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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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的滩涂。现有港区以及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规划港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滩涂,是指滩涂的促淤、圈围、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受益。
本市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滨江沿海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
滨江沿海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利局的领导。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港务、航道、海监、海洋、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
第八条 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土地垦复基金;
(二)滩涂使用费;
(三)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
(四)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前款资金应当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
(二)滩势稳定或者滩涂处于淤涨状态;
(三)对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水产资源、航道、河势、防汛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应当说明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等。
第十二条 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利局审批。
市水利局应当自收到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征询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由市滩涂管理处初审的项目,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还应当征求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利局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确认其滩涂使用权;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促淤和圈围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滩涂圈围工程竣工后,市水利局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和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圈围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本市圈围滩涂形成土地的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圈围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圈围滩涂用于农业生产及其关键性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在经济上给予补助;
(三)圈围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免征农业税;
(四)圈围滩涂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市水利局批准,予以减免滩涂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在滩涂上从事养殖、捕捞作业,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冲滩拆船以及搭建房屋、棚舍的,不得影响防汛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滩涂时,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已失去功能的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
(二)在滩涂上割青、放牧;
(三)在滩涂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开发利用滩涂;
(二)拆除或者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
(三)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
(四)危害滩涂完整和堤防安全;
(五)损毁护滩防浪作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护滩保岸的义务,汛期应当服从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因国防、防汛或者重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法收回滩涂使用权的,原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滩涂,应当缴纳滩涂使用费。滩涂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滩涂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期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以及危害滩涂完整和堤防安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滩涂上割青、放牧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滩涂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无证开发利用滩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损毁护滩防浪作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利局吊销其《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
(一)自获准圈围滩涂之日起满两年,无正当理由未圈围的;
(二)擅自改变滩涂使用范围、用途,情节严重的;
(三)拒不缴纳滩涂使用费的。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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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及其深化
钟伟斌


一、理念及司法理念
如果单从字面进行阐释,理念可以作理想、信念的理解,也可以作原理、观念的理解。可见,在不同的语境中,理念的含义会有所不同。本文的主旨是对现代司法理念进行探讨, 而司法是一种国家法律制度,因此本文中的理念的解释应取后者。
司法理念可以作司法原理、司法观念的理解,那么其是否可以和传统的法理学理论对接呢?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司法理念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是对法律意识的发展和深化。
按照通说,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意识与其他法律现象,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既有有机的联系,又有相对的独立性。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要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相互之间,法律意识又相对独立与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将司法理念与法律意识的内涵作一比较,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理念也就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本身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①由此可见,司法理念所包含的司法原理、司法观念分别属于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心理的范畴。由于司法观念的不稳定性,对其研究势必需要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本文主要是从司法原理的角度对司法理念展开探讨,因此下文中的司法理念是作狭义的理解的。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哲学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系统成熟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需要司法理念的变革作为先导,否则司法改革将会因为自身的随意性而不得不经常停下来做制度上的修补。
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但是要使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能够自觉的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要有成熟的司法理念作为“信仰”的基础。

二、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有着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自身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以适应同样处于不断发展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要求。那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代社会,我们的司法理念又是什么呢?这是个很难准确回答的问题,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司法理念自身正在变化,但是根据通说,现代司法理念至少应当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四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积极主动的把效率作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之一,以快速高效的理念指导司法活动,强调诉讼经济、司法经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成本,减轻国家、社会、个人的讼累。西方国家的著名法谚"迟到的正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即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动概括。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近几年着力开展的清理超期限羁押案件等大举措就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具体贯彻。司法效率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
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在实践中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笔者认为,除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外,我们还应确立坚持党对司法的领导的理念。
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着是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司法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并保证执行的。法律的阶级性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了党的领导,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
党的领导并不是直接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否则党的领导就陷入了事务化和琐碎化、庸俗化。所以党的领导必须是大政方针的领导,是政治的、思想的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指挥和干预,那种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具体事务上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下的观点与我国宪法精神和党章规定是相背离的,是不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
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在性质、目标等方面本来就是同一的,坚持党的领导就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就是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和拥护。
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执政党,是全中国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忠实代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所依据的便是代表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带有鲜明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属性,与党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有同一性。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其途径是通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化依法治国等改革措施来推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从运作特征上看是以审判和法律监督为主线,但从目标上看,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实现党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目标服务的。

三、倡导现代司法理念解决当前司法困境
虽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的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受到挑战。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都是依赖于当地政府,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各地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基于利益干预当地的司法审判权。这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这也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夹缝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会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另一方面,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又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前几年各地法院争管辖的特别多,就是最直接的反映,最高法院为此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地方政府的干涉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形态下,对人、财、物的调配与使用在宏观上是由国家统一执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是各级分级管理,司法体制严重依赖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甚至可以说,司法权只是与行政权相对分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的司法体制已经越来越不相适应。
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在我们的社会正义所必需的。对司法机构的尊重和不干涉不是对司法机关或法官、检查官个人的事,而是对法律的态度。培植民众的法律至上、法律至威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精髓,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目前,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主要来自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等。因此,我们应当大力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以解决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司法困境。
笔者认为,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要循序渐进,因为现行司法体制本身其实也是一直在改革,基本上还是能跟上社会发展步伐的;而且司法制度属于国家的根本法律制度之一,如果改革幅度过大,在一定时期内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笔者还认为,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现代司法理念的加强,法院、检察院与政府的关系将进一步的得以厘清;而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困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固然有法官、检察官的任免、管理还要参照公务员条例,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对同级法院钳制过多等等这些,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利益本位也在起着负面的作用。比如子女入学、入托问题,办公用水、用电问题等,在这些方面受到钳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法官、检察官个人的权力寻租在推波助澜的原因。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而不应继续以牺牲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来换取。当然,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方面的司法理念正在不断增强,笔者才会得出以上的论断。
至于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是基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和对宪法的本意的理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司法机关本身并无执行的权能。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政府承担着主要的执行权力。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法院正在侵犯政府的权力。而且,中立的法院在很难保持中立的执行事务中往往会因为主动履行职权而面临尴尬局面,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发生碰撞。

注释:
①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范围及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

清理的重点是: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在市场准入、财税金融支持、社会服务、权益保护和政府监管等方面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规定。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明令废止;个别条款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三)在清理工作中发现有关规定存在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情形,但不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清理工作责任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当督促检查下级部门的清理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地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及时通报清理进展情况。清理工作要发挥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联系电话和联系电子邮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清理工作要求

清理工作是贯彻《若干意见》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清理工作,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清理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汇总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结果,于2006年11月底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清理情况表》(附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清理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附件:清理情况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清理情况表

(一)审核清理法规、规章、文件统计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共审核件数
保留件数
已修改件数
已废止件数



总  计




(二)已修改和已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已修改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重新发布的法规、规章、文件名称、文号、日期
修改理由





已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日期
废止理由




(三)拟修改和拟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拟修改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拟修改时间
拟修改理由




拟废止法规、规章、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文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拟废止日期
拟废止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