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部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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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部


机电部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3月12日,机电部

为了更好地收集和掌握机械电子行业的质量信息, 对机电行业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充分发挥质量信息的作用, 特制订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信息网(以下简称信息网)管理办法。

第—章 质量信息网的组成
第—条 信息网是在部信息统计司指导下, 由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行业司及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各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质量信息系统。
第二条 信息网由部质量安全司负责组织、管理和领导。
第三条 信息网的组成结构:
(一)在部质量安全司领导下分别建立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机械工业质量信息中心设在机械科学研究院可靠性中心, 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设在第五研究所北京数据分中心。
(二)分别按省(市、区)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以及有关企、 事业单位组成各质量网点和渠道(详见附图)。

第二章 质量信息网的职责
第四条 信息网主要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传递、储存、处理、 分析和研究,为机电行业产品质量状况的评价和质量工作的规划、 决策提供基础资料和数据,为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五条 质量安全司的主要职责:
(一)对信息网的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并负责组织协调。
(二)组织质量信息中心对机械电子行业的质量信息进行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
(三)编辑和印发质量简报或通报。
第六条 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分别对机械、 电子工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和研究,按季写出分析、评价报告。
(二)分别建立和管理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数据库。
(三)对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承担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行业司的主要职责:
(一)按季度对本行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和评价,并提出建议。
(二)督促、检查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信息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由本地区机械、电子工业企、事业单位参加的质量信息网,并对其进行管理。
(二)对本地区机械、 电子工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和研究,季写出分析、评价报告。
(三)编辑和印发本地区质量简报和通报。
(四)按时上报部制定的各类质量统计报表。
第九条 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的主要职责:
通过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认证、 评优等工作中的产品质量检测和工厂条件检查掌握有关企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 按季对归口专业的产品质量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条 各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本单位产品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的分析、研究, 按规定写出分析报告。
(二)按时上报部制定的各类质量报表。

第三章 质量信息内容
第十—条 质量信息种类:
(一)机械电子部下达的各种质量统计报表。
(二)产品质量的分析报告:如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产品可靠性考核和失效分析报告、产品质量综合评价和水平分析报告等。
(三)对所承担的质量管理、监督、 认证以及用户服务等工作的总结或情况反映。
第十二条 对各单位每季提出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分析报告内容的基本要求:
(一)报告期产品质量概况包括:质量指标完成情况;产品抽查、 检测及评比情况;出口产品质量情况;重大质量事故情况;用户意见, 特别是重点工程和外商的信息反馈。对上述几方面, 要用可比的数据和情况说明质量的升降、持平趋势,并进行主要原因分析。
(二)主要工作和体会:报告期各有关单位所做的质量管理等主要工作,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何主要经验和教训。
(三)下一步的打算:稳定提高产品质量的打算、意见和办法。

第四章 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为做好质量信息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各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要有专人负责质量信息工作,做好信息的登记、造册、传递、处理、分析、汇总等工作。
第十四条 在质量信息工作中要注意信息的及时性和真实性, 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法及部有关的法规和制度。
第十五条 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 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各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要严格执行部质量信息报告制度。
(一)按月、季(年)度上报各类产品质量统计报表。
(二)按季度向部质量安全司上报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每年底均要对质量信息工作进行总结, 并于下一年度元月十五日前将总结材料报部质量安全司。
第十六条 质量安全司将按年度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及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的质量信息工作。
第十七条 机械、 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颁布执行。
质量信息网组成结构和信息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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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行业司┝<━━━━━━>┥质量安全司┝<━━━━━━>┥电子行业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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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质量信息中心│< ┙ │ ┕━> 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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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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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检│ │计划单列││省市(含 ││省市(含 ││计划单列││ 电子检测 │
│测中心│ │机械企业││计划单列││计划单列││电子企业││ │
┕┯━━┙ │ 集团 ││市)机械 ││市)电子 ││ 集团 ││ 中心 │
│ ┕━━━━┙│厅局) ││厅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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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企││省市机械││地市机械│ │地市电子││省市电子││电子企│
│事业单││检测站所││企业主管│ │企业主管││检测站所││事业单│
│ 位 ││ ││ 部门 │ │ 部门 ││ ││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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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法制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法制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法制建设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工作改革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只有进一步提高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把各项民政行政行为纳入法制轨道,依法行政,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推动和保障民政工作的顺利发展。改革开放
以来,民政系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起草制定了一大批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形成了包括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内的民政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民政执法工作得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取得较大成绩。但是,从民政法制建设的总体来说,法规体系还不够
健全,执法水平有待提高,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比较薄弱。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加快民政工作法制化进程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当前,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组织学习和贯彻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的精神,高度重视民政法制建设,加强对法制工作的
领导,把这项工作真正摆上民政工作的重要位置。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法制工作,经常过问立法、执法、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熟悉本职工作所需的主要业务法规,提高法制观念和民政专业法律水平。

