省、市(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规、方针和政策,实施对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小学校长的继续教育;为本地区中小学校开展教师校本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承担本地区基础教育新课程、教材和教法培训等,成为本地区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培训、研究和服务中心。
配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内有关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实施中小学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协调、评价和服务工作,成为本地区中小学教师教育政策咨询和指导中心。
指导中小学教师在教学实践中学习和研究,推动中小学教师开展教改实验,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的专业化水平。
为本地区中小学校开展校本培训和日常教学提供信息技术和现代教育技术的服务,为通过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开展教师继续教育提供帮助和支持。同时,要为广大教师研修学习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设备和资源等良好环境,辅导和帮助广大中小学教师充分利用各种信息资源开展自主学习。
三、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要按照小实体、多功能、大服务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积极促进县级教师进修学校与县级电教、教研、教科研等相关部门的资源整合与合作,优化资源配置,形成合力,努力构建新型的现代教师培训机构。
要按照少而精、专兼结合、合理流动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师资队伍建设。专职教师的管理纳入中小学教师管理体系,促进教师在基础教育系统内合理流动。专职教师要掌握现代教育理论,了解本学科发展趋势,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较强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熟悉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特点、规律,善于开展和组织教师进行有关继续教育教学活动;要熟悉基础教育,能够深入中小学课堂,参与和指导中小学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和研究;兼职教师队伍建设要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性质和任务,广泛聘请有关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社会各行业专业人才以及优秀中小学教师作为兼职教师和顾问,参与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要充分发挥专兼职教师各自的优势和特点,努力建设一支集培训、教学、教研于一体的具有较高水平的新型培训者队伍。
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领导班子建设。要采取竞争上岗制度,选拔聘任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品德良好、热爱教育事业、懂得教育规律、熟悉教师工作、富有改革创新精神;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团结协作精神,作风民主的同志担任行政主要负责人或进入领导班子。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领导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要按照先进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硬件建设。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各项硬件建设要突出教师职业专业化发展的特点,重点加强有关适用于各学科教师培训的实验室、多媒体教室、微格实验室、教育心理实验室、图书资源(包括文本资源和远程教育资源)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其标准应在当地逐步达到领先水平。
要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远程教育所必备的信息化基础设施、环境和资源建设。要建设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和能与互联网相连接的高效实用,并与所辖区域内中小学相连通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要遵循成人教育的规律和特点,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教师继续教育。要转变工作方式和方法,切实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形式和培训模式。通过与高等学校、电大、教科研等机构开展联合或合作等多种形式办学,积极探索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为主、多元的、适应时代发展办学形式,提高培训机构的综合实力。构建开放的可持续发展的教师教育机制,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工作质量。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要了解中小学,研究中小学,服务中小学,与中小学校建立密切的伙伴关系。要密切结合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的实际,研究探索促进中小学教师终身学习的有效机制,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四、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领导和管理

要切实加强对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作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落实基础教育适度优先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按照"地方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quot;的原则,各地负有建设好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责任,要制定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能和分工,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加强县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作为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职能和紧迫任务,采取必要的倾斜政策,加大力度优先抓好。
要确保县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经费来源。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要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建设经费。要切实保证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本经费来源,并积极探索经费来源的其他有效渠道。
要抓紧制定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有关政策法规。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和具体标准要求,促进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和继续教育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要加强对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和办学质量的督导和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水平作为评估当地基础教育工作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督导部门要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我部将制定示范性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评估标准,并在全国建设一批示范性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以促进各地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不得随意撤消。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调整或撤消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请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