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7:57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印发《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自2006年起,选择部分公益特点突出、行业科研任务较重的部门,先行开展试点。我局已被列为第一批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试点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经费与项目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制定的《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结合我局具体实际,制定了《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震发财〔2006〕121号


关于印发《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自2006年起,选择部分公益特点突出、行业科研任务较重的部门,先行开展试点。我局已被列为第一批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试点的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经费与项目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制定的《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结合我局具体实际,制定了《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国家防震减灾规划(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地震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地震专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6号)、财政部和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专项是指中央财政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支持的地震行业科研项目。
第三条 地震专项支持地震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地震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地震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地震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地震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四条 地震专项管理和经费使用的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充分体现地震行业科研的特点与重点,合理区分和衔接国家支持的其他项目。专项只下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避免地震专项经费分散使用。
二、权责明确,规范管理。坚持部门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实行决策、实施、监督相互独立和制约的管理机制。
三、科学安排,整合协调。科学合理地确定项目,严格按照项目目标编制预算,杜绝随意性。加强科技资源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严格按照国家和中国地震局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地震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五条 根据项目类型特点,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地震局所属研究所、防灾科技学院和下属企业,地震局系统外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所承担的项目经费总额不得低于地震专项经费的15%。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七条 成立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地震系统内9人和系统外6人组成。中国地震局领导担任主任,其他成员为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人事教育和科技司(以下简称科技司)、监测预报司、震害防御司、应急救援司的负责人,建设部、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部门或单位的专家,以及地震专项专家组组长。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地震专项专家组。专家组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15人,其中地震系统外专家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专家组成员每两年更换三分之一,最长不得连续超过6年。专家组成员任期内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承担地震行业科研专项。
第九条 发展与财务司职责
一、负责落实财政部的相关要求。
二、负责组织编制地震行业科研专项规划。
三、负责组织制定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
四、负责审定年度项目建议和项目上报方案。
五、根据财政部批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并下达项目预算。
六、负责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十条 科技司职责
一、负责落实科技部的相关要求。
二、参与编制地震行业科研专项规划。
三、参与制定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
四、负责与国家相关科研项目的衔接协调工作。
五、负责组织提出年度项目建议方案。
六、负责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的遴选工作,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七、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八、负责组织提出年度项目上报方案。
九、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十、参与项目验收。
第十一条 监测预报司、震害防御司、应急救援司职责
一、参与编制地震行业科研专项规划。
二、参与制定地震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办法。
三、负责提出年度相关项目建议。
四、负责对相关项目申报承担单位提出意见,并参与相关项目承担单位的遴选工作。
五、负责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及评审相关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六、参与提出年度相关项目上报方案。
七、参与相关项目日常管理。
八、参与相关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地震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实际需求,提出专项目标和任务需求建议。
二、对专项项目提出建议。
三、提出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四、对项目执行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五、组建专家组,承担项目评审任务。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任务
一、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对项目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监督项目负责人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
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三、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四、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
五、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三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中国地震局结合《规划纲要》的目标和任务以及地震行业科技发展需要,在国家五年规划的第一年组织制定地震行业科技专项规划,报送科技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国地震局根据地震行业科技专项规划,围绕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实际需求,提出项目建议,于每年4月底前报送科技部、财政部。项目建议的要求是:
一、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六条 中国地震局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对项目建议调整后予以发布。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发布的项目建议要求,填写项目申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正式提交项目申请。
第十八条 中国地震局采用招标或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一、研究目标、内容明确,完成时限和评审标准确定,可引起有效竞争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
二、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择优委托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它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须遵守以下回避规定与评审纪律:
一、不得泄露评议、评审过程中的情况和未经批准的评审结果。
二、申请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专家不得出席当年的项目评审。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回避本人参加的项目的评议和评审;
四、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回避直系亲属参加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项目评审;
五、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评审对象的报酬和费用。评审期间,个人不得就评审事项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联系。
第二十条 为切实保护申请者和评审者的权益,须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保护被评审项目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不得擅自复制、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
二、不得泄露评审专家姓名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项目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是: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项目预算编制时应当同时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中国地震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于每年7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的批复,中国地震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的要求,中国地震局将地震专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报送年度项目预算。

