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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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冶金部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8日,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指出,钢铁工业要加强矿山生产能力的建设。当前钢铁工业矿山建设滞后于冶炼加工,矿山与冶炼加工企业相比效益较低,缺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为了促进钢铁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进一步调整钢铁行业内部结构,加快矿山建设,解决矿山建设资金不足,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开始对全国重点钢铁企业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现将《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钢铁工业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调整行业内部结构,解决矿山资金不足,加快矿山建设,现决定在钢铁工业内部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为了征收和管好用好冶金矿山开发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重点钢铁企业凡利用国产铁矿石,无论是钢铁联合企业的自产矿石,还是国家调拨、企业自行采购的铁矿石(包括地方矿山提供给重点钢铁企业的矿石),都必须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凡利用进口矿石的企业免交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按实际交货量,除另有规定外,每吨成品矿(含铁精矿、块矿、富粉矿、球团矿等)价外收取10元。
第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计入钢铁产品成本,最终钢铁产品不另外加价。
第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由冶金部在年初根据各钢铁企业使用国产矿石的计划数量,给各钢铁企业下达全年征收数额,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和企业开户银行。
第六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实行全年计收,分季预缴的办法。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各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天内,按统计进厂矿石数向所在开户银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开户银行收到各企业缴纳的开发费后,应立即上划冶金部在建行总行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户中。冶金部于每年终了后一个月内,与重点钢铁企业、开户银行一起对各企业实际进厂矿石数量进行核查,计算实际应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金额,多退少补。
第七条 各重点钢铁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逾期不缴的,企业开户银行应督促其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缴开发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冶金矿山开发费,可收取千分之三的手续费。
第九条 各重点钢铁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冶金矿山开发费的规定期限内,向冶金部和开户银行报送预缴冶金矿山开发费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议报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年度冶金矿山开发费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冶金部将冶金矿山开发费征收、使用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钢铁企业的进矿计划、货运单据等统计报表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各重点钢铁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国家重点铁矿山的建设,适当拨出一部分补助扶植保重点钢铁企业生产的地方矿山建设,不得挪做它用。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矿山和保国家重点钢铁企业生产的地方矿山,应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所建矿山资源和外部建设条件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在矿山立项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使用数额,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小型项目以及向重点钢铁企业供矿的地方矿山,由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后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作为钢铁矿山建设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计划,由冶金部商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后下达给企业,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建行总行根据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拨款。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有权对冶金矿山开发费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地方钢铁企业暂不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冶金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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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调研督导的通知〔2010〕90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安全生产调研督导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0〕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着力推动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按照8月19日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部署,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决定9月中下旬,对全国各地开展安全生产调研督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督导内容

1.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张德江副总理8月19日在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情况,包括制定落实国务院《通知》实施意见或实施工作方案,明确政府部门责任分工、研究制定配套制度措施等情况;

2.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部署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情况;

3.对今年以来发生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情况;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政策措施,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调研督导组组成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组成16个调研督导组,其中:9个调研督导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同志带队,7个调研督导组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和单位负责同志带队。每个调研督导组在地方工作10天左右,对1~2个省(区、市)进行调研督导。

三、调研督导时间及地点

9月中下旬,对除西藏自治区外的所有省(区、市)开展安全生产调研督导;西藏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对本区进行自查和督导。各组具体抵达时间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各调研督导组督导地区及联系人名单附后。

四、有关事项

1.请各地区高度重视此次调研督导工作,在认真自查的同时,积极配合调研督导组开展工作。

2.请被督导地区及时与各调研督导组联系,确定调研督导具体行程。

3.各调研督导组要廉洁自律、轻车简从,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督查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

附件:各调研督导组督导地区及联系方式(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出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执行标准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第九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房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资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房屋的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
第十一条 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如实申报租金(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的,以房管机构评估的租金为基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缴国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达成续租协议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私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出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和自管住宅用房应经常检查、及时维修,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履行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与他人调换使用或入股合营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的房屋的结构、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的时间累计在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出租房屋内的柜台、摊位。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房屋为条件进行联营、承包经营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