今后,各级民政部门在布置、检查和汇报工作时,要把民政法制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今后五年,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使本部门的立法、执法、监督检查、法制基础建设等各项法制工作都有明显的改进和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和保障民政事业
的顺利发展。
二、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快民政立法步伐,到本世纪末建立以社会保障为主体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民政法规体系。民政立法工作是民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做好立法工作,对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和民政工作的改革、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民政部门要在职能范围内
,根据形势的要求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抓紧拟定本部门近、中期的立法规划,加强地方性民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今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每年都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领导同志对本部门当前应当抓紧起草的立法项目要做到心中有数,并采取措施,使立法项目、起草
进度、起草人员、完成时间四落实。起草法规,要注意着眼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着眼于民政工作的深化改革和长远发展,着眼于保障民政对象的合法权益;要注意总结和肯定改革的成功经验,符合民政工作的实际;法规草案要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工作者进行调研论证,并征求
基层民政干部和有关民政对象的意见;要加强调查研究,提高法规的质量,注意法规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和稳定性。
三、切实做好民政行政执法工作,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当前,行政执法问题应当引起必要的重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违法的现象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存在。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民政执法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的或定期的民政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中的问题,纠正违法
的或不当的民政行政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和人员要予以处理和通报。通过民政执法监督检查,进一步增强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使之在民政行政管理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四、进一步做好“二五”普法和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普法规划的要求,认真开展“二五”普法活动,加强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工作。要采取法制讲座、短期培训、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每
一个民政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都应当通过普法活动和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强化法制观念,熟悉、掌握国家的重要法律和做好本职工作所需的民政专业法规,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民政执法水平。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制度。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依法做好每一件民政行政案件的复议和应诉。案件结束以后要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和教训。今后
,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将本地区民政行政复议和应诉的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一次,并形成制度。通过这些工作,检查和监督下级民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促进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维护民政部门的声誉和形象,保障民政工作对象的合法权益。
六、各项民政法制工作要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工作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法制工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提高整个部门的整体效能和工作效率。因此,在立法、执法、监督检查以及编制立法计划、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法规清理、法规汇编、规章备案、法规
档案等工作中,要规定工作职责,制定内部工作制度和程序,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严格按制度和程序办事。法规清理工作要有计划地进行,对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民政工作实际的,要按照法定职能和程序,及时修改或宣布废止。在法规清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本地区
民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以方便民政干部使用和有关部门查阅。此外,民政部门要加强法制工作的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建立民政法规数据库,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民政法规的自动化利用和管理。要注意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调查,加强法制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学习
、探讨、研究民政法制理论的风气,提高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理论水平,促进民政系统的法制建设。
七、要加强和充实民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民政法制工作的任务重,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知识性都很强。没有一支素质高、责任心强的法制工作队伍,民政法制工作就难以做好。各地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队伍的建设,注意培养和选拔民政法制专业人才,使法制工作
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同本部门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没有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地方,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法制工作人员,使本部门的法制建设工作落到实处。领导同志要重视和支持法制工作,为法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今后,本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必须经法制机构审
查,其他涉及法制建设的工作,应当征求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本部门领导同志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为民政法制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工作。民政法制建设任务重,意义深远。各级民政部门都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加快民政工作法制化进程的精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常抓不懈。对在民政法制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要通过一段时期的努力,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本地区的民政法制建设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1994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反贪字[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12日  


  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工作,增强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侦查协作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侦查协作应当遵循依法配合、快速有效、保守秘密、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条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遇有与侦查相关的事宜,确有必要请求有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协作请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包括立案决定书、请求协作函件及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措施等必需的法律文书和手续;

  (二)协作事项具体明确,包括协查目的、协查要求、协查对象、协查内容等。

  第四条  需要进行侦查协作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协作请求,层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并加盖院章。

  第五条  侦查协作一般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请求方)直接向负有协作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协作方)提出请求函件,并填写请求侦查协作表。涉及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予以安排;涉及担任实职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侦查协作事项,应当通过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安排。

  第六条  协作方人民检察院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侦查协作条件,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完备的,应当予以协作;

  (二)法律手续及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请求方予以补充;

  (三)对不符合侦查协作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协作,并将有关材料退回请求方。

  第七条  请求方办理案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请求协作,无法及时办理有关请求协作手续的,可以商请协作方紧急协作,但是有关请求协作手续必须及时予以补办。

  第八条  请求方派员到异地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原则上应由请求方检察机关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后,通过公安协作渠道办理。必要时协作方检察机关也要予以配合。请求方到异地执行搜查、扣押、追缴涉案款物等,应当请当地检察机关协作,协作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协作事项,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按要求执行。

  第十条  提供侦查协作一般应当在收到侦查协作请求后十日内完成。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完成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予以延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协作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请求协作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请求侦查协作事项办理完毕后,协作方应当将情况和材料及时向请求方反馈。协作事项属上级院交办的,协作方和请求方均应向各自的上级院报告。

  第十二条  侦查协作中的争议,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经上级院协调确定的意见,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协作方依照协作请求履行协作事宜,其引起的法律反果由请求方承担;协作方实施超越协作请求范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作方承担。

  对不履行侦查协作职责或者阻碍侦查协作进行,给办案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侦查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侦查协作工作应纳入考核侦查部门办案成绩的重要内容和指标,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侦查协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协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