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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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
原因。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属于前款第(四)项的,应加发劳动者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以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村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劳动厅。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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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司法办发[2005]127号

各市州司法局:
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提高司法鉴定人的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令)的规定,按照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培训工作的意见》(司办通[2005]70号)文件精神,省厅对原《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试行) 》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2005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6号令)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前已执业,没有达到《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本科学历的司法鉴定人,应在3至5年内取得本科学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2、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司法鉴定技术标准;
4、相关的法律知识;
5、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主管部门或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法律专业或其他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培训和自学情况经市州司法局初审报省司法厅每年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按计划生育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对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干部的业务培训。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人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实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登入统一印制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手册》,年度登录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2、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3、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五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六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暂缓编入我省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取消评选当年司法鉴定工作先进的资格。
司法鉴定机构获准入册的司法鉴定人达不到法定人数的,暂缓编入我省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司法鉴定人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农机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本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拒缴、抗缴养路费,不得拖欠、偷逃养路费。
第六条 符合国家或省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养路费免征标志。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从变更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二)变更车辆使用单位;
(三)变更车辆使用范围。
第八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车主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逾期缴纳的,应按日缴纳欠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十条 养路费可通过商业银行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不能通过商业银行结算的,由车主到征稽机构缴费。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路费票证。
第十三条 车主缴纳养路费后,征稽机构应予核发养路费收讫标志。
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必须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遗失的,车主应当向原发证征稽机构申请,经征稽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车主可与征稽机构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协议一经签订,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协议内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第十五条 车辆报停,车主必须于月末向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收讫标志及车辆牌证,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每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报停期间不得上路行驶。
报停车辆启用时,车主应当从启用当月起缴纳养路费。
第十六条 过户、转籍的车辆,车主必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过户、转籍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费款,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手续的,仍由原车主按规定缴费;原车主查找不到的,由现车主缴费。
第十七条 改装或报废的车辆,车主必须于车辆改装或报废的当月持有关证件到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费款,办理变更或注销养路费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跨行本省的外省车辆,凭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发的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通行;无有效收讫、免征标志或收讫、免征标志超过有效期3日的,按本省养路费的月征收额课收滞纳金。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车辆,车主应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征收标准,向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视为跨行本省的外省车辆。
第十九条 本省车辆调驻省外,车主必须向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调驻手续。调驻外省超过3个自然月的,从第3个自然月起停征本省养路费。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有效收讫、免征标志的车辆,公安机关、农机部门不予核发、换发、补发牌证,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不予审验。
第二十一条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对车主履行养路费缴纳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征稽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并持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或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征稽专用车辆必须装有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养路费有效收讫、免征标志未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而上路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
(二)累计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下、偷逃养路费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累计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偷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拒缴、抗缴养路费,报停后上路行驶,或者涂改、转让、替代使用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缴纳费款和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倒卖养路费票证的,没收票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抗缴、拒缴养路费,替代使用养路费免征、收讫标志以及长期拖欠养路费催缴无效,当事人当场不能缴纳应缴费额、滞纳金及罚款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或车辆,签发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证,并责令
车主在十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征稽机构对运载鲜活、危险品及抢险救灾的车辆,不得扣留。
车主逾期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抵扣应缴费额、滞纳金、罚款及存车费和拍卖费用,余款返还车主。
征稽机构应定期将扣证、扣车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养路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处罚标准,建立公示、监督和举报制度。
征稽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优质服务,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拦截和扣留车辆,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贪污、侵占养路费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和扣留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态度粗暴、行为野蛮、刁难车主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有协助养路费征收义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养路费征收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