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杨衍银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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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杨衍银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杨衍银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接受杨衍银辞去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同时,免去她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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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紧急通知

  
2008年5月20日,中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等五部委联合制发了《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建立健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确保救灾款物规范募集和合理使用,提高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效益和公开透明度,强化对救灾款物的审计与监督。财政部门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筹集、分配、拨付、管理等方面承担重要职责,为积极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各级财政部门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继续发扬连续作战、不怕疲劳的精神,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统揽全局,坚持“两手抓”,一手毫不松懈抓抗震救灾,一手坚定不移抓经济发展,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二、加大投入,积极筹措资金
要按照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救灾工作方针,切实落实自然灾害分级管理责任,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群众生产自救、互助互济等多种方式,多个渠道筹集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保证救灾工作所需资金,确保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三、科学安排,合理分配使用资金
要按照突出重点、科学安排、合理规划的原则,分配、使用好各项抗震救灾资金,并要配合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的工作规划。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下达的抗震救灾资金后,要与自身筹集的救灾资金统筹安排,科学制定资金分配方案,优先安排重灾区,优先安排因灾生活困难群众的紧急抢救、转移安置,做好伤员救治、卫生防疫和遇难人员善后处理工作,解决受灾群众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发放管理,严格执行规定的因灾生活困难群众补助金、救济粮、孤儿孤老孤残人员基本生活费和遇难人员抚慰金的发放政策,建立健全并公开各项救灾款物的发放标准和发放程序,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公开透明、群众知情满意。
四、规范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要认真履行资金分配下达的各项审批程序和权限,加强抗震救灾资金财务管理,实行专账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要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拨付救灾资金,保障资金拨付的及时、畅通。
五、依法理财,强化财政监督
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强化管理,规范程序。坚持厉行节约与保证质量相结合的原则,对物资采购和重建项目,合理制定、认真审核相关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充分发挥资金最大效益。要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滞拨滞留、违规分配、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等问题,确保各项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安全、合规、有效。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严肃惩处。
六、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快捷有效的信息反馈机制,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纪检、监察、审计、民政、卫生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相互支持,密切合作,形成监管合力。要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灾情统计上报工作,确保各项基础数据真实完整,为资金的筹集、分配、拨付、监管等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市和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事项;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授予西安市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贯彻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市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情况;
(六)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对外贸易的重要情况;
(七)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九)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涉及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发展情况;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工作的情况;
(十三)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基本国策的情况;
(十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五)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六)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七)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工作情况;
(十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有关重要情况;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市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条例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条例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或者书面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包括基本情况、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的方案。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按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在常委会闭会后七日内印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对报告不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有关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区、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