第四章 项目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开发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中国地震局科技司。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执行的全过程中充分发挥委员会的咨询评议作用。
第三十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预算、项目年度预算总额的调整应经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同意后报财政部批准。
二、项目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预算管理程序报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批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专项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专项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专项决算中反映。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的4月20日前将上年度专项决算上报中国地震局,中国地震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5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上报中国地震局。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组织进行清查处理,收回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并执行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实施中所需的仪器设备应当尽量采取共享方式取得。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记录和报告制度,及时上报项目有关数据。
第五章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八条 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应当事先报经中国地震局审核同意。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项目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项目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四十条 财政部、科技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按照规定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四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四十三条 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中国地震局科技司组织业务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中国地震局,由发展与财务司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国地震局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中国地震局负责制定对未通过验收以及其它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追究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抽取项目进行项目实施情况年度检查和财务审计,逐步建地震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四十九条 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调整地震专项经费预算规模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为规范和加强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科研任务较重的国务院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围绕《规划纲要》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开展本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专项经费支持的项目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充分体现行业科研的特点与重点,并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层次,做好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衔接。专项下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避免专项经费分散使用。
(二)权责明确,规范管理。专项经费管理各方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实行决策、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三)科学安排,整合协调。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要加强科技资源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根据专项经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当占各行业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组织来自行业主管部门以外的相关部门的管理代表和来自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成立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专项经费项目组成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不得担任委员会成员。委员会下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组。
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9人,其中应当保证40%以上的本部门及直属单位以外的人员。委员会主任由行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委员会成员名单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第七条 财政部和科技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科技部负责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专项经费项目建议提出协调意见;
(三)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专项经费项目预算评审评估;
(四)财政部负责核批专项经费项目总预算及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抽取项目进行项目实施情况年度检查和财务审计,逐步建立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
(二)负责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三)审核委员会提出的项目建议,并提出项目预算及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方案;
(四)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五)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和协作攻关;
(六)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财务审计、项目验收和对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
第九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
(二)提出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二)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实施项目,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三)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三章 项目及其预算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规划纲要》的目标和任务以及本行业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五年规划期第一年制定本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报送科技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委员会根据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围绕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实际需求,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4月底前报送科技部、财政部。项目建议的要求是:
(一)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三条 科技部对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建议进行审核,对于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重复交叉和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之间的重复交叉提出协调意见,于每年5月底前反馈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科技部的反馈意见,委托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调整,并由委员会提出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报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委员会提出的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项目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十七条 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是: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项目预算编制时应当同时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要同时编制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项目预算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项目预算时,需要同时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和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于每年7月底前一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预算评审评估。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评审评估结果,批复项目总预算,并抄送科技部。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下达项目总预算。批复预算的项目应当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在部门预算“一上”时报送年度项目预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结合财力情况,核批年度项目预算。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经费预算安排可以探索实行“项目先启动、依据成果后补助”等方式。

第四章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项目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应当事先报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项目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项目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五章 项目及其预算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与行业主管部门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的全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委员会的咨询评议作用。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项目预算、项目年度预算总额的调整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二)项目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三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专项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专项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专项决算中反映。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的4月20日前将上年度专项决算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5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八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实施中所需的仪器设备应当尽量采取共享方式取得。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健全的项目科学数据记录和报告制度,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上报项目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四十条 财政部、科技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四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四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业务验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制度。
第四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对未通过验收以及其它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追究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抽取项目进行项目实施情况年度检查和财务审计,逐步建专项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四十九条 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绩效评价的结果将作为调整分行业专项经费预算规模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具体办法,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遵守《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依法纳税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三条 本省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规的执行机关,负责各项税收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税,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违者,追补由此产生的国家财政损失,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工商业户委托加工、委托购销与代理购销、承包工程、承包企业经营、联营等,应在合同(或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由双方分别将副本报送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六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政电讯、建筑安装、商业经营、金融保险、进出口贸易和服务性业务,以及其他有营业收入、收益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应依《征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有非生产、经营性收入的。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征管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在县(市)范围内跨区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规定,对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准予登记后,由纳税人填写《税务登记表》。
对准予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证》: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属个体工商户(包括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对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发给《税务登记卡》。
第九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后,发生改变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和所有制形式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凡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办理纳税鉴定时,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审核《纳税鉴定申报表》,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申报期限、税款缴纳期限以及征收方式等,制作《纳税鉴定

