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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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筹资修建公路,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改善我省交通状况,推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自筹资金修建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筹资是指机关、单位、组织、团体和公民投资、集资、捐助、入股、贷款、引资和向农民发行公路建设债券等。
第四条 社会筹资改造或扩建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省交通部门可委托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部门与筹资方签订协议,将现用公路作价入股。
第五条 凡社会投资、集资、贷款和股份制经营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成后经批准可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干线公路,标准达到或超过二级公路的;
(二)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
(三)在干线公路上新建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四)新建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县乡公路,达到或超过三级公路标准、路面为沥青或水泥的;在县乡公路上,新建的较大型公路桥梁和隧道;
(五)改造现有公路,标准提高一个等级、里程在30公里以上的;
上款各项数字均包括本数。
第六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新建和改造干线公路,由筹资方向省交通部门提出申请,新建县乡公路,向所修建的公路所在地的县(市)的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社会筹资建路申请,交通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计委批准立项。
(三)立项后,筹资方应委托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费用预算,工程设计和预算报省交通部门审批。
(四)根据批准立项的文件,由筹资方办理公路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七条 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的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经筹资方与被征用土地单位、被拆迁单位协商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并经有批准征地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付征用土地和拆迁费用,待公路建成后在收取的通行费中首先偿还。
第八条 社会筹资修建的公路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筹资方应在半年之内组织施工建设,逾期不组织施工的,由交通部门报请计划部门撤销该建设项目。
第九条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由筹资方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对施工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 筹资修建公路要按有关监理办法实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工程建成后,由筹资方报请交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
第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完成后,交通或公路管理部门应与筹资建路言签订管理、养护合同,保证公路完好和畅通。
第十三条 收费站点的设置,经筹资方申请,由省交通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路畅通、安全和统一规划管理的原则,提出设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站点的收费活动由交通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收费标准及征收办法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主要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并可取得一定比例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比例,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以现有公路作价入股建成的公路,其经营收益可按股分成,分成所得应专项用于公路建设。
第十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期限,从建成之日起到建路项目全部投资和限定的经营收益收回后立即停止。具体收费年限,由省交通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接受财政监督,除用于收费人员经费及公路正常养护外,应首先保证征地、拆迁费用和集资、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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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全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是指以出让和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含出售、交换、赠与、下同)、出租、抵押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七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第八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收入有增值额的,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让合同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受让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进行新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按地块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标定地价依据基准地价合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的;
  (三)依法回收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六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年或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单独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二)出租房屋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
  (三)出租屋子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居住的,为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担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续期租赁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续期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抵押的价款不得超过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倒闭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当按设定抵押权时标定地价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按交易额或土地现值的百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确认。
  第三十三条 利用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他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进行房屋联建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按《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一律平等,享有国家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和党的民族政策教育,从小培养各民族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品德和团结、友爱、互助的思想感情。

第三条 保护各民族未成年人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权依法参与社会生活,有关心国家大事,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建议的自由。

第五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休息权,有权合理支配自己的业余时间,有权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自治州内年满16周岁以上,受完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就业和取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残疾人和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享有受到国家特殊保护和帮助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以身作则、遵纪守法;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应承担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必要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入学,义务教育期间不得令其弃学、退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不饮酒,不吸烟,不阅读和不观赏不适合于未成年人的读物和影视制品、音像制品,不参加不适合于未成人的活动。

父母或监护人应制止未成年人逃夜、赌博、斗殴等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监护人必须以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对他们不准打骂,不得纵容、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得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父母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禁止放任或胁迫他们早婚。

第十六条 父母对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养父母对其未成人养子女,继父母对其未成年继子女,离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 中小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准辱骂、体罚学生;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放任,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防止学生旷课、辍学、流失。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要重视学生的卫生健康,保证学生应有的休息,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及时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及时会同家长进行教育和劝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采取特殊措施关心和帮助孤儿、残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中小学校及其教师,应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同家长一道保护和教育学生。

第五章 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自治机关各工作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之间的团结,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歧视和侮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各民族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专业、业余创作人员,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学艺术作品。

自治州内的出版、文化、影视部门或单位,应多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及电影、电视片,要办好以朝鲜族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报刊、广播和电视节目,不断增加朝鲜族未成年人课外读物的种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内各营业性舞厅不准未成年人进入,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内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就业或当帮手;不得让不满18周岁的各民族未成年人从事有害性和危险性生产作业以及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得诱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维护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理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告诉、控告和申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保障各民族未成年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诱骗、教唆、胁迫各民族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和拐卖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都应重视对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保护,坚决制止侵犯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民族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让女未成年人在经期内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奸污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诱骗、教唆、胁迫女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歧视、戏弄、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和心理、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劳动部门应根据盲、聋哑、肢残、弱智等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按排就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兴办各类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为有特殊天赋和有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并关心他们健康成长,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和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七章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二条 有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逮捕判刑又符合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由矫治单位实行强制性教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各民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尊重人格,不得辱骂、体罚、刑讯逼供。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提供升学就业的机会,教育、劳动部门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第八章 保护机构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受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讨论、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市(县)、乡(镇)、街道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奖励和表彰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本条例的具体奖惩办法,由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保护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暂住在自治州内的6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