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应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的当天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确定其应纳的税额,并发出《限期缴税通知书》,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可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并设有专人办税的工商企业,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由企业依据《纳税鉴定书》自行结算税款,填报《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开缴款书,自行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查验征收的产品,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税务局确定;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税务局确定,但仅限于本县(市)生产的产品。
第十五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三、第二十、第二十二条规定,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征人《代征人证书》,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必须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并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结报税款和报送代征、代扣、代缴的纳税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在商品销售前或提供劳务时,按《征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和纳税保证金的,可提供有效证件或相等于保证金的实物作保证,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
进行纳税清算的,用实物变价款抵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承包后,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人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不得改变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擅自改变或废除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天);超过期限仍不纠正的,吊销
其全部发票,直至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才准恢复使用发票。
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帐簿,如实记录产(商)品和原村料的进货、生产和销售等情况;个别确无记帐能力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完整保存进、销货凭证,以备查核。
第十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制定(解释、修订、补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应先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分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应遵守《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帐票、资金、货物、应税财产、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检查站的设置,由省税务局统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税务检查站的检查事宜,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外销商品和到外地提供劳务,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需将商品运出企业所在县(市)范围直接销售或委托代销的,发运前应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全国统一规定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随货外运;商品抵达销地时,须持《外销证》向销地税务机关
申报登记后,方得销售。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商品经营是否核发《外销证》,由县(市)税务机关决定。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持有《外销证》者,其应纳税款,纳税地点按税法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销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
1.未提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销证》者;
2.《外销证》已过期失效者;
3.《外销证》所填写的内容与实际报验不符者。
(三)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全部或部分未能销出,需要转运其他地区销售或运回企业所在地,应报经销地税务机关查明核实,由销地税务机关将销售情况(包括已销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发票号码、未销商品名称、数量等)及需转运地点在《外销证》上注明,并加盖
印戳,工商业户凭以运出销地。
(四)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接受外地函购,或与购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或协议书),按合同(或协议书)发运商品,视作“本销外运”,可凭发票随货同行,无需办理外销税务手续。
(五)个体工商户离开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经营,应凭《税务登记证》向销地税务机关报验,亮证经营,按本业适用税率征税。对没有《税务登记证》的按临时经营处理,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需要发给《外
销证》的,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前项个体工商户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的,其按定额所纳税款,仅限于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超出税务登记核准营业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由销地税务机关按实际营业收入征税,在销地缴纳的税款,住地税务机关不予抵减;属于查帐征收的,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持有销地
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予以抵减。
(六)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劳务,必须持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对持有证明的,其应纳税款按税法规定办理;无证明或证明失效者,经营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健全外销商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核发《外销证》,严格按照“一地一证、一次一证”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效时,应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案件的罚款处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授权广东省税务局办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1986年7月7日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3月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人民生活,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市政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五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和本系统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用水单位及供水部门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及措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系统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产品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其超计划水量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供水水源丰缺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企业单位需要增加使用市政供水的,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省政府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供水。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部队等用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有用水设备器具的,必须按规定在用水设备器具上安装计量水表。


  第十四条 日用水量达3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用水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但当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其它用水单位,有条件的也应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有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对耗水量较大的旧式或应淘汰的用水设施应当有计划的进行改造或更新。
  产生间接冷却水的用水单位,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确定的定型节水器具;仍使用属应淘汰的非节水器具的其它用水单位,也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八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居民住宅凡有排水及采暖设施,但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或栋(院)总计量水表。
  安装水表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供水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农田。


  第二十条 市政供水部门、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
  市政供水部门管理的供水管网损失率不得高于10%。
  用水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漏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抢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做好本企业水厂自用水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收缴的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按省政府规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提取20%作为城市节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水设施改造。
  城市节水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工业用水企业,每年可以从更改资金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费用由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费或城市地下水资源费中支出;企业节水奖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按从该项目投产之日起其应节约水量的水费额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并超计划用水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对属第二款规定情况的,核减其5-10%的用水计划;属第三款规定情况的,核减其30-50%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安装计量水表的,应当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以按应安装计量水表所需资金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抢修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损失水量(按发现漏失至抢救完好计算)应按交纳水费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市政供水管理